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继续承包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承包关系,如承包农田,果园,茶园,鱼塘。牧场,以及承包荒山植树造林,小流域治理、草原养护,土地沙化防治,滩涂养殖和小型企业经营,等等。有的项目承包期限长达十几年。几十年。在较长的承包关系存续期间,—旦承包人死亡,就要产生承包人生前享有的承包权利义务由谁承受的问题。本文拟就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和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按此规定,继承人要继续承包被继承人承包的项目,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原承包人(被继承人)系个人承包。
实践中有各种类型的承包,有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有个人承包的,还有几人或几户合伙承包的。但是只有在原承包人(被继承人)系个人承包时,才能由其继承人依法继续承包原承包人的承包项目。
在个人承包中,由于承包人死亡,承包方的法律地位需要由新的主体来代替,以维持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因此可以由原承包人的继承人来承接原承包人的承包权利义务。我们认为,由于主体变更的原因特殊(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变更后的主体身份特殊(须是原合同主体的继承人)。所以可以将其看作是合同主体的特殊变更形式。
第二,承包的项目须是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这里所说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法律概念,即凡属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现行政策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只要不违背宪法和法律,都可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项目,主要限制在农村的种植业和养殖业范围内。这些承包项目与其他承包项目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征:
其一,由于劳动对象的自然特性决定了这些项目的生产周期比较长,承包人在投入人力物力后,不仅当时不能,甚至当年或几年内都不能有收益。而一旦开始收益,就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持续收益期。
其二,从事这些劳动项目的人,只要有一般的劳动经验或能力即可,一般并不需要有某种特殊的技能。
对于不符合上述特征的承包项目,不宜实行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例如,小型企业的承包,要求承包人有特殊的技能-经营管理的专门技能,这种技能决定了该承包权与承包人的特定身份有关。因此,当承包人死亡时,原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其继承人不能以继承人的身份取得继续承包权。
第三,承包合同约定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根据法律和政策,既可以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也可以规定不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凡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则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能以继承人的身份继续承包,但是,由于在农业生产中早就实行了个人承包责任制,当时签订的许多承包合同中并没有规定继续承包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稳定经济秩序,对这类合同可作为例外处理:凡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双方应变更合同,在合同中补充上有关条款,若承包人来不及变更合同死亡的,应推定为允许继承,继续承包,发包方应当允许原承包人的继承人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继续承包。
二,处理继承人继续承包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处理继承人继续承包问题时,按照“依法按合同办理”的,般原则,应注意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分清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个人承包期间,一旦承包人死亡,会同时发生遗产继承和承包权转移。这二者虽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谴产继承由继承法规范调整,而承包权转移是由合同法调整的。承包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这是承包权转移的特殊形式,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所以并不是继承人“继承承包权”。准确地说,继承人可以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只能是在原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有承接被继承人(原承包人)生前享有的承包权利义务的优先权。所以,继续承包人的确定,只与继承人的身份有关,而与遗产的实际取得无关。只要具备继承人的资格,不论他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都可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二,恰当地确定继续承包的合适人选。
一般地说,如果承包合同中巳明确地规定了继续承包的具体人,那么无疑应当严格按合同规定办理。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具体人选,或者合同中原定的具体人选不愿继续承包,应按照确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继续承包人。原承包人在遗嘱中指定了继续承包人的,只要遗嘱合法,就应由遗嘱所指定的人继续承包,原承包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继续承包人的,或者指定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愿继续承包的,应当从法定继承人中按法定顺序确定继续承包人,但确定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劳动能力;如果同一顺序中符合条件的几个法定继承人都要求承包而又协商不成时,应当由发包人从中选定最合适的人继续承包。
第三,维护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继承人要继续承包,必须按原合同条件承包,同样,发包人也不得拒绝继承人继续承包的要求和提出新的附加条件,双方必须维护原来的承包合同,可以说是“无条件的继续承包。”
当然,由于客观情况是在不断地变化,承包人死亡时原合同的利得可能会发生变化,继承人可能不愿以原合同条件承包,而要求修改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则有选择权。他可以接受修改合同的提议,也可以拒绝该提议。
如果原承包人的继承人都不愿继续承包,那么原承包合同应该终止,原合同终止后,发包人可重行招,标,另订合同。这时即使原承包人的继承人中标,也不能视为“继续承包”,因为双方执行的并非原来的承包合同。
第四,妥善地处理遗产的继承
在个人承包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人死亡时,由于被继零人的遗产不仅包括现实存在的财产,而且;还包括承包中应该得到的个人收益,既包括承包人所有的生活资料,也包括承包人承包后所建的一些产性设施(如打的井)和其他生产资料。对这些设施的分割方式会直接影响到承包合同的继续。同时由于遗产的分配和维护承包合同又各自遵循不同的原则,例如,按照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而这些人往往并不能是继续承包人。这样,继续承包的继承人和继承较多遗产的继承人就出现了不一致因此,在处理继续承包时,要同时处理好遗产继承的问题,既要保证继续承包人继续承包的生产条件和所得,又要保护非继续承包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对于涉及与承包有关的遗产继承,我们认为在分割遗产时继承人可相互协商,可采取等值互换,分期给付,按份共有,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
在确定继承人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后,首先可用等值互换的方法,为继续承包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生产设施。如果互换有困难,则可以由继续承包人一次或分期向其他继承人偿付该生产设施的价值款于在继续承包期间不宜分割的遗产,如分割后会使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则可延迟分割,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只明确由继续承包的继承人管理和使用,并由他给其他继承人以适当的补偿。
应当指出,承包人生前应交纳的税款和因承包人欠下的债务(如为生产经营活动借的款,应向集体组织提交的各种款项或实物等),应当由各个继承按照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来负担,这些债务不能只由继续承包的继承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