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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上)——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
发布日期:2004-0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导论: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学中的知识类型与分析法学的地位

  一、中国民法学之含义

  民法(civil law),从狭义的层面理解,这一概念特指以罗马-日尔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的私法,所以,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在这一意义上,民法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如果它偏离了罗马-日尔曼法的本原,它就不成其为民法了。但是,从广义的层面理解,民法也就是私法,或者说,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应当是一个相对开放的体系,而不限于某一法系。我想,当我们说中国的民法学时,这里的民法学应当是指后一层面上的意义,尽管历史上的中国民法学主要继受大陆法系。

  作这样的定位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我们对于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的理解,也涉及到我们对于现今中国民法学研究状况的评估和反思,更涉及到未来中国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二、知识的类型:民俗的与分析的

  知识由概念构成,概念的类型决定知识的类型。美国法律人类学家波赫南将概念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的“民俗的”,另一类是所谓“分析的”。民俗的概念属于一个民族固有的概念体系,是一个民族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概念,而分析的概念则不属于任何“民俗体系”,它是社会科学家的分析工具,是“社会学家和社会人类学家多少凭借科学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概念体系。”1波赫南的理论提醒我们,大陆法系的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民俗化的概念体系,2 主要是罗马民族的民俗产物,当然,罗马法延续至今日,其间也经过了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的改造和加工,在罗马法这一民俗的概念体系中已经掺入大量的分析性的概念,但是,这些分析性的概念并没有彻底改变罗马法原有的基本结构,它们只是附着在罗马法原有的民俗性的概念之上,协助罗马法这个古老的法律结构去应付现实社会。

  三、民俗民法学与分析民法学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将民法学中的知识初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历史演变而来的具有浓厚的民俗色彩的知识,另一类是理性建构的具有普适性的知识。实际上大陆法系中的以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为基本内容的民法学主要是历史演成的知识,而现代分析法学则主要是理性建构的知识。前者可以称为民俗民法学,而后者应用于民法学研究中时,则可以称为分析民法学,未来民法学的发展必将在这两种知识之间的张力之中展开。

  分析法学从来不认为一种绵延千年的民法结构就是民法天经地义的结构,它只认为,民法的内在机理是恒定的统一的,而民法的内在机理所演绎出来的民法外在形态却可以是幻化无穷的,罗马-日尔曼体系的民法结构只是无穷可能性中的一种而已,正如所有的语言的内在结构是恒定的统一的,但是,各民族语言的具体形态却是多姿多彩的。奥斯丁说:一个不了解其他民族的法律的人,也不可能真正理解自己民族的法律。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不了解分析民法学的人,也不可能真正理解自己民族的民法。

  也许历史已经验证,罗马-日尔曼体系的民法结构可能是最适合市民社会生活和最适合普通民众智力的一种结构,不过,这并不能说明它是完美无缺的,它就是最科学的。当然,我们也必须切记,法律是一个十分奇怪的家伙,对于法律来说,最科学的不一定就是最好的,这也是分析民法学有时“吃力不讨好”的地方。

  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将一种活生生的民法学知识机械地标以民俗民法学或分析民法学是不妥当的,如罗马法作为一种民俗民法学,其中已经包含大量十分精致的分析性概念。布莱克斯通在撰写《普通法释义》时,就是将罗马法的概念和结构作为一种分析性工具,来整理和解释普通法的。3 这也是罗马法后来流传至广的原因所在,否则,一种纯粹民俗的东西是不可能征服世界的。

  四、分析民法学之功能

  分析民法学对于民俗民法学可以承担一种反思、理解和批判的功能,帮助我们更为深入地理解一种民俗民法学,就象西方的自然科学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中国的一些古老的生产技艺一样。

  目前,中国大陆的民法学说主要经台湾而继受德国。但是,由于我们缺乏一门纯粹法律科学(分析民法学)作为学智上的支撑,所以,对德国和台湾的民法理论缺乏内在的反思能力。因此,现在的中国民法学研究似有不少困惑,我们往往纠缠在一些抽象的他国法律问题之中,尽管他国的法学问题未必就是我们的现实问题,但我们不得不按照他们的民法概念所限定的方向研究下去,而无法超越和突破民法学在历史上所形成的既定概念。如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一直主宰着我们对一些新的财产权利的认识,并滋生众多模糊观念4.现在,已有学者指出:“如今,中国已经积累了按照本国需要和国际规则创制法律的经验,形成了兼容并蓄和博采众长的自信,完全没有必要再走继受某一外国法律的回头路。我们应当借鉴外国法律,但是这种借鉴应当是开放的和灵活的,而不是只认一个体系,一个法典,一个模式。”5 但要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中真正做到兼容并蓄和博采众长,我们必须有一个关于法律分析的一般方法论作为基础,因为,这个一般分析的方法论实际上发挥着一国法学的“肠胃消化”和“肝脏造血”的功能。6

  五、民法学中的其他知识类型

  此外,还需说明的是,关于民法学中的知识类型仅仅上述二元分法还不够全面,民法学还应包括其它几种知识类型:7一是教义民法学或民法解释学,法律教义学(legal dogmatics)是一种将某一价值体系视为绝对的权威,并依据对其所作的“解释”提出主张的法律学,因为它是一种与神学具有相同属性的“学问”,所以称之为法律教义学。实际上,在日常的司法活动中,法官和律师所从事的工作都是教义民法学或解释民法学的工作。8二是非严格法学意义上的民法学即以民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如民法经济学、民法社会学,它们已经不是规范性质的学科,而是事实性质的学科,它们只是经济学或社会学的分支,而不是严格法学意义上的分支,但是,它们的方法已被民法学者广泛地运用于民法研究特别是商法研究之中。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我们平常所使用的冠以“民法学”的教科书中的内容是一种什么样的知识类型,简单的回答是:它是一个大拼盘,它既含有民俗民法学,因为罗马法在今日的中国民法中仍据重要地位,它也含有分析民法学,因为它也对许多法律概念和法律结构作严谨的逻辑分析,它也含有教义民法学,因为它要阐述现行的中国民法制度,它甚至含有民法经济学和民法社会学,因为它要主张和论证为什么一种民法制度是合理的或者是荒唐的。

  六、绘制民法学知识地图之意义

  以往,很少有学者对民法学的知识类型作过分类,但是,今天我们必须描绘一幅民法学的知识地图,因为依凭这幅地图,我们才可能理解我们所从事的一项具体的民法研究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研究,才可能理解不同性质的民法学研究在方法论上的界限,才可能理解中国的民法学正处在一条什么样的路途上,才可能理解中国民法学已经做了那些工作,哪些工作做得很好,哪些工作做得不好,哪些工作还没有开始做,哪些工作还没有想到要做。

  客观地说,对于民俗民法学的研究,中国法学者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因为我们的民法制度就是以罗马-日尔曼民法为基本结构建立起来的,但是,我们也似乎将它视为民法学的全部了,进而将它视为天经地义,却很少反思民法学还应当包括其他什么。当然,民法解释学在一种世界性的哲学潮流的影响下已被中国民法学家重视,但是,研究还远远不够深入。而分析民法学的方法如概念分析和逻辑分析,我们也在不知觉地使用,但从未确实地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民法学知识,如果一种知识的独立地位没有得到确实的认识与肯定,它是不可能获得系统的研究,所以,分析民法学的研究在中国基本是空白,分析法学对于中国民法学研究的影响十分微弱。

  第二节 分析法学的源流和精神

  一、分析法学的概念和范围之界定

  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与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所谓“分析法学”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作为法律本体论(Ontology)的分析法学,二是作为法律方法论(Methodology)的分析法学。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主张区分“实际的法”和“应该的法”,否认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坚持“恶法亦法”论,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法律的实在形式,而不是蕴涵于法律之中的虚渺的“自然法”价值,更不是法律的实际社会运作行为;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和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一般是融合一体的。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的主张无视法律的价值和事实因素,未免失之偏狭,但是,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则是一笔珍贵的财富。

  英美分析法学以及其他国家的分析法学

  此外,分析法学这一概念在其外延上也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在狭义上,分析法学仅指英美国家的以边沁、奥斯丁为渊源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在广义上,分析法学则指法学史上一切以分析实证主义为基本精神和方法的法学流派,所以,在这里,我们将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等流派全部纳入分析法学的范畴之中。

  分析法学是当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状态时才出现的一个法学流派,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一般都包涵三个因素,即价值,事实和逻辑,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史中一个较早成熟的法律现象,所以,11世纪至15世纪以罗马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国注释法学和19世纪德国概念法学实际上已经包涵相当充分的分析法学的萌芽。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法律的系统性和精确性的要求愈加急切,法律的形式因素即逻辑因素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一种更为完整的法学形态-现代英美国家的分析法学的出现就成为必然的趋向。下面,我们以分析法学对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为线索,简单梳理一下分析法学的源流。

  二、分析法学源流:以法律概念分析为线索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两个迥然相异的法律传统,前者以经验主义为哲学基础,后者以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前者正如庞德所言:“在具有代表性的普通法法律职业者学说、思想、技术是相信经验而不相信抽象概念,宁在经验的基础上,向每一个案件中正义所需要的那样,由一案到下一案谨慎前行,而不是事事回首求诸设立的一般性。”而后者正如韦伯的理解:“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营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9 韦伯称大陆法系的这种方法为法律的形式主义。

  在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分析法学的萌芽首先出现在大陆法系,法国的注释法学和德国的概念法学就是分析法学在欧洲大陆上的两个主要源流。当大陆法系的法学家沉浸在理性思辩之中时,普通法系的法学家却正陶醉在对经验的绝对信任之中。也许是“物极必反”的缘故,18世纪,衍生于经验的普通法,由于缺乏理性的整理,已经长得实在不象样子了,含混繁杂,百病俱生,在这种背景下,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中萌芽了,它的出现最初是以“医治普通法的病”为己任的,最后却成为一支在学术成就上远远高于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现代分析法学流派,这倒真是应了一句中国的古谚:“久病成医”。

  分析法学源流之一:注释法学

  注释法学是西欧11世纪末到15世纪出现的一支与神学相对抗的法学流派。由于罗马法随罗马帝国的崩溃而销声匿迹,在中世纪神学统治的时期,曾经辉煌一时的罗马法已经鲜为人知了,直到1080年,罗马法的重要文本《学说汇纂》在意大利被重新发现。

  面对这一发现,人们的心情如同当年发现散轶时久的《旧约全书》抄本一样激动。10于是,抄录与研究《民法大全》成为当时的时尚,数年以后,波伦亚大学诞生。在一位杰出的教师古阿内留斯的影响下,波伦亚法学院逐步成为研究罗马法的中心,并成为注释法学的发源地。注释法学的主要工作和贡献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所描述的:注释法学家“通过运用其学识赋予历史积累下来的大量法律法规以结构和逻辑性,从而使各种新的法律体系得以从以前几乎完全与社会习俗和一般的政治和宗教制度混为一体的各种旧法律秩序中脱胎出来。”11关于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我们不可不提及希腊哲学。希腊与罗马是古代的两个极有天赋的民族,希腊人的天赋表现在理论上,而罗马人的天赋表现在实践上,可以说,哲学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是希腊人天赋的表现,而罗马法则是罗马人天赋的表现。在注释法学那里,这两个民族的天赋被结合到一起了,这种结合充分体现在注释法学的方法上。

  注释法学在其发展前期(13世纪之前)所运用的方法是一种经院主义的方法12,将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运用到对罗马法经典文献的解释与整理上。这种方法是:预先假定罗马法经典文献的绝对权威性,它们被认为包含着一种综合性的和完整的体系,同时,它也假定文本里可能存在着疏漏和矛盾,然后,采用逻辑的方法填补其疏漏、消弭其矛盾。

  13世纪下叶至15世纪,注释法学对罗马法的研究发生了重要转变,不再拘泥于对罗马法的经典文本的注释,以奇诺和巴尔多鲁为代表的注释法学家在前期注释的基础上,开始提炼法律概念(如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归纳基本规则,抽象一般原则,建立法律的分析结构,不仅使粗糙、散乱的罗马法体系化,同时也使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所以,后期的注释法学又称为评论法学。

  分析法学源流之二:概念法学

  罗马法及其注释法学的影响也渐渐渗入德国,1495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法院开始采用罗马法。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德国人以其天生的“概念”倾向与天赋,也造就出一个具有浓重的分析实证色彩的法学流派,这就是概念法学。

  概念法学源于19世纪中叶以后由历史法学演变而来的“潘德克顿法学”,它同样以罗马《学说汇纂》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概念法学的发端起于潘德克顿法学家普希达,集大成于温特夏特。概念法学十分迷信法学家的理性能力,认为理性建构的法典足以涵盖和处理一切的社会问题。他们有一种执著的追求,就是将法律设计成一种精美绝伦的形式,当人们考察某一具体的社会事实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时,只要依循严格的逻辑,通过“概念的演绎”,就可以得出精确的结论。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曾对概念法学下过一个定义:“所谓概念法学,指仅依形式的三段论法进行判断,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依三段论法引出机械的、形式的结论。从来的概念法学就是如此。这正象自动贩卖机,从上面投入事实,在其中适用预先决定的所谓法律规定,然后从下面自动出来结论。”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韦伯所处的时代也正是概念法学发达的时代,韦伯所说的法律形式主义(formalism)就是针对概念法学而言的。

  尽管概念法学的关于法律推理的理想不免天真,但是概念法学所提炼的种种抽象而精致的法律概念,如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等,仍是现代民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础,尚难以超越。应该说,概念法学对于法律概念精益求精的态度无可厚非,因为作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尽可能地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之中,这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本身性质的要求,而那些不求抽象的概念提炼和严谨的逻辑推理,慷慨地将自己的工作留给法官,这倒是一种懒惰的做法,也悖于法治本身的性质。所以,中国法学家对于概念法学的过分批评是轻率的和肤浅的。实际上,概念法学在西方法制史上功勋卓著,概念法学大师温德夏特主持起草的《德国民法典》也仍是现代国家民法典的典范,西方法学家盛赞《德国民法典》是“法律的优等计算机”和“异常精确的法律的金线精制品”13.当然,在二十世纪,社会剧烈变化,新问题和新矛盾层出不穷,概念法学这台“优等计算机”也错误频频,“自以为是”的纯粹形式与概念的推演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社会中人们对于正义的希求,概念法学由此名声扫地。而对于概念法学抨击最为猛烈和刻薄的却是潘德克顿法学派的“逆子”耶林。14其实,概念法学本质上是法律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本身是不应当受到批判的,应受批判的只是那种“将这种方法视为法律之全部”的极端做法,但是,许多人在批判概念法学时,却将这种方法也抛弃了,把事情搞得乱糟糟的。因为法学之所以成为法学,乃至法治之所以成为法治,就在于它的最本质的方法就是概念法学的,它通过概念的建构形成规则。如果抽取这一条,法学不成其为法学,法治也会变为人治。

  在总结耶林对概念法学的批判时,拉德布鲁赫所说的一段话是十分冷静和公道的:“法律构造,即概念法学,早已被耶林,现在又被自由法学派的个别追随者当作猛烈攻击的对象,但是,这种攻击实际上根本不是针对法律的构造(概念法学),而只是针对一种虚假的构造方式。”我想,这一段话可以送给那些喜欢抨击概念法学却又总是抨击得过头的人。

  概念法学在19世纪末期之后,以法学家梅克尔、波斯特、迈尔为代表,概念法学逐步转变为德国实证主义法学派,又称新概念法学,它也是分析法学家族中的一个支流,不过,同英美国家纯正的分析法学相比,它的思想渊流并不源自边沁和奥斯丁的传统,而是植根于德国本土的法学传统,即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分析法学从不同的法系和国度独立地滋生和发展起来,这也说明分析法学是法治与法学发展的内在趋向和要求。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文已经指出狭义上的分析法学是指英美国家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而概念法学则是德国的土生土长物,但是,两者在方法上是一致的,所以,许多学者将两者相提并论,如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的描述:“在英美,虽没有与概念法学直接对应的用语,但有形式论者(formalist),或者称为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的思考方法,可以说,19世纪到20世纪初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占了支配地位。”15

  分析法学源流之三:现代英美国家分析法学

  18世纪的欧洲处在“理性主义”的时代,以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自然科学取得了巨大成就,以孔德为代表的社会科学家开始尝试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现象,这就实证主义的肇始,实证主义成为分析法学诞生的重要哲学背景。

  现代分析法学的历史就是从当时的英国法学家边沁(Bentham)的著作《法律总论》开始的。边沁认为,源生于英国习惯法的普通法是与“理性主义”时代格格不入的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加以彻底的改革,但是,当边沁进行具体的法律问题研究时,许多始料不及的困难使他愈益感到系统地分析法律制度的逻辑结构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基础工作,于是,边沁在《法律总论》中开始了这一基础工作。《法律总论》从法律的渊源,法律的主体,法律的客体,法律的范围,法律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法律的表达和法律的补救八个维度对法律进行了实证分析,成为现代分析法学的开山之作。边沁的另一篇著述《民法典的原则》则将分析法学的方法用于民法研究,开创了“分析民法学”的先河,其中关于“财产”概念的分析至今仍是英美财产法的重要理论渊源。

  边沁的学生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思想的影响就更为深远,他十分注重对基本法律概念的实证分析,诸如“权利”,“义务”,“自由”,“物”,“行为”,“故意”,“过失”等法律概念经由他的分析之后从以往的混乱逐步趋向明晰。奥斯丁的经典著作《既定的法理学范围》和《法理学讲义》从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等方面确立了分析法学的独立地位。

  美国也深受英国分析法学的影响,自独立战争之后,美国的法律逐步趋向以逻辑演绎为本质特征的形式主义(Formalism),特别是在18世纪后期,法律的形式主义表现就更为明显。1870年哈佛法学院院长蓝德尔(Langdell)创立的案例分析法(the case method of legal instruction)则为法律的形式主义(法律推理)提供了一套分析法学的方法。蓝德尔认为:法律由有限数目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所组成,法律发展的原则是从基本学说和概念中逻辑发展的原则。所以,他十分强调法律在形式上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可预测性。他在《合同法判例选》中从繁多的先前案例中抽取一般规则,形成合同法的规则体系,使得普通法的合同法在形式上完美起来。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名著《美国法律史》中评述蓝德尔的方法是一种“没有岩石的地质学”和“没有星月的天文学”。16 蓝德尔的法律思想和方法后来受到霍姆斯的严厉批评,霍姆斯在其巨著《普通法》中的开篇之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7 就是针对蓝德尔的。在霍姆斯的巨大影响下,美国法学主流逐步从分析法学偏向现实主义法学,但是,分析法学依然在深入发展,蓝德尔的概念主义(conceptualism)的案例分析法仍然统治着美国法学院的法学教育。

  美国法学家格雷(Gray)(1839-1915)也继承了分析法学的传统,他在其名著《法律的性质和渊源》中对“被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概念的差异以及当时特别混乱的“法人”的概念等作了细微的分析。18本世纪初出现的另一位分析法学的巨匠就是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1881-1973),他创立了纯粹法学,即规范法学,主张将法律作为“纯粹”的独立自在的规范体系进行研究。因为只有将法律理论既同正义哲学分开又同社会学分开,才有可能建立真正的法学。所以,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关于实在法的结构和关系的学说,即纯粹的分析法学。

  这里,我们还应特别提及的一位分析法学家,就是美国的霍菲尔德。1913年和1917年霍菲尔德在《耶鲁法学季刊》发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19,对广义的权利-义务概念进行了系统的逻辑分析。他认为:“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的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他将所有的法律关系化约为八个基本法律概念,他称之为“法律的最底公分母”,而诸如衡平所有权等复杂概念只是这八个基本概念的不同组合而已。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思想对美国立法实践也产生了重要影响,美国法学会编撰的《法律重述》中的《财产法重述》就采用了他的上述概念分析。霍菲尔德的思路也提醒我们:对某些新的法律现象如股权和信托财产,不要急于定性,而应具体的分析其内在的要素,这也是一种反本质主义(anti-essentialist ideas)的法学方法。本文在第二章将深入地阐述霍菲尔德的理论。

  分析法学源流之四: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实在论

  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实在论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它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海格斯多姆(Hagerstrom)及其学生Olivercrona、Lunstedt、Ross等。这一学派十分漠视自然法思想,弗里德曼将之部分归因于斯堪的纳维亚缺乏强大的天主教传统的结果。当然,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实在论的“最特殊且深具价值之贡献”不在于对自然法思想的批判,而在于他们对英美和欧陆分析法学家关于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作出了独到的回应和检讨。其中,Ross于1957年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图图》(Tu-Tu)一文,20 对所有权的概念作了十分精妙的剖析,堪称经典,本文将在第五章作介绍。

  三、分析法学的基本精神及其意义

  分析法学的五项基本精神

  总之,在分析法学或者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大家族内,支派林立,脉络交织,任何梳理和分类都只能是粗略的。不过,十分明显的是,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精神和方法,也正因为此,它们才都被冠以分析法学之名。那么,这种共同的精神和方法是什么?新分析法学大师哈特的总结堪称权威,他认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以下五项基本特质:

  一是主张法律是人类的命令;

  二是认为法律与道德或者实在法与当为法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是认为对于法律概念的分析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它不同于对于法律的来源与运作的历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也不同于自然法学的方法;

  四是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正确的法律判决可以从与社会目的、道德标准毫无关系的既有的法律规定中,以逻辑的方法演绎出来;

  五是认为道德判断不能象事实的陈述一样,在证据的基础上以合理的推理予以确认。21在以上诸点中,第三项和第四项是本文着重强调的,并将在本文中引入民法学的研究中,其他各项本文则不涉及。

  分析法学的哲学基础:分析哲学与符号学

  法学是中国学术界的“新贵”,学术新贵与工商新贵一样,给人的印象往往不好,“一身的浮躁,满嘴的油腻,”看不到一丝哲学与人文气质,还自以为是。应该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学与其他学科特别是哲学的隔阂是很深的。这是一个不正常的局面。

  实际上,在西方法学发展史上,法学上的任何一次进展都与哲学上的进展是分不开来,如柯勒与黑格尔主义的渊源,凯尔森与新康德主义的渊源,哈特与分析哲学的渊源,可以说,一个新的哲学流派出现,它往往也要在法学中造就一个相应的法学流派及其思想领袖。22分析法学的哲学基础是分析哲学,以及相关的符号学(包括语义学)等。

  分析哲学是以语言分析为首要任务,以逻辑分析为主要方法,旨在建立所谓的科学的哲学,它包括逻辑原子论、常识实在论、逻辑经验主义、日常语言学派、实用主义的分析学派、批判理性主义和历史社会学派等,它形成于本世纪初的英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语国家中影响至大的哲学思潮。分析哲学将语言分析视为哲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强调从纯粹逻辑的观点分析语言的形成和结构,主张建立严格精确的“科学的”哲学,反对一切以思辩为基础的传统哲学。德国哲学家弗雷格是分析哲学的先驱,他的数理逻辑及语言哲学思想为分析哲学的创立奠定了基础,至1905年罗素发表《论指称》一文标志分析哲学的正式形成。

  符号学(Semiotics)则是一种关于符号的构成及符号变化规律的科学理论。所谓符号是指交际过程中用来传达某种信息的有意义的媒介物。如法学中的种种术语和概念其本质都是符号。洛克在《人类理智论》中认为:符号学的职责“在于考察人心为了理解事物,传达知识于他人时所用符号之本性。”皮尔士、索绪尔、卡西尔以及弗雷格的思想是符号学的主要理论来源,但是,系统建立符号学的则是美国哲学家莫里斯,他认为符号学所研究的符号主要应是人类的语言,它应当研究三种类型的关系:符号与其对象的关系、符号与人的关系、符号之间的关系,研究这三种类型的关系的学科则分别是语义学、语用学和句法学,符号学就是由这三个部分构成的一个整体。

  分析法学与法律科学

  在当前中国的法学研究中,具有社会学取向的研究和具有分析法学取向的研究都不发达,但是,由于社会现实对于法制建设的急迫要求,前者显然多于后者。法学者将社会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广泛地运用于法学研究,所以,在当前众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中,严格说来,多数应当归属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范畴。而对于法律基本概念和逻辑的研究则寥寥无几,实际上,这项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已被忽略了23.有一种偏见认为,诸如分析法学之类的“咬文嚼字”的理论与方法太远离社会现实,单纯形式上的概念分析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正如中世纪的经院哲学一样,沉醉于“一个针尖上可以站几个天使”如此空泛的问题之中,是“无果之花”,最终不过是一种孤芳自赏的屠龙之术而已。此种偏见颇为流行,所以,在目前中国法学界,分析法学和概念法学的名声并不太好,尽管真正的分析法学和概念法学研究在中国尚未开始。

  其实,“社会学上的因素,不论多么重要,就法律上的目的而言,必须呈现于概念架构之中,否则,就不能成为法律体系里面有意义的因素。”24因为我们没有认清这一点,所以,在当前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由于基本概念和逻辑的含混,所造成的问题日益见多。因此,摆脱实用主义色彩过浓的研究方式,沉潜于基本理论的探索显得尤为重要,而要达致这一目的,建立一门纯粹的法律科学实为必然。

  分析法学与法治建设

  事实上,分析法学的出现并不是学智发展的一般结果,而是一定的社会政治背景使然,在专制的社会中,所谓的“法律”实际上是专制者的主观任意,“朕即法律”,法律可以随专制者的意愿任意变动,所以,逻辑因素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不重要。但是,在民主的社会中,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普遍性,这一变迁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逻辑性日益显凸,立法者同样也在法律逻辑的制约之下,而当人们将自己的命运交付给法律的逻辑而不是专制者的意志时,社会正义就由此获得了基本保障。

  所以,现代社会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正当性(Legitimacy)而不是强制性的依赖愈来愈强,哈贝马斯认为,所谓“正当性”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承认。他说:“一种政治秩序总要求人们把它当作正确的正义的存在物加以认可,而合法性(正当性)意味着它有着充分的理由这样去做”。所以,在现代社会,“依靠行政手段随心所欲地保持或建立有效的规范结构,已属痴心妄想。”25那么,“正当性”源自何处?美国新自然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正当性的主要来源是法律的整体性,26 所谓整体性(Lawasinteregrity)包含两个原则,即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和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法律“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达一个正义和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27 当然,德沃金的“整体性”概念的内涵十分深刻,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却以法律的一致性为基本条件,而法律的一致性又首先表现为逻辑的一致性。

  对法律的内在逻辑的研究正是分析法学的任务,分析法学使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28 它使现代司法的独立在知识学上成为可能,其政治意义正如1895年9月21日美国法典运动的著名代表人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开学典礼上一篇题为《法律科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的演讲中所言:“法律科学是防止司法正义不被践踏,不被滥用的最大的保障,如果司法判决仅仅取决于法官的意志和他对于正义的观念,我们的财产和生命就会受到反复无常的随意性很强的判决的威胁。”29 萨维尼在其著名的《我们时代的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文中也强调:“由一种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Arbitrary discretion is excluded by the certainty resulting from a strict scientific method)”。所以,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

  但是,现代法律学要实现其消解专制者对法律创制和法律解释的垄断又必须依赖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它支持着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法律学又是“这个共同体对于存在事物的理性表达”。两者之间相互承辅的关系正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精髓之所在。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曾对12世纪这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作了深入的分析。12世纪正是注释法学崛起的世纪,而注释法学又正是分析法学的最早萌芽。注释法学在当时孕育了一个法律职业集团,并使其获得话语权力,法学家的地位随之日益显著,时至今日,法学家最终成为现代西方社会中制衡政治集团权力的特别阶层。

  分析法学与法学教育

  中国社会正逐步走向“法治国”,而“法治国”这一理想的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一个具有严格规则主义精神的法律职业集团的生成,这一集团的生成应当是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应着力中国的法律教育的社会体制的变革,促进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使得法学院的毕业生成为中国法官的主要来源,或者说,使得中国的法官经过系统和严格德法学;另一方面应着力于中国的法律教育的内在内容的变革,训练法科学生严格的法律思维,即强化美国法学教育的鼻祖蓝德尔所倡导的所谓“严格的形式训练”(rigorous formal training)。

  在美国法学界,尽管种种班驳的法学思潮如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批判法学等频频登场,翻云覆雨,然而,分析法学仍然是美国法学院学生基本的专业训练内容,如蓝德尔的注重法的形式主义的“案例分析法”、霍菲尔德及其学生科宾(Corbin)和库克(Cook)开创的关于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方法等。而目前,我国法学院的学生尚十分缺乏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训练,其原由一方面是中国法律的形式主义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另一方面是我国法学界对分析法学的研究非常薄弱,更未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的专业训练纳入法律教育的体系之中,当然,这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去建设。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学院的毕业生在从事法律实务时缺乏严格的法律思维的能力,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教育是失败的,这个国家的法治基础也将由此而坍塌,以严格规则主义为基本精神的法治社会就不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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