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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女性权利的宪法保障:回顾、检讨与推进-基于一种文本主义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9-03-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引言     回溯历史,放眼过去。任何一个国家对女性的社会定位与对女性权利的法律保障,总是在不同的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并在不同的层面上得以维系和递嬗。古代社会的法律不乏对女性权利的保障,但更多的或许是压迫与侵害。只是到了近代,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得以确立,才使女性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上得到切实的保障。二战后,随着宪法如雨后春笋般在世界各国的诞生,女性权利从根本上获得了作为“根本法”或“最高法”的宪法的保障,从而也揭开了女性权利发展历史上的崭新一页。同样,中国女性权利的历史,也是一个不断迷失、又不断被找寻的过程。只是到了女性权利受到宪法认可与确认,从而获得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维护与保障,中国女性权利才逐步恢复了自然的“真实”,女人也逐渐找回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     二、历史回眸:近代中国女性权利的历时追溯     在传统中国,集体主义观念之下的“家族式”国家成为社会的统治模式。这种模式的社会组织又同忠孝贞诚、三纲五常、礼教顺从、血缘观念等伦理道德相结合,加之传统农业社会中的自然经济、财产继承等伦理等宗法制度也在各方面对女性、妇女进行排斥,从而使女性处于无权、乃至客体的地位。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其说是为了保障民众的权益,倒毋宁说是为了维护神权、政权、族权、夫权“四条绳索”而禁锢和压迫女性的工具。可以说,旧社会中国妇女的历史是一部饱含血泪辛酸的历史,妇女的权益长期被漠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时至近代,随着“西学东渐”的潮流,西方国家的民主、平等、自由、宪政等观念才传入中国。伴随着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从此拉开了中国历时百年的宪政历程。 [1]可惜的是,《钦定宪法大纲》旨在巩固皇权,公民权利只是作为酌定事项以“附录”的形式加以规定,更何况它最终只是“昙花一现”。1911年的《十九信条》基本上是清室《钦定宪法大纲》的翻版与延续,对女性权利问题的规定也付诸阙如。     在中国近代史上,从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不同时期的当政者都频繁地制定或者颁行一部又一部的宪法性文件, [2]然而,广大民众、尤其是女性权利却从未受到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关注与青睐。虽然有的宪法性文件也在内容上冠以“人民之权利义务”的章节 [3],但是却丝毫没有对于女性权利的特殊关照,更何况在中国这种“重男轻女”的传统笼罩之下,致使其所规定的许多“权利”也大都与女性无缘。     事实上,在传统乃至近代中国,女性的社会角色,更多的就是被定位于“贤妻良母”,很少关注她们所享有的“权利”问题。同时,反观这种定位、这种对女性“贤妻良母”、“相夫教子”的单方面要求,实际上就是夫妻间的“不平等条约”,就是男女不平等关系的体现,也是男权社会下女人从属地位的反应。而这种男女的不平等,如果没有宪法的维护与保障、没有以宪法为核心的全方位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规制与调整的话,那么女性权利本身的保障就成了“问题”,更遑论对女性权利的“特殊关照”了。     三、文本分析:新中国女性权利的宪法考察     中国妇女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和百余年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经受了长期的压迫与屈辱。从本世纪上半叶起,广大妇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了民族与自身的解放进行了英勇不屈的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国政府运用法律的、行政的和教育的手段消除对妇女的各种歧视,保护妇女的权益。     从宪法文本的视角来考察,必须提及的就是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1949年所颁布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 [4]。因为,在《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中,除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的各项权利外,其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5],从而正式在宪法性文件中对女性权利做出了“单独”的“特殊”规定,实现了中国女性权利宪法保障的“革命性转折”。 [6]     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的1954年宪法,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1949年《共同纲领》的内容。1954年宪法,把对女性权利的宪法规定从1949年《共同纲领》的“总纲部分”纳入到其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其第9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7]此外,在本章的其他条款中,也不乏透露出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公民的宪政关怀,这本身也是对女性权利宪法保障的深层次的升华。     然而,如果说《共同纲领》与1954年宪法在保障女性权利的问题上实现了“历史性突破”的话,那么从1957年开始,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中国遭受了严重的挫折、破坏甚至是倒退。1975年宪法是在“左”的思想的指导下修改制定的,存在着严重的“左”倾错误与缺陷。1978年宪法虽然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纠正了1975年宪法中存在的缺陷,但对极“左”路线的批判还不够深入,对作为极“左”路线产物的“文化大革命”还未全盘否定,也因此具有严重的“局限性”。当然,1979年与1980年两次对宪法的修改,也未曾在根本上转变这种态势。总而言之,这一时期所颁布的两部宪法,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尚且阙失,更不要说对女性权利的特殊保护了。可以说,从文本的意义上来审视,虽然在1957年之后宪法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存在重大阙失,但是1949年的《共同纲领》与1954年宪法,毕竟为改革开放之后1982年宪法对女性权利保护的“回归”与“重新确认”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四、现状透视:中国女性权利宪法保障的内容阙失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作出了把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之后,在中国大地上,就开始了被誉为“第二次革命”的改革开放进程。与此相伴的是,1982年宪法也在中国人民的企盼与渴望中颁布实施了。 [8]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1982年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已经先后进行了四次部分修改。 [9]     毋庸置疑,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在保障女性权利、实现男女平等、维护社会公正等诸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目前宪法在保障女性权利方面还存在诸多内容阙失的地方,这制约和影响了男女平等的实现程度以及女性权利的切实保障,甚至还制约了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对女性权利进行保障的法律体系。尤其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颁行,伴随着国家承认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入宪,加强对包括女性在内的弱势群体的扶助和保护、维护社会公正的实现,便成为了一项亟待重视与研究的宪法课题。     (一)中国女性权利宪法保障的既有规范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保护女性权利的政策、原则和规范。主要包括:(1)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2)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均有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     2.宪法性法律依据。我国对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立法上。人大一直将保护女性权利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女性的权利,主要包括:(1)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它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以全面综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该法从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各方面对女性的合法权益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与保障。(2)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其第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年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3)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其第59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中国对女性权利宪法保障的(规范)内容阙失     1.关于女性权利的规定有待增加和丰富。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女性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宪法的呵护。因此,有关性别平等、女性人权、女性政治权利等内容的保护,有待纳入宪法的保障范围。     2.适用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以上既有规范的适用对象,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当中,受到立法保护的主要是城市中的女性(妇女);而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女性来说,则几乎没有或较少提供实际上的保障。     3.规范设置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这致使执法者无从下手,无法切实保障女性权利;第二,对于女性权利的规范确认多是从实体上加以规定的,缺乏程序性保障,这直接导致了诸多关于女性权利保护的规范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实现。     4.缺乏宪法司法保护。虽然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在内容上已经比较“先进”,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长效的危险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机制,这就导致了现实当中许多由宪法规定的女性的特有权利得不到实现,其法律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五、结构重建:宪政语境下中国女性权利的宪法保障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尽管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在女性权利的保障方面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是一种“革命转折”与“历史突破”,然而,其本身的局限性与内容阙失,也不容我们视而不见。为了更好地实现女性权利的宪法保障,笔者以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对宪法本身阙失内容的完善;二是,以宪法为核心,构筑保障女性权利的全方位的部门法体系;三是,设立女性权利法律执行的监督、监察机构。     (一)增加并完善宪法对女性权利的保障内容     1.增加宪法中有关女性权益的规定。第一,应把国内法和国际法相衔接,在宪法中确认《世界妇女人权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的一些原则和精神,以便更切实地保护女性的权利。第二,宪政的要义是保障人权,而性别平等是保障女性人权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将性别平等、女性人权问题纳入到宪政框架内进行研究。第三,关注女性的政治权利,明确规定妇女在国家政权结构中所占的比例。由于我国选举法关于“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的规定过于模糊、缺乏操作性,因此可以考虑在选举法中明确规定妇女参政的比例要求,可以以国际通行的30%为标准。 [10]第四,宪法还应当增加对女性身体尊严的保护性规定。 [11]     2.增强宪法对女性权利规定的可操作性,做到具体、详细。为此,要努力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宪法对女性权利的规定,删减或者细化其中纲领性、宣言性过多、过于笼统、模糊的内容,增强其实际操作性;二是,完善保障女性权利的程序性规范,从而使女性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落实。     3.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为女性权利的宪法保障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诚如英国法谚所言:“无救济即无权利。” [12]对宪法权利的保障主要有绝对保障与相对保障两种模式,我国侧重于相对保障模式。然而,宪法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加以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制度,也是现代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3]尤其是当其他普通法律对女性权利保护阙失的情况下,通过宪法诉讼机制进行救济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这种原因,笔者以为,可以以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机制为契机,逐步过渡到宪法诉讼制度。当然,建立健全宪法诉讼机制,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工程”与综合性制度建设,需要各方面的相应制度加以配合,而这本身也需要一个过程。然而,无论如何,在宪法中规定这一制度内容,无疑是我们应该首先考虑的。 [14]     (二)建立健全保障女性权利的以宪法为核心的全方位部门法体系     建立健全保障女性权利的以宪法为核心的全方位部门法体系,就是要以《宪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干,健全并完善相关保护女性权利的部门法体系。2005年12月1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修正案》)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以全面综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可以说,它不仅是一部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特别法,也是新时期保护女性权益的宣言书。但是,该法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从而影响其执行。 [15]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就应明确具体规定保障妇女权益的救济机构,以及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还要健全并完善国家的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比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儿童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     (三)设立保障女性权利法律执行的监督、监察机构     为了使保障女性权利的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和遵守,而不至于沦为“一具空文”,许多国家设立了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执行的监察机构。反观我国,并没有设立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执行的监察机构,这多少令人感到遗憾。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于进行的主要工作是宣传、协调、总结,没有权威性,从而造成侵害妇女参政权的事件没有具体的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的尴尬局面。 [16]由此可见,借鉴国外许多国家设立了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执行的监察机构的经验,可以考虑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机构中设立妇女组织,不仅归口管理妇女工作,更重要的是赋予它执行、监督有关女性权益法律的职权,改变目前“执行难”、“执行软”的无奈局面,使女性的权利落到实处。     六、余论     在新世纪,党中央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执政理念。 [17]胡锦涛书记强调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18]这不仅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内涵的诠释,更是充分地体现出了“以人为本”、“民主法治”这一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总而言之,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而和谐问题的本质就是人权问题,就是关于人的权利问题。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称的那样:“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是平等的。”而女性权利,也可以说是每一个女性的平等权利了。一般来说,人权可分为平等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各国人权法要有效地适用于妇女,还需要通过重新描述以上三类权利来发展增加了社会性别的“随后的实践”,以便包容妇女易受根本不公正伤害的特殊性质, [19]保障女性的权利、人权。     除此之外,“公平正义”也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换言之,即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而在我们所要实现的诸多社会公平正义中,两性平等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端。事实上,性别差异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男女不平等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仅是妇女运动关注的问颖,而且是人类和谐协调发展的问题。 [20]历史发展证明,不解决女性权利问题、不从宪政的高度审视女性权利问题,就绝对无男女平等可言,也就不会实现女性权利自身的张扬与超越,从而也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理想目标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雄图伟志。     纵观我国从“小康社会”到“和谐社会”的探索历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小康社会”还是“和谐社会”,其最终实现都是以“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的,是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而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则绝对离不开对女性这一重要而又特殊的社会群体的保护与关注。可以说,要想真正实现对女性群体的保护与关注,就必须从宪法、宪政的高度切实保障女性权利和女性人权。一个国家也只有切实保障以女性为代表的特殊群体的人权,使每一个公民、尤其是女性真正地具有、获得作为人的尊严和权利,才能被界定为文明而现代的国家,才能被称为真正的法治国家、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
王圭宇(1985-),男,河南禹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在《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上,学者们基本认同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的地位,开中国百年宪政建设之先河。参见秦强:“《钦定宪法大纲》颁布100周年学术研讨会侧记”,载《法制日报》,2008年7月27日,第12版。
[2] 这些宪法性文件包括,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3年的《天坛宪草》、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与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3] 参见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664&cols=1310 。
[4] 对《共同纲领》的这一历史评价,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9页。
[5] 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683&cols=1310 。
[6] 其实,严格说来,最早对女性权利进行“单独”、“特殊”规定的应该是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之后,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也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参见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与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663&cols=1310 。但是,考虑到:第一,这两个宪法性文件是在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前颁行的;第二,新中国建立后,这两个宪法性文件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共同纲领》,因此,这里的文本考察就以《共同纲领》为开始。
[7] 参见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大与议会网,2008年8月20日,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2868&cols=151010 。
[8] 1982年宪法,也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实施。
[9] 这四次修改都是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共计31条修正案,分别是1988年第1-2条修正案、1993年第3-11条修正案、1999年第12-17条修正案和2004年第18-31条修正案。
[10] 为了更好地保障女性权利,这一比例(30%)不能只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在政府、司法机关中同样要适用,甚至政党及政协的规章中也要有相应的规定。
[11] 增加对女性身体尊严的保护性规定,为诸如“性骚扰”等问题的立法与完善提供准据与基础。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探讨,可以参见胡波:“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兼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载《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第1期。
[12] 王雪梅著:《儿童权利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13]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14] 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15] 例如,该法第52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对执法主体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人们对妇女法执法主体和参与部门的认识差异较大,有认为执法主体是“法院”的,有认为是“司法部门”的,有认为是“公安”的,有认为是“妇联”的,有认为是“各级妇儿工委”的,因此当妇女权益受到侵犯,执法主体相互推诿导致女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16] 另需指出的是,我国目前专门覆盖全国的妇女组织只有妇女联合会,而妇女联合会只是群众性的组织,并没有处理具体问题的“实权”,既不能制定、发布在全国有法定约束力的文件,也没有对法律的执行权和监督权。
[17] 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提出了相关要求。这是党中央第一次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第一次论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相关内容,成为新一届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的起点。参见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4/49156/4943233.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4月12日。
[18]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8年4月12日。
[19] 参见秦美珠:“试论马克思女性解放思想的哲学意义”,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20]【日】衫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吕衷、梁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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