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我国立法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意义
立法保护集成电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这样做可以促进我国集成电路工业的发 展进步。我国目前的集成电路产业还十分落后,建立健全集成电路保护制度,对于促进和扶 植该产业的发展十分有利。长期以来,少数厂商不追求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总是想抄袭复制 他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坐享他人现成的成果。且不说从市场经济角度看这是极不公平的, 仅就其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这也是一种短期行为。因为靠抄袭是永远不可能赶上别人的发 展水平的,中国的现代化不可能靠抄袭实现。建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制度,可以 引导各生产厂商注意技术开发,从而促使众多的新技术、新产品问世。
第二,有利于保护集成电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是财富的源泉。自古以来,人们都 承认体力劳动所创造出的财富应当归属于创造出这种财富的人,或者归为此财富付出了一定 代价的人,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对于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法律一直没有 予以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些脑力劳动者所创造出的财富被他人窃取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 况的发展,为了调整智力成果创造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人们创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用以确保脑力劳动者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不被非法侵犯。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人类体力劳动创造出的有形物品可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其价值可通过商品交换得以实现。智力成果这种无形财产要实现其价值也必须通过商品交换才能充分实现。而智力成果的商品化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加以规定。健全知识产权法的意义之一便是肯定脑力劳动者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承认他们劳动的价值。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脑体倒挂”现象,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与鼓励知识分子从事技术开发、创新的要求相违背的。
第三,建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制度,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在法律领域中的一个具 体体现。国际经济活动中已经有许多国际上公认的规则,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就是其中 之一。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lPS协议 中就集成电路专门规定了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0年5月在华盛顿专门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国要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就必须遵守这些已经得到公认的准则,闭关锁国只能走向没落,这已为无数历史经验所证明。正是在这样一种前提下,中国必须健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正是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步骤。只有当我们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才有利于引进先进的集成电路技术;有利于吸引外资。
当然,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与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地方,某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集成电路产业乃至电子工业的发展构成了限制。而要改变这种情况,只有两种办法:一是积极发展我国的集成电路产业,赶上国际先进水平:二是积极参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发挥我国的影响,使其向有利于我国的情况转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的许多条款,便是采纳了中国代表团的意 见。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集成电路的保护
集成电路的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它涉及知识产权法的每一个方面。因此,一个完 整的集成电路法律保护体系不仅仅包括一部保护集成电路的专门法,而且涉及到整个知识产 探法律体系。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历来非常重视。早在建国初期,政务院就颁布了《保护 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50年8月),并依此对一些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分别授予了发 明权或专利权。十年动乱结束后,为了鼓励知识分子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为了适应开 放搞活的要求,国家又重新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 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保护发明创造的法规。1980年,我国参加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开始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发挥作用。1979年我国开始起草专利法》,于1984年颁布。这与在此以前颁布的《商标法》,构成了我国工业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1985年我国加人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知识产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87年我国颁布了《技术合同法》,这使技术成果在流通领域中的关系有了调整依据。1990年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又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9.至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依照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集成电路在我国已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以专利法为例,自1985年4月1日专利法生效至1991年12月31日止,在6年多的时间里,中国专利局受理的半导体技术领域(专利分类号为H01L)已经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量有六百多件,其中不乏关于集成电路的申请。对于具备专利性的集成电路产品,可依我国专利法得到相应的保护,即未经专利人同意,不得制造、销售、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制造集成电路的方法也可依法申请专利,专利权人可以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还可禁止他人非法进口、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集成电路产品。
在流通领域,有关厂商还可以通过商标法来寻求对其集成电路产品的保护,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随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如果随意将他人的商标使用在自己产品上,木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对于情节严重依照我国刑法构成假冒商标罪的,还将负刑事责任,有关厂商可以在其集成电路产品或者布图设计上标明其商标。
在1985年和19817年,我国分别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对于一些不能取得专利的集成电路;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这两部法律分别订立相应的合同;通过合同法来宴现对其集成电路的保护。由于我国的技术合同法不具有涉外性,所以对于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与中国单位订立有关合同,应当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依照有关中国法律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系中国法人,它们与国内有关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等签订的技术合同应当适用技术合同法。
除了上面所述的几种情况外,集成电路设计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有关法律寻求对集成电路的保护。总而言之,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集成电路这一高科技产品提供了一个相对全面的保护环境。当然,这一保护体系确实存在不少问题,这正是我们需要改进的方面。
三、完善我国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对策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保护集成电路有三个目的,针对这些目的,我们在立法时就应当既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又使之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既要保护设计人的权益,又要考虑公众与有关使用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收到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效果。目前世界上已有约二十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立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这些国家在立法形式上均采用专门的形式来保护布图设计。采用专门法律保护集成电路,可以针对受保护对象自身的特点制订有关规定,避免了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现有法律在保护原则和方式上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间存在的不协调。因此,我国也应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而不是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作为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的子法。 关于受法律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我们认为既不能采用专利法所规定的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也不能完全照搬著作杈法中纯粹的独创性要求,而应当取一 折衷方案,在著作权法独创性原则的基础上,辅之以一定的创造高度要求。具体地讲,就是 受法律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必须是设计人独立创作,是其自己的劳动成果,并且这种布 图设计在集成电路行业中是非普通或者是非常规的设计。这里的非普通或非常规比起专利法 中的创造性,其创造高度要低得多,这与世界各国已颁布的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的, 规定是一致的。比如,美国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第902条中对于不具备独创性或在半导体工 业中司空见惯、普通的或熟知的设计,或者从整体组合来看并无独创性的这种布图设计的各 类变化形式不给予法律保护。
在形式条件方面,受保护的布图设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点:第一,该布图设计必须投 人商业实施。集成电路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只有通过商业实施才能实现其价值,故而这一要 求并不过分。这一点与著作权法的要求不同。当然,如果仅将布图设计视为一种图形作品, 依著作权法可以不必投入商业实施,但这只能依著作权法受到保护。第二,受保护的布图设 计必须固化到集成电路芯片中。这一要求是由布图设计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布图设计不仅 具有著作权客体的特性,更主要的是它还具备工业产权客体的特性①。第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布图设计是一种技术的设计,对于这类保护对象,通常要求当事人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世界各国已颁布的有关法律中多有这一要求。登记证书可作为当事人对其布图设计享有权利的证明。在登记时,还要求当事人交存有关样品或布图设计本身,以便日后取证之用。
关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范围,是集成电路保护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布图设计权人,还是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使用人,对这一问题都是最为关心的。笔者认为,布图设计权人应当享有 下列权利:第一,复制权。布图设计权人有权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其布图设计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复制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无论是复制了局部或者全部,均属非法 行为。初看上去,这里的复制权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没有什么不同,但究其内容实质,还 是有一定差别的。在集成电路产业界,各厂商为了了解其他厂商的技术发展水平,以便在他 人基础上开发更新、更完美的产品,无不采用反向剖析的方法,即从产品人手分析其功能、逻辑、结构等等,从而了解最新技术动态。长期以来,这已成为该产业界的行业习惯,并且这一方法对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简单地对此加以限制,必将制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速度。所以,这里的复制权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相比,应当受到一 定的限制。即单纯为分析、研究或者教学目的而复制他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不视为侵权。不 仅如此,为了鼓励技术改进,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分析、研究结果再设计出具有独创性的布 图设计,取得布图设计权。第二,商业实施权。布图设计权人可以或者授权他人将其受保护 的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实施,也就是说,布图设计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受保护 的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实施。由于布图设计的真正价值只能通过商业实施来实现,如果布图设 计人不享有这一权利,就难以充分保护其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在集成电路保护法中单独设置一项布图设计的复制权,是为了适 应集成电路产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的趋势。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到今天,已逐渐分化成三大组成 部分,即设计行业、芯片制造行业和后道封装行业。这是因为集成电路工业作为高技术产业 的核心和先导,对从业人员专门化知识水平的要求相应地较高。随着集成电路技术水平的提 高,对人员素质的要求也就更高,具体表现为人员分工的精细化,集成电路设计逐渐独立出 李成为专门的一个行业。目前已经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设计集成电路的公司。这种分化是集 成电路产业走向成熟的表现,它有利于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对 这种分工予以肯定。为了充分保护设计人的权益,有必要专门规定布图设计的复制权。
关于布图设计权的效力是否应当延伸至集成电路产品本身,以及是否应当更进一步延伸 到用集成电路产品组装出的二次产品(如仪器、设备等整机)的问题,国际上尚存在争论。笔 者以为,集成电路保护法所保护的直接对象是布图设计。因为布图设计有其独到的特征,因 此在保护方式中引入了一些著作权法的原则,比如原创性原则。这使得布图设计作为一种技 术方案,要比其他技术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容易得多。法律作为社会各种主体间利益关系的乎 衡器,其根本特征就是公正。对集成电路保护法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布图设计人的利益,另 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公众利用集成电路的方便。不能因为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人的权利,而 造成一种技术垄断的局面。与专利法相比,布图设计受保护的要求降低了很多,即创造性高 度大大低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求。因此,考虑到公众的利益,布图设计权人的权利效力或 专有性程度,就应当比依专利法而产生的专利权低。这是二种利益的平衡。相应地,与著作 权法相比,布图设计受保护的条件高于著作权法对普通作品的要求。因此,布图设计权的专 有性效力就高于著作权。这也是一种利益平衡。综上所述,鉴于布图设计受保护的条件高于 著作权法,而低于专利法,因此,从权利效力来看,它也应当高于著作权,而低于专利权。从这种意义来看,布图设计权的效力只应当延伸至集成电路产品本身,而不应当象专利权那样、再进一步延伸到二次产品上。在外国人待遇问题上,我国法律应当采取国民待遇原则。纵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各个公约或条约,绝大部分采用国民待遇原则。这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惯例。为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的要求,应当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当然,应当承认,各国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确实存在着差异,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高,而发展中国家相对较低。但这种差异是由各国国情所决定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只能去适应经济基础,而不能脱离经济基础超前发展。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某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应当说体现了在一定时期内该国所能够给予知识产权的最为适当的保护水平。故而个别国家要求其他国家按它本国的要求去保护知识产权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至于有关集成电路保护的其他问题,如保护期等等,应当以不违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和关贸总协定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为前提,来制订我国的集成电路保护法。
集成电路为开创信息化社会立下了汗马功劳,并且还将在未来的二十一世纪发挥更为重 要的作用。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集成电路技 术的发展进步,呼唤着我们尽快地建立健全我国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笔者相 信—,我国正在制订的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将大大地促进和推动我国集成电 产业的发展。当然,我国目前的集成电路技术水平还十分落后,因而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我 们所面临的国情,既要保护集成电路设计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不能使技术进步受到任何限 制,既要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吸引国外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又要注重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进步。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是一个综合性的大课题,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只是这一大课题中的一部分。只要各方面齐心一致,经过十年、二十年努力,我国的集成电路技术一定能够跻身于世界先进水平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