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李大儿、李二儿无权继承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承包是以“户”或者说“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虽有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额由其家庭内其他承包人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只有在承包户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当然,最后一个死亡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依法继承)。理论上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集体成员和集体组织的合同规定,是一种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不属于可继承的权利。
而且,本案中李大儿、李二儿不属于李某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所以对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继承权。
二、李大女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李二女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案中李大女户口迁出不在第二轮承包期内,故李大女不在享有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二女户口是在第二轮承包期内迁出的,迁入地为县级市管辖的小城镇,属于法律规定的全家迁入小城镇的情况,并且李二女是李某承包的家庭成员,故享有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