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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日前,笔者了解到这样一件事情:某报社于2002年8月8日刊登了一篇题为《万恶酒为源》的以案说法文章,该文章主要是报道了一个乡村小学-新兴小学的教师余某,强奸妇女受到惩处的案件。文中涉及到:“该教师于某年调入新兴小学工作”这样一句,报社在编辑用稿时,将“新兴”小学打印成了“新东”小学,而“新东”小学恰是该县城中的一个城区小学,该文发表以后,“新东”小学认为本校没有姓余的教师,也没有类似的事实,报社的报道失实。在调查得知该“东”字的错误实属编辑打印、校稿时粗心所致的情况下,要求报社索赔未果,便以报社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报社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由此,引发一场名誉权纠纷。笔者想通过本文就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保护谈谈自己的浅见,试求对公民、法人如何正确理解法律、运用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所益处。

  一、名誉权的概念、特征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里的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狭义的理解就是指男女两性方面的一些秘密。从司法的角度理解隐私的含义要把握这样两点:一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有些虽属他人私生活的范围,但不涉及他人人格、名誉,或者显然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违背的,自然也不在此列。也就是说,正面的宣传报道,象惩治违法、打击犯罪的新闻报道,即使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而不涉及他人人格尊严,不是故意贬低他人形象的,不能认为是宣扬他人隐私。二是要注意把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包括向执法机关)反映、揭发那些显然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与故意泄露、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要严格区分,不能理解为凡是涉及隐私,就是侵害名誉权。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侵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除了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以外,更有其特殊性。

  (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名誉侵权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一定要有过错,只有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才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当然,民事行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特别是新闻事实的报道,公开、故意使用言词诋毁、贬低他人人格的现象较少,往往都是在审查事实时有疏漏或不实之处,多以过失行为所致的居多。但故意与过失都是民事行为只的过错。

  (二)客观上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从民事行为的角度理解,损害事实即损害后果。名誉侵权的事实,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且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名誉侵权的损害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直接物质损害当然是指直接的、必须的,绝不是想象的、扩大的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来讲,就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如果某种行为没有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也就不会发生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只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可能性,但损害并没有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样也不会发生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只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才是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必要要件。

  (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损害名誉权行为的非法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也就谈不上违法所在。特别是新闻报道或撰写、发表的批评文章,所报道的内容或反映的事实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词与内容,就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反之,报道不实或用言词直接诋毁他人人格,即认定其行为违法。

  (四)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名誉权的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想当然的,也不是牵强的。如果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没有这种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则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反之,则存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三、名誉侵权的法律保护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的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体现人格尊严最重要、最本质的一种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涉及名誉权案件的处理,具体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救济途径,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而定,特别是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比一般侵权赔偿的因素复杂得多。主要就是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名誉侵权的赔偿除了直接的物质损失以外,法人还具有间接损失,即名誉损失;公民最主要的损失就是精神损失,对精神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的规定,主要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予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的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6)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精神,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在500元—5万元之间。我国广州、上海、重庆等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在10万元以内。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综合因素,综合予以酌情决定。对法人的名誉损失当然也参照上述因素予以决定。

  综上所述,上述名誉权纠纷中的某报社,对“新兴”小学的“兴”字打印成了“东”字,实属打印、校对时的疏漏、过失行为所致,主观上没有贬低、毁损“新东”小学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新东”小学的人格造成贬低、诋毁的损害事实,即没有损害的后果存在。由此,该报社因打印错误、校对失误一个“东”字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因而,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的损害,“新东”小学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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