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5日,黄某财醉酒后驾驶一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轿车,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廖某利妻子撞死,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黄某财赔付了除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其余赔偿款,保险公司则以黄某财系醉酒驾车肇事,属免责为由而拒绝赔付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为此,原告廖某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
[分歧] 在合议该案时,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黄某财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其系醉酒驾车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限额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本案原告妻子是由黄某财驾车撞死,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中第(一)项即醉酒驾车的情况虽然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从该条第2款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制定该条例的本意看,主要是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救济渠道;其次,从该条例的规则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的损害能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得到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给予赔付。(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黄建明 肖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