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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三鹿事件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鹿问题奶粉系列刑事案件几名被告做出了一审判决,其实三鹿事件所涉及的不仅是刑法问题,还涉及到几个部门法的相关问题,在此做一个简单探讨。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法理学)。法律是对人较低层次的要求,道德是对人较高层级的要求,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社会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是道德高尚的君子,也不能对突破做人底线的严重败德行为漠然视之。古希腊哲学家卡尼阿德斯曾有这样一个很有名的命题:因海难而落水的人,为了争夺一个只能承载一个人的木板而将其他人推入水中是被允许的,此即所谓的“卡尼阿德斯木板”。把希望留给别人,把危险留给自己,这种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想法做法是道德对人的要求,法律对人没这么高的要求,很多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判此人有罪就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三鹿事件中,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某些人却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出“蛋白粉”,往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的检测含量。足见这些人利欲熏心,丧失起码的道德良知。对此行为仅靠舆论谴责、内心感悟不能有效解决,必须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二、法人犯罪导致的双罚问题(刑法学)。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法人犯罪较之自然人犯罪是一种更为复杂的犯罪形态,它涉及主体面广、案件查处难度大、近几年增速很快。97年刑法明确了法人犯罪的存在,并确立了双罚制为主的原则。双罚制正确把握了单位犯罪的理论,使得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更加科学。单位犯罪是单位组织作为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的犯罪,是自然人和单位组织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的行为。因此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该包括对单位内部自然人和单位两方面的处罚[1]。因此,法院认定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4937.4822万元,对公司高管人员也判处了相应的刑罚。当然,由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用双罚制原则,并不能准确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故对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如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162条“虚假破产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三、明星代言问题产品广告是否要赔偿问题(民法学)。诚实守信原则在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它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在处理纠纷中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三鹿作为知名品牌伴随很多国人成长,不是发生这个事情,人们对三鹿品牌的信赖可能还会继续。笔者要谈的是广告业存在的一个问题,部分人没有亲身体验过代言产品,甚至根本不知道这种产品的样子,却为这种产品做代言人。如自己本来天生丽质、身段苗条,并未使用过减肥产品,却给公众推销某减肥药如何效果显著。在欧美国家,名人代言被视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曾为温州民营企业代言法派西服[2],事实上法派西服的品质也是相当优良的。但明星代言广告一旦构成误导, 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国一位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曾经因为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3]。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做广告的名人必须是产品的直接受益者或使用者,明星在代言广告之前也是慎之又慎。建议我国立法对明星代言广告进行规制,除非其能证明使用过某产品并对品质做出明示担保,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公司法)。作为现代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作为一个概念最早由美国的谢尔顿(Oliver Sheldon)于1924年提出,到1953年鲍恩在《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进一步明确现代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 CSR)的概念。现代公司的出现形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这种分离的管理模式催生了管理者资本主义挑战自由经济及其所信奉的利润最大化原则,从而产生了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赚钱行善”成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通俗理解,尽管不断遭到自由经济思想家的批评,但20世纪50-60年代以后,企业社会责任仍然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思想,并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4]企业社会责任也是中国企业全球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使命,作为一种国际普遍认同的理念,要求企业在创造利润、为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消费者、员工、社区、环境的责任。通过三鹿事件,我们看到了某些大型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效益很好的一个企业,却置生命于不顾一味地赚钱。更令人不安的是问题奶粉并非三鹿一家,众多企业缺乏社会责任足以让国人惊醒。

  五、众多消费者如何索赔的问题(民诉法)。三鹿事件中,涉案奶粉的数量是惊人的,影响的范围是全国性的。起初政府动用财政资金在全国范围内排查、接诊婴幼儿,政府拿纳税人的钱为一家问题企业买单,一方面有其积极意义,比如可以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迅速平息事态。另一方面,责任应当划清,谁的问题谁承担责任,让全国的纳税人为三鹿集团买单不合情理。那么全国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是否要单独提起诉讼呢?没有必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代表集团全体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一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按照这种诉讼制度,一旦有人起诉,只要问题奶粉的消费者在规定的日期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法院做出的判决对集团内所有人都有效(即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通过这种独特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大范围内解决社会矛盾,与单个主体诉讼相比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这种程序也有其自身的缺点,如耗时、结案率低、巨额赔偿导致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该制度在美国使用比较多,好莱坞影星茱莉亚罗伯茨主演的影片《永不妥协》就是一个因环境污染引起的集团诉讼案例。

  六、政府监管不到位的问题(行政法)。行政不作为指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的违法状态。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而对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制是打造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有资料显示,早在2007年美国就曾指责中国在宠物食品中添加三聚氰胺。国家相关部门加强了食品监管,但三聚氰胺并未进入国家标准,也没有明令禁止其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继三鹿之后, 22家乳制品生产厂商也被“挖”了出来,危机由三鹿扩散到整个乳业。“这时人们才意识到,奶粉生产企业采购三聚氰胺,其实是‘行业潜规则’。这种潜规则在食品行业中有着相当大的市场。”[5]行业潜规则的存在,与卫生、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监管不力存在很大的关系。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要建立高效、透明、廉洁的责任政府。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官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今天的中国日新月异,社会进步的大潮滚滚向前,三鹿事件注定只是社会前行浪潮中的一朵浪花,从法律的角度思考三鹿事件,就是要总结教训,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使社会的发展更健康、更科学,更能体现和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

  【作者简介】

  贠小波,西北政法学院2004级法学硕士毕业生。

  【注释】

  [1]赵秉志主编.单位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66页

  [2]http://www.eleen.cn 2003年12月6日

  [3]《明星代言责任,国内外差异显著》,法制早报2006年10月9日

  [4]王雄文《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诸说及评析》

  [5]中国产经新闻《冷漠三鹿倒闭是必然》2009年01月09日http://www.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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