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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3-22    作者:110网律师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违法、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诚信机制,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的行为也是经常发生,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合同法应对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劳动者应对其违法、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即存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或者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本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基于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本单位的劳动者数量,工作安排,计划进度等,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会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维护解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同时使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招聘新的劳动者,调度计划等。因此,本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外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以的情形下,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还对一些特定情形下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别规定,如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上述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种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来损失:(一)用人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二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二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充分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意思自治。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作出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按照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该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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