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04-05-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 言
人们在不断追逐财富的过程中,遗失既得物的情形时常会发生,而且有时遗失的物品还很贵重。如果仅通过加强人们的谨慎以避免物品遗失,这也不能绝对避免物品被遗失。于是,必须作一定的制度安排以解决遗失物法律关系。罗马法最早规定了遗失物拾得所有权归属及其相关问题。依据罗马法,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对拾得物不仅不取得所有权,而且遗失人在拾得人不予返还时,将保有对拾得人提起诉讼以收回遗失物的永久性权利。拾得人须交付其所拾得之原物,以他物代替或变价作赔,均不得允许,此即罗马法所谓不取得所有权主义。①而现代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了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并且采取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作法。我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则规定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只规定费用请求权,而不规定报酬请求权。
我们小时候受到的教育是,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都要交给警察叔叔。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未规定报酬请求权。而按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如果遗失物最终无人认领,应归国家所有。我国的这一作法在严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年代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如今,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国家已采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一背景下,人们追求财富成为正当,时间就是金钱,追求投入与回报的和谐,甚至可以说,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人们的道德标准及其价值取向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我们不应固守昔日的戒律而忽视制度的更新。就我国的现有规定而言,它要求人们不讲报酬,这在市场之地是难以通行的。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无疑是经济人,如果不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投入得不到回报,其结果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而许多遗失物,若无人即时拾取并呵护,其价值会很快丧失,如遗失的电脑被水淋就必坏无疑),或者隐而不交。这样,我们从用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人们出发,得到的却是对道德的曲解,却使遗失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无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不合实际的要求变成法律,这本身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相关原理。而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一作法也有缺陷:第一,“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是有缺陷的,这种提法本身是一个误会①(本文将予以论证);第二,拾得人在拾取并保管遗失物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在遗失人不于规定期间认领时,遗失物应被视为抛弃物而由拾得人依先占理论取得所有权②,这是对拾得人应有权利的尊重,也可视为一种奖赏;第三,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的作法成本过高,不利于财产的社会化利用。
如此,则与拾金不昧、知恩图报的道德追求相一致。而无人认领时遗失物问题则变为财产处理问题,其不再是道德问题。若要强调道德与法律的紧密性,也可认为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的必然结果,而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则是褒善之举。这样,道德和法律仍是和谐相处的。有人认为,拾得人取得报酬和于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有违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这种简单主义的作法是极其有害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规定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以及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应规定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当然,也要对拾得人、遗失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本文利用现实主义、实用主义的方法对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深刻的检讨,通过中外制度的比较,进行相应的道德分析和经济分析,并对遗失物制度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企图为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较为详尽的论证,期盼有益于我国遗失物立法。
第一部分 遗失物制度总论
一、 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②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③大陆学者高飞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已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④在上述各种定义中,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及史尚宽先生所下定义正确而周全。谢在全先生所下定义不周全之处在于:第一,即使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借用人私自抛弃的借用物对所有人而言当然是遗失物;第二,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对所有人而言不妨构成遗失物。⑤高飞先生看到了谢先生定义的第二个缺陷,但却继承了第一个缺陷,扩展了第二个缺陷。因为不管是基于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都可能会有造成所有人遗失该标的物的情形发生。
从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可推知,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
(一)、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而无主物是先占的客体。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特定的,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算是遗失,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有人认为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⑥,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即使是枪支遗失了,也无妨使枪支成为遗失物,只不过对这一特殊的遗失物要作特殊处理而已。
(二)、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记置于何处的物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钻戒,可以断定马上构成遗失。
(三)、须无人占有。这是指丧失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是什么,在所不问,若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对此,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第一,所有人忘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不管该住所主人、该宾馆管理人员、该出租车司机是否知道物主的物品已忘置于已处,仍是遗忘物品的占有人;第二,盗赃物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但盗赃物仍在盗赃实施人控制下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是遗失物。若盗赃实施人又丧失占有,则对原占有人而言,盗赃物变为遗失物;第三,误取误占物,是指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取走他人之物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但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故不是遗失物。
由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不是遗失物可知,遗失物必有原占有人丧失占有的情形发生,有一个阶段该物品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遗失物采取“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的占有变动是衔接的,其占有变动过程中不存在无人占有的状态,即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这一占有的产生导致了前一占有的丧失,这是区分遗失物与这三者物的要义之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物品自然成为遗失物,可称为一般遗失物,若该物品还具有一定的个性特征则可称为特种遗失物。一般遗失物易于把握,故下文就特种遗失物进行论述。
二、 特种遗失物
(一)、动物。动物分为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野生而无人管领的动物是无主物,不得成为遗失物,而家养动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则可成为遗失物。台湾“民法”第791条规定动物偶至他人地内,应允许该动物占有人寻查取回;第964条规定:对动物的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的,视为尚未丧失占有。作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我们知道,动物虽然愚昧,但却知道归路,动物具有一定的记忆特性,这是不争的事实。若动物逃脱后,占有人放弃对动物的追索,则该动物成为遗失物。经驯养的野生动物被放归自然,则成为无主物。若动物出走路途遥远而不知归路,则无疑成为遗失物。拾得动物后的饲养费用可请求遗失人偿还,看护遗失动物期间所产幼仔的所有权归遗失人所有。
(二)、金钱。金钱遗失后,若被拾得人处分,遗失人不得请求返还该金钱,但对拾得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若该金钱未被动用,当然可要求返还原物。
(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权利,但它不是权利本身,是否为动产,尚需就个别情形而定。可以肯定,无记名证券是动产,无记名证券的价值与票面金额应是相同的。而记名有价证券对权利人而言代表着一定的权利,是一定价值的体现,但遗失后,权利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程序而使之一文不值。因此,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国家,拾得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比拾得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要高,而拾得记名有价证券后,有时一分报酬都不会得到。
(四)、证书。证书对其权利人是有价值的,但对拾得人则无使用价值可言。在规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因证书的价值无法评估,故难以适用报酬的比例给予拾得人以报酬,故给相当酬谢即为已足①。
(五)、经登记之物及留有通信地址之物。前者如在有关机关登记的汽车,后者如写有物主通信地址的物品。该两种物特殊之处在于拾得人若依物品上的信息,很快能查找到失主的下落。拾得人应积极与失主联系。在采取无人认领则归拾得人所有的国家,拾得人若不积极寻找失主而企图等待招领期间经过而取得所有权,可推定拾得人有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存在,当然能发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一款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的除外。
(六)、枪支弹药。枪支弹药是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但这无碍枪支弹药成为遗失物,只是拾到后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若遗失人及时前来认领,在审查持枪证等证件后应返还遗失人。依据我国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构成犯罪。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应认为拾得人可请求一定的报酬。只是这一报酬只需酌情给付即可,不可按枪支弹药的价值比例给付。在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国家,拾得人也不可依此取得枪支弹药所有权。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财产当然可以成为遗失物(本文将予以论证)。
三、 遗失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这是我国唯一提到遗忘物的法律文件。有些刑法学者认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下,对侵占遗失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定罪有欠公允,如陈兴良先生认为侵占遗失物拒不交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定罪,应作扩张解释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认为是同一物,不存在区别,①并认为在国外或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②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分析如下:
1、遗忘物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③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三款、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实际上对遗忘物作了规定,并且对遗忘物作出了与遗失物不同的处理。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有报酬请求权,而拾得“遗忘物”的人则无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拾得遗忘物,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人拾得价值不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的,其报酬是拾得同价值遗失物的报酬的一半,而拾得价值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则无报酬请求权。另外,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无人认领,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而遗忘物在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过三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需经拍卖后依具体情形分别归帝国国库、州国库、乡镇或者经营该交通机构的私人所有。可见,瑞士、德国对遗忘物和遗失物是区别对待的。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国家的遗忘物仍套用“遗失物”这一俗语,但这并不说明遗忘物在该国就不存在,这只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的问题而已。
2、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的一个明显之处在于,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在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 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而遗失物的拾得人必须有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可见,遗失物拾得人地位是拾得人主动为之的结果,而遗忘物控制人的地位则是由物主的行为造成的。
正是不管遗忘物是否被场所占有人发现,遗忘物都是在遗忘场所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遗忘物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的情形。由此可见,乘客的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因此,其他乘客背着司机将钱包拿走,实属于盗窃,而不是拾得遗失物。①可见,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占有人,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占有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当然,在公共场所(例如车站售票大厅、车站候客室、车站厕所)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事实上场所占有人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②遗忘物的定性是以场所占有人获得占有的方式而定,只要是他人遗忘带走之物都是遗忘物,而不管遗忘物主是否知道遗忘于何处,是遗忘还是遗失。当然,在招领方式上,遗忘物与遗忘物应采用相同的程序。
3、遗忘物是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细察而言,乘客乘坐车、船、飞机,运输人有义务将乘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乘客下车、船、飞机时,乘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是运输合同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乘客遗忘物品,运输人很难说一点责任也没有。当然,承运人未提醒乘客带走物品不应造成承运人违约,但承运人有义务代替乘客保管物品(待其前来认领)或交有关招领机关。正是基于这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承运人保管遗忘物就不能说是无因管理,①笔者的这一理论可称为“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故遗忘物占有人无权向前来认领遗忘物的人索取报酬。当然,因保管遗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占有人有权请求补偿。而在郑玉波、史尚宽先生采“占有人无因管理说”的情形下,遗忘物占有人也无权向物主索取报酬,这是无因管理的应有之义。
遗忘物主不知其物是遗失还是遗忘,或不知遗忘于何处,并不能改变遗忘物的法律地位。在遗忘物主采用悬赏广告进行寻物的情形下,遗忘物场所占有人无权按悬赏广告索取报酬。按照笔者的“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或郑、史先生的“占有人无因管理说”,不负报酬是应有之义。因为,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和谐体以实现社会正义。②
(二)、遗失物与抛弃物的区别
抛弃,是指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抛弃物权,一般应依一定的方式,才产生抛弃的效力。抛弃动产物权,如所抛弃的是所有权,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抛弃对该物的占有(这是抛弃的表征)③。抛弃物则指被抛弃所有权的物。由此可见,抛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
1、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2、遗失物若被物主抛弃,也即遗失物权利人追加放弃对遗失物的权利后,遗失物则转变为抛弃物。在规定招领期届满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下,正是采用了“视为抛弃物”从而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可见,“视为抛弃物理论”在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问题上功劳至巨。
3、遗失是事实行为,抛弃是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仅生占有丧失的结果,构成遗失物。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遗失人,不能成为抛弃人。直接占有人将物抛弃,对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构成遗失。有行为能力的所有人抛弃其物,而其所有权抛弃的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者,仍溯及地成为遗失物。①4、遗失物要求占有人丧失占有而现又无人占有的状态出现,而抛弃物则只要求权利人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物品被抛弃后一定出现无人占有的情形。比如甲的物品被乙、丙租用(乙、丙是直接占有人),只须甲作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品对乙丙而言就是被甲所抛弃之物。
(三)、遗失物与不领取物的区别不领取物是指无人领取、怠于领取或拒绝领取之物。例如,旅客死亡或失踪,其遗留于船上的财产,旅客到站后不取回其托运行李,受货人所在不明或拒绝受领的运送物,债权人不领取的提存物,无法投递的邮件都不是遗失物,尽管与遗失物有一定类似性(他人之物,而该他人并不占有。)②。不难看出不领取物与遗失物不同:
1、尽管不领取物与遗失物都是有主物,但是,不领取物是有人占有之物而遗失物是无人占有之物。
2、不领取物的物主一般知道该物在何处,由何人占有,应向何人认领。遗失物主可能知道其物遗失在何处(一定地域),但不知其物由何人拾得、由何人占有。
3、两者的处置不同。权利人认领不领取物时,并不给占有人支付报酬,而遗失人应给拾得人一定报酬(外国法律一般都如此规定),当然,两者都可能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无人认领时二者的归属也不尽一致。例如,在台湾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邮局无法投递又无法退递的邮件归国库所有。
(四)、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
埋藏物指藏于土地或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而所有人不明之物。埋藏物与遗失物都为动产,但二者还是有如下区别:
1、遗失物非基于物主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埋藏物被埋藏之际多是权利人有意所为,埋藏之际未必出于丧失占有。
2、遗失物一般并不隐藏在他物之中,而埋藏物必隐藏于他物之中。遗失物如果埋藏于他物之中,除可知其所有人(包括所有人所在不明)仍可认为是遗失物外,已成为埋藏物,反之,埋藏物如已曝露于外,则成为遗失物。①
3、遗失物可能处在易见之处,而埋藏物则难以从外部观之。
4、有时可知遗失物所有人(如遗失的工作证)或所有人是谁。埋藏物所有人必属不明。如果动产虽然埋藏于其他物之中,但是知道其所有人,或依据客观情形可以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该动产自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自埋自掘之物也不能算作“埋藏物”,只不过该物被埋起来,以被埋的形式存在,但它仍是所有权人的标的物,所有权人可径行取走,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因为埋藏物这一特定概念意味着所有人必不能判明,其归属要作特殊处理。
5、在国外,一般在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而对埋藏物则采取发现者与包藏物所有人各得一半。②6、“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而拾得遗失物则不但要求发现遗失物,而且还要求占有遗失物。即使未得到土地权人同意,挖掘其地而发现财物,不失为埋藏物之发现。当然,此发现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他人控制下强行取走物品系抢夺,秘密取走则是盗窃。
值得说明的是,王泽鉴先生及梁慧星先生均强调埋藏物应是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但二公对此坚持得并不彻底,王公认为埋藏物系属有主,梁公认为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①笔者认为,如果一物不能证明是谁所有,所有权归属不明,但同时坚信其一定为有主物,这是很勉强的。当然,若能证明是无主物则自然不是埋藏物了,适用先占取得之规定,而若可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事实上,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物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无主物,这是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例如,无继承人的某甲埋藏物品于地中,死后不久其物被挖出,如果不能证明该物所有权归属(假设无人知此物为甲所埋,物上也无记载),在此情形应作为埋藏物对待,若能知为甲所埋,则因无人继承而成为无主物。
(五)、与漂流物及沉没品的区别
所谓漂流物是指无人占有而漂流于水上或已附着于岸边之物。沉没品则指无人占有而沉没于水底之物。这两种物可能为无主物,也可能为有主物,在无人占有这一点上与遗失物类似。在台湾,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四、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的拾得与遗失人、拾得人的利益关系至巨,遗失物拾得这一情形的出现也必然以遗失物的遗失在先,拾得人的拾得在后,故这一问题必然涉及下面三个问题:
(一)、遗失人
由于遗失人有一系列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取回权,故取得“遗失人”这一法律地位的人即意味着能取得一定的权益。“遗失人”不同于使物遗失的人,使物遗失的人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比如,小偷遗失所盗之物,对物主而言即构成遗失,此时物主是遗失人,小偷则不是遗失人。若小偷成为遗失人,则其有权取回所盗之物,这无疑是对小偷的一种保护,从而把赃物的违法成分洗掉了。可见,无权处分人成为遗失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物遗失可能会出现不同权利层次的遗失人出现。当直接占有人遗失一物时,不但直接占有人是遗失人,间接占有人也是遗失人。出现这一有趣现象的原因是,直接占有人基于其占有权当然有回复占有的权利,而间接占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当然有回复其所有权的权利。由于有权占有人都可构成遗失人,因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成为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单一人还是多数人,则在所不问。遗失人一般是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借用人、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留置权人、运送人及他们的辅助占有人均能成为遗失人。
国家机关作为公法人,当其享有权利的物品遗失时,当然成为遗失人。这是因为,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①这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我们不能对国家机关的财产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可见,国家机关成为遗失人是基于国家机关的财产可以成为遗失物,而这又是基于平等原则之使然。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在领取遗失物时,对拾得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然,国家机关可以向使国家机关财产遗失的人追偿。
(二)、拾得人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因此,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拾得人。合伙人拾得遗失物的,以拾得者本人为拾得人,合伙人共同拾得的则共同为拾得人。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对私法人而言,依照私法人的指示而执行拾得行为的雇员仅取到工具的作用,拾得人是该私法人。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拾得行为,若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而为拾得则拾得人为该法人,若以其自然人身份而为拾得,则拾得人为其本身。区分的关键是依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而定的。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只要发现并占有遗失物即构成拾得,而只要公法人的雇员依公法人的指示而为拾得,就构成公法人的拾得。因此,公法人成为拾得人是不应有争议的,这只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日本、瑞士和法国承认公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但是,依据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金”;《德国民法典》第978条也指出:执行拾得行为的公务员无报酬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的请求权;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只是此时拾得人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是,有人认为国家机关不可成为拾得人,其理由是:“国家机关虽然可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往往在其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且一般以贯彻该国家机关的行政目的为限,而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故原则上不应承认国家机关具有拾得人的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以该工作人员为拾得人。”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对,理由是:第一,尽管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但是,国家机关为了让物归原主,为了保护遗失物以避免其价值减少、消灭,这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不违反组织法和行政法。如果每个人,每个组织严格限于其份内之事,则世上不会出现无因管理及见义勇为之举,如此的社会是令人恐惧的;第二,既然拾得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私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那么就没有理由使公法人例外。大家知道,公法人的命令对其职员产生的威力不亚于私法人对其雇员的威力。既然公法人命令其职员去拾取并占有遗失物,就应该承认该公法人是拾得人,而不应仍使该受命而为的职员成为拾得人,否则与法人组织原则及运作规则不合。我们在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注意维持整个法制系统的协调,基本的法理规则不可轻易抛弃。综上可见公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
笔者的看法是,公法人当然能成为拾得人,但公法人为拾得人时不应有报酬请求权(本文将予以论述)。
对于拾得人,值得注意的是:
1、未受法人指示而拾得的,该职员或雇员本身即为拾得人;
2、岗警值勤时查获之遗失物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因为值勤岗警之职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险,促进大众福利,而拾得遗失物之行为,可认为是其维持公共秩序、促进人民福利之职务内行为,而非私人行为;①3、在车、船、飞机、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拾得物品(包括遗失物和遗忘物)的人,应将该物品交与运输人、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义务的人,其中,运输人、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义务的人为拾得人。谢在全先生在论及“遗失物之再遗失问题”时认为:拾得人将拾得物遗失后,可向新拾得人认领遗失物,从而恢复其拾得人身份。②笔者认为,这一作法不妥:第一,只要拾得人将遗失物遗失,他就丧失了拾得人身份,曾经的拾得行为并不使拾得人取得再遗失时的认领人资格;第二,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若第一拾得人可以因认领而恢复拾得人资格,则遗失物将承担支付两次报酬的义务,遗失物的余值将减少,这对遗失人不利。如果第一拾得人向第二拾得人认领时由第一拾得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对第一拾得人而言是没有多大激励作用的;第三,赋予第一拾得人因认领而回复拾得人身份的权利,将使遗失物法律关系复杂化,对遗失人寻回其遗失物意义不大。综上,笔者认为,拾得人在将拾得物遗失时不应取得认领人资格,不应赋予拾得人回复拾得人资格的权利。也就是说,拾得人只因拾得行为而成为拾得人。
(三)、拾得
1、拾得的构成尽管各国法律并不规定何为拾得,但这并不妨碍学者们对拾得进行探讨。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之拾得是指发现及占有遗失物而言,实际上以后者为重要”。①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占有两要素之结合行为。②可见,发现且占有是拾得的两大要素。
(1)发现发现遗失物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至于,是何物,价值如何则在所不问。发现是占有的逻辑前提,不发现遗失物则不可能去占有遗失物。发现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需意思表示的存在。发现是占有的前提,仅发现遗失物尚未构成遗失物之拾得。
(2)占有遗失物占有是对标的物的事实上支配管领力,至于有无此事实上的管领力,应依社会观念与客观情形而为认定。因此,于发现后指示其雇佣人或其他占有辅助人为占有者,当然属拾得。③甲与乙同行,地下遗有钻戒,甲先发现,乙后发现,如乙先占其物,则乙为拾得人,纵乙之发现系基于甲之告知,亦然。设甲有意占有其物,乙抢先为之,乙仍为拾得人。在乙使用暴力阻甲占有时,甲就身体健康或者物所受之损害,得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请求乙赔偿其丧失之报酬请求权。甲与乙同时为占有者,为共同拾得人。④依照郑玉波先生的主张,对拾得而言,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力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构成拾得。⑤由此可见,占有重于发现,先占有则先拾得,在拾得遗失物问题上,占有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同时,占有辅助人(雇员、职员、在岗值勤警察),在其从属关系的范畴内取得对遗失物的事实管领力时,构成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从而构成间接占有人的拾得。
2、拾得的性质就拾得的性质,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拾得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也不以自主占有为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有占有意思,且取得了对遗失物的控制,亦得成为拾得人。需注意的是,拾得遗失物时的占有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故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占有都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此种能力时亦得为占有人。占有的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意思,因而也不发生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问题。例如,甲误以乙所有的钢笔为己有而占有之,其后发现事实真相,甲不得对乙表示撤销占有,而不负侵夺他人占有的责任①。第二,拾得遗失物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为拾得,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的拾得人以为自己的意思而为拾得,构成准无因管理;误认为无主物而为拾得,不构成无因管理。通观各国物权立法,对遗失物拾得都作了特别的规定而与无因管理有异,例如在报酬请求权问题上就是如此。但是,在处理遗失物问题时,若法律有漏缺,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依具体情形而得以类推适用。
3、拾得的法律意义拾得是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性条件。拾得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拾得遗失物是拾得人身份得以确立的充分必要条件;第二,拾得之时即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关系开始之时。拾得人一旦拾得遗失之物,即负有对遗失人的相应义务。如果拾得人拾得后擅自抛弃遗失物,或因重大过失或过错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时,须对遗失人负赔偿之责,因为拾得人负有保管、返还等义务。可见,一旦拾得,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就自然受到法锁的控制。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拾得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
五、外国遗失物制度和我国遗失物制度的主要差别及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的缺陷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不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而日尔曼法则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采取分别取得所有权主义。在日尔曼法中,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如不呈报,就构成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在得到拾得人的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在遗失人认领遗失物时,则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遗失人必须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①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和利弊后作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②当今法国将遗失物划分为4种,即海上的遗失物、湖川上的遗失物、沿海的遗失物以及陆地上的遗失物。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③其它国家,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在具有社会主义渊源的国家,其遗失物拾得制度也正在向西方诸国的作法靠笼。例如,原苏联民法典仅规定了拾得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而且拾得人也没有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④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民法典》放弃了原苏联民法的作法,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而只有在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时,该遗失物才归自治地方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产生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可见,该草案与外国的作法仍是有很大差异的,这是令人遗憾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就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大致有:1、对传统道德存在误解;2、不注重激励;3、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要求过高;4、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过甚,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过甚,平等原则得不到彻底贯彻。下文将对这些缺漏进行实证分析。
第二部分 我国民法典应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一、 对我国历代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回顾
通过考察古代的作法可以使我们明了我们所推定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反映了当时的实情,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知道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也才可能知道我们的推定是否正确。
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朝秋官:“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郑司农注曰:“大者公之,没入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①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的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路不拾遗”。拾得人占有遗失物要受到道德谴责,一些地方官还自订“条教”,劝诱百姓路不拾遗。这一倾向虽未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度上对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但却在执法过程中得到认可。汉代执法活动中对于遗失物不得占为已有精神的强调,对后世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①晋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也已佚失,但从张斐法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可推知拾得遗失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可见,晋律也规定遗失物须归还原主,尽管不知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但可以肯定,拾得遗失物者如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②这与秦汉时相比,法律对遗失物拾得规定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秦汉以后法律限制拾得人对遗失物“小物私之”。唐律对此有所继承。
唐律称遗失物为阑遗物,于杂律中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疏仪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于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徙二年,其物各还官主。”另外,唐朝开元25年《捕亡令》中规定:“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衙,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认识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余物色自,膀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余帐申省听候处分,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认,证据分明者还之”。③对于遗失的牲畜,唐《厩牧令》规定:在牧场、两京地区的阑遗畜公告1年后,无人认领则没官,但原主仍可随时认领。地方州、县在当地公告半年后无人认领则出卖,原主仍可认领获得卖价。与其他财物的拾得一样,拾得阑遗畜人也没有任何权利。④可见,唐朝对失主的所有权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
宋元二朝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对唐律多有延袭,所作规定也更为详尽。
但是,到了明朝,由于朝庭发现秦汉之后的遗失物规定不注重保护拾得人的利益,所作规定收效甚微。因此,明朝的作法与西周及秦汉的作法大为不同。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是经历一番曲折的(见下图),但总的趋势是与世界趋同,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
西周 秦、汉 唐、宋、元(共750年) 明、清、民国(共581年)
(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归属的规定)
二、 对有关俗语的实证分析
(一)、对拾金不昧的解析
当代中国大陆社会对拾金不昧的内涵存在两方面的曲解:其一是对拾金不昧的含义存在误解,其二是误把拾金不昧当成传统美德。具体分析分别如下:
1、《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①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从上一节遗失物制度的历史分析可知,西周时采取“大物归公,小物归拾得者”的作法,西周后各朝代的法律反对拾得人拾金而昧更为彻底。尽管唐、宋、元三代(此三代跨时750年)不赋予拾得者权利,但明、清、中华民国政府共581年间却采取拾得者有报酬请求权的作法。如果说拾金不昧意味着拾得人不得收取报酬,那么明、清、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就是公然反对“拾金不昧”了,这显然是不合实际的。令人遗憾的是,中国大陆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必然要求拾得人不得收取报酬,甚至连一些较有名的民法专家也这样认为。比如,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79条之所以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②可见,这种误认拾金不昧就是要求拾得人不得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显然背离了“拾金不昧”的词义,也与历史不相吻合。因为,拾金不昧与拾得人是否收取报酬是两回事。
2、中国大陆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比如,有人认为:“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的发扬和光大。《民法通则》第79条之所以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保持我国的优秀的道德传统,从这一点上说《民法通则》的规定确有其合理性。”③拾金不昧在外国是作为一种应然的必须而为的行为出现的,而在我国,却把它当作传统美德,这说明中国人是何等的贪婪!笔者揣测,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是因为有人认为“拾得如买得”,于是才需要用“美德”来教化。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轻易地把某一种行为视为美德,尤其不能把应然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当作美德,更不能动辄戴上“传统美德”的帽子。因为,一不小心,当我们把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视为传统美德,无疑对社会是一种误导,实则是一种讽刺。我们拾到别人的东西,我们凭什么要隐而不报、占为已有?除西周及其以前的法律规定“小物私之”外,其后的朝代都反对拾金而昧。一般人也知道无功不受禄,拾金而昧既不合法也不正义。我们报告并返还别人遗失的东西是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何来美德?更不要说是传统美德了。把拾金不昧当成传统美德,对我国遗失物制度的立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作用。立法者欲在立法中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将会冒一定的道德风险。正是在遗失物制度上道德与法律的分野不清,阻碍了我国遗失物制度的与时俱进。
其实,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原因:一是深受严格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对个人的利益关注不足;二是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深受苏联民法的影响,苏联民法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故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作出规定;三是片面强调道德的作用,而对我国民众的道德现状又不能正确判断。正是主要基于这三个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才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二)、对路不拾遗的批判
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人能做到“路不拾遗”。这一思想一直影响后世人们对遗失物的态度,“路不拾遗”甚至成了太平盛世的象征之一。“路不拾遗”的教化在交通不发达、人口不多、人们多居住于乡野而遗失的物品不易毁损的古代社会是有其合理性的。在古代那种人员流动不大的情形下,可以说,只要人们做到路不拾遗,遗失人是可以寻回所遗失的物品的,而且寻回遗失物的成本也不高。
但是,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交通便捷、人口众多而物品易被毁损的今天,路不拾遗的提法有害而无益。其缺陷有四:一是要求每个人都做到“路不拾遗”是不可能的,“路不拾遗”不具可操作性,有很大的虚伪性;二是即便每个人都以路不拾遗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大家对他人遗失的物品都不去理睬,这并不利于遗失人寻回其遗失物。因为,当今世界人们的活动空间已远非昔日可比,自己寻回物品的成本会很高;三是“路不拾遗”的社会状态并不利于遗失物的保护。当今社会,大量精工产品涌入社会,比如手表、手机、手提电脑等等一旦遗失于地,一经风吹雨淋或机械碾压,其价值就会损失殆尽。被遗失的东西若不及时被拾取,其价值便极有可能减损,这对遗失人和社会都是一种损失;四是路不拾遗有违互助精神的发挥。社会中的人是相互依存的,万事不求人的作法是行不通的,在社会生活中必须提倡互助精神。正是基于互助,社会才会进步,人类才能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各行业内部及各行业之间的分工协作加剧。比如,一个电子产品往往要由成百上千个零部件组成,而这些零部件往往由几十上百家厂商生产。现代社会的行为规则是十分讲求互助的。综上可见,“路不拾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没有适用余地的。
三、 我国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道德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人们的道德观念相适应的。在人类历史上,一切道德体系的兴衰起落、进退消长,归根到底都是导源于社会经济结构的状况的,社会经济结构的根本变革,迟早导致社会或阶级的道德体系内部的某些变化。①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时至今日已日渐健全,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制度,我国的“依法治国”理念已深入人心。这些变化,为我国的道德变迁提供了基础。具体讲,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道德上的理由如下:
(一)、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应然要求
平等互利等法律原则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就必然负有看管、通知、返还的义务,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我国社会向来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这一道德原则则是对被惠顾人的要求。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民事交往过程中,若强制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那么这种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有违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最终必然使当事人双方无法实现良性互动,对遗失人和拾得人双方都不利,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遗失人。
(二)、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鼓励人们为善的作用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①“报酬”是指对拾得人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明确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因而起到了鼓励人们从善的教化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奖励的手段有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我国社会的倾向是重视精神上的奖励的同时越来越重视物质上的奖励,规定报酬请求权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三)、拾得人报酬请求与道德标准的关系问题
无疑,《民法通则》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由于立法者对我国民众的道德水平状况估计过高,在法律上直接引用了过高的道德标准。 刘作翔先生精辟地指出: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相对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但法律则不能。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但这些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辩证关系。①(四)、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将造成悬赏广告在道德上具有非难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上诉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遗失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许诺给付拾得人(李珉)酬金15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显然,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不当,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认定,是因为一审法院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研究不深。其实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单独行为,一旦作出应当是成立而有效的,②这是法律上的判断。在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有趣的矛盾现象就出现了-依据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收取报酬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但是依据悬赏广告理论收取悬赏金额则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拾得人就会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广告发出后前去收取悬赏金额。这显然会造成道德风险,不利于激励拾得人积极主动去寻找失主,也不利于遗失人寻回遗失物。在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场合,拾得人若依据悬赏广告领取赏金将会使人们认为此类拾得人是唯利是图的人,将造成遗失物制度同悬赏寻物在道德价值上发生背离,使悬赏广告尽管在法律上有效,但在道德上却具有非难性。
四、 我国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经济学分析
(一)、“经济人”
假设在民法上认为人是理性人,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判断者。①在经济学上认为人是经济人,黑格尔说过,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已利益的经济人。②人类正是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才发挥了自己非常大的创造力,从而使社会得以发展、进步。人就是一定财产权益的承受者,他为行使对物的权利、实现物的效用而努力。因此,作为物权主体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不折不扣的“经济人”。③“经济人”理论认为人是自利的人,他在行为时要衡量其行为对自己是否有利,他为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奋斗。值得一提的是,“经济人”的自利性并不等于自私,自利是一种人性倾性,自利性说明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而自私则是指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触犯了对社会或他人相应的义务,行为人成了赤裸裸的、不顾一切的利益追逐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经济人既是自利的,也是自主的,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主体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在进行遗失物制度安排时,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经济人”这一事实。因为,“人的一切行为或所设计的制度都是为人而展开的,毫无人性根据的制度,既没有价值,更不会有生命力。”④休谟早已指出:“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⑤
(二)、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经济学分析
拾得人与遗失人都追求既定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拾得人的效用函数是多元的,为分析问题的方便,现假设拾得人的效用函数包含W(财富)、M(道德)、F(法律责任)三个因子,即效用函数为U(W、M、F),由他在财富收入、道德、法律责任之间取一个均衡点。我们可以把拾得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大众型”,其均衡条件要求拾得人放弃某一单位的财富等于为此而带来的心理满足及法律责任的免除,或者,拾得人占有某一单位财富所带来的效用等于其所受到的心理不安及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风险。这种拾得人追求道德、法律约束条件下的货币财富最大化,想把遗失物占为已有,而良心又有所不安,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如无偿归还又不心甘情愿,他们一般是将遗失物归还,同时又想让失主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现实中,这种人可能占多数;第二类是“自私型”,此类拾得人有很强的趋利心,不注重道德、法律的约束,只追求货币财富最大化,企图把遗失物的价值完全占为己有;第三类是“道德型”,这种人不追求货币酬金,他只想履行拾得人的法律义务,追求一份心安理得的心情并获得道德上的满足。
值得庆幸的是,自私型的人只占少数,而道德型的人同样是十分少的。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件,1983年为54556件,比20世纪70年代的每年数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10000件,1994年为5000件,1995年为4056件,1996年为3302年。到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①如果无偿归还,就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自己的不谨慎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认可不必为自已的不谨慎付出代价。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我们知道,一部理性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是不能鼓励低效率的行为方式的。如果规定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同时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这样既促进了效率,又保障了公平。
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拾得人在报告前处于隐蔽状态,拾得人自己拥有完全信息,失主毫无信息,即便就是旁人拥有信息,他们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告知遗失人,也不知遗失人是谁、在哪里。遗失人搜寻拾得人的成本很高,很难举证,有时甚至不可能知道由谁拾得、拾得人身在何处。在这种情况下,奖赏是十分重要的,酬金体现着遗失人为获取相应信息所支付的费用,也可理解为遗失人搜寻或激励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①人是经济人,善举也同样需要激励,悬赏广告正是因此应运而生的,而悬赏广告也正好证明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在某种情况下,比如我国实施《民法通则》的过程中,正是因为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遗失物制度不健全(比如未设立遗失物管理机构),于是悬赏广告才尴尬登场(当然,遗失物制度健全后也还会有悬赏广告存在的空间)。
民法以填补为原则,它追求的是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于是,有人认为只要规定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就行了,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是这样规定的。②这种说法是有缺陷的:一是仅规定费用偿还请求权,就缺乏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对拾得人的激励;二是由于请求费用偿还时需对所花费用进行举证,一旦无法举证、证据不足或忘记索取证据,即使费用已经支出,也将不能从遗失人处得到补偿。正是这一风险常使拾得人处于费力不讨好的境地。于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遗失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教化作用、激励作用荡然无存。经济的激励作用实在是重要,比如贵阳市地税局2002年开始在发票上设置“刮奖联”,索票人有可能在发票上中5、10、50、100、2000元的奖项。于是,消费者纷纷索取发票,其结果是,2002年贵阳市的地税收入比上年增长约20%.可见,经济的刺激作用有时比一般的教化更有效。
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第三部分 我国应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不少人赞成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他们认为这样做利于集中财力建设国家,利于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符合我国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原则。①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我国分税制的存在使“国有”的模糊性凸显出来,使所谓的“集中财力建设国家”成为一种理想。而利用法律的手段来硬性地、人为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其科学性就是值得怀疑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原则在遗失物制度里应用明显是不妥的,无人认领时应优先适用无主物先占原则处理遗失物的归属,应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
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大致有四种模式:一是罗马模式。罗马法规定: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索回之诉,拾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可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遗失人返还费用。罗马模式重在保护所有权人(遗失人)的利益。该模式现今已不再采用;二是普通模式。外国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一般都采用该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采该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当多,这种模式是当今世界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属的主流模式,较典型的有德国、日本、美国、台湾等;三是法国模式。根据法国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凡是海上的遗失物及湖上的遗失物都属于国库所有,沿海的遗失物以1/3属于拾得人,陆上的遗失物以属于拾得人所有为原则。②法国模式可称为复合模式,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也不多;四是中国模式。我国民法否定了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它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遗失物在发出招领通知经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的,应归国家所有。目前,采用中国模式的国家十分少。
从各国遗失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普通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模式是发展的方向,是主流模式。其它三种模式,有的已不采用,有的附合者寡,有的日渐被废弃。
笔者的意思是,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作法不妥,应明确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分述如下:
一、财产的社会责任
市民社会中的财产来源于人们的社会劳动或物的稀缺性,物是社会财富,其使命是服务于社会需要,满足于人们的社会利用。因此,“物尽其用”成为财产法最基本的理性原则。社会的制度安排也必然要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租赁、借用、先占、时效等制度体现了“物尽其用”的要义,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也应在“物尽其用”原则指导下进行处理。若过分强调遗失人的权利,则只会造成遗失物的闲置、贬值、和保管费用的增加,遗失物的残值将日益减少(“遗失物残值”=“遗失物市场价”-“拾得人报酬及保管费用和拍卖费用”)。因此,现今的各国法律并不固守遗失人的所有权,一旦经过一定时间无人认领,必然对遗失物的归属作出处理。于是,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就成了所有权的重新配置问题,而与道德相分离,即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不是道德问题,而是依据“物尽其用”原则履行财产的社会责任的问题。
二、对“收归国家所有”的批判
(一)、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不妥
从主体的角度来讲,国家的概念不是单一的概念;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国家是指一定数量的居民永久地占有领土,并在这块领土上形成了至高无上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它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法人;从国内法而言,国家即指中央政府,即相对于地方政府的最高领导机构,是一级公法法人。但是,我们刚好在所有权问题上把这两个概念混合起来了。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中的国家既指国际法上的国家,又包括国内法上的公法法人的意义,这使得中央政府被简单地抽象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了。本来中央政府是相对于地方政府而言的,其作为公法法人是可以成立的,公法法人可以有自己的所有权。但是公法法人和抽象意义上的国家不同。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由领土、主权、居民构成的,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抽象的概念不是民法上的主体,不能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主体。
因此,我们要重新分析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应当承认中央政府所有权概念,同时也应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而不能承认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如果要使用“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也只能是指中央政府的所有权。①但是,中国的现实是要“建立”中央政府和地府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②在这种情况下,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人们不禁就会问:到底无人认领遗失物是归中央政府(国库)所有,还是归地方政府所有?因为中国的现实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都能代表“国家”享有所有者权益。其实,中国实行分税制,税收区分为国税和地税,国税收入归中央政府,地税收入归省政府,这说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中央政府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地方政府代表的是地方的利益,两者是有区别的。例如,《土地管理法》第55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费30%归中央财政,70%给地方政府;从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可看出,各个国有投资主体有各自的利益。可见,我国对中央政府所有权与地方政府所有权存在认识上的混乱。因而,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是不妥的,其缺陷是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对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作法值得我们借鉴,比如对在公共行政机关或交通机构中拾得的财物进行拍卖,其关于受领拍卖价金的规定中就分别指明哪些应归帝国国库、州国库、乡镇所有。③我国《民法通则》否认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而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9条规定:“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即使将来我国民法典还是这样规定,那么在规定该类遗失物归属时也应指明是收归国库(中央政府)所有、省财政所有、乡镇所有或皆而有之,作出这样的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明确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是不经济的,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
众所周知,不管我国法律上的收归国家所有是指收归中央政府所有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兼而有之,政府都是靠一定的组织机构来履行政府职责的。政府为了接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必设置一定的机构,拨付相应的经费以履行其职能。这些费用与遗失物相抵冲,就可发现无人认领遗失物对政府而言价值降低了,政府从遗失物中得到的价值为: 遗失物市场价—拾得人报酬和拾得人费用—拍卖费用—该遗失物分摊的政府相应机构的费用支出。相比之下,若由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则要经济得多。因为,若遗失物能为拾得人所用就无需变卖遗失物,节约了变卖遗失物的费用,同时,拾得人不必象政府那样去成立相应机构,支付相应的组织运行经费,而且费用支出的确定性与接收遗失物的不确定性的矛盾时常会发生。可见,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更经济。
(三)、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有不利于激励拾得人拾得、报告、上交拾得物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与遗失人和政府间是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的。若不注重从经济上激励拾得人,对遗失人最为不利。前面已论述,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激励,但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所起的激励作用就更为强烈、更为彻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向一定的机构报告,拾得人至少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若无人来认领遗失物,那么拾得人就可得到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当然更愿意去拾取遗失物并向遗失物管理机构报告,这肯定是遗失人最希望看到的。
其实,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要么归政府所有,要么归拾得人所有,从归属上讲,对遗失人都是一样的。但若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就会激励拾得人报告拾得遗失物的事实,将更有利于遗失人寻回其物。
(四)、否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将可能在事实上扼杀先占制度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先占的法律性质,有下列三种见解:
1、法律行为说。认为民法的规定既然以具有所有的意思为先占的要件,而该意思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故先占为法律行为;
2、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是以意思为要素的准法律行为中的非表现行为,因先占非达成私法自治目的的制度,乃法律对一定的意思行为,承认其具有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①3、事实行为说。此说认为所谓“以所有的意思”,非为效果意思,不过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而基于此种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故先占应属事实行为。现多数均采第三说。②因先占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所谓“以所有的意思”,是指有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识而言,换句话说,即是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所以,先占对于无主的动产,只须有占有事实行为的能力为已足,虽以有意识能力为必要,但无需有完全的行为能力。③其实,先占取得与遗失物拾得制度,在理论上是渭泾分明的,先占的标的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常常不知道占有(拾得)的动产是无主物还是有主物。只有经过寻找物主的程序后才知道该动产是无主物或有主物。我们的法律应该鼓励拾得人寻找物主无果后再推定该物为无主之物,而不应在拾得动产时就断定该动产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若否认遗失物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收归国家所有,则可能会侵害企图求证拾得的动产是否为有主物的先占权人的利益,使先占制度形同虚设。请观下图:
拾到物品后的处理模式图
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 归拾得人所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不寻找失主)被视为先占物该动产实为有主物(遗失物) 拾得人非法占有拾到动产 (不合法)
归拾得人所有为他人的意思占有 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寻找失主)被视为遗失物 被看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有主物 归拾得人所有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注:拾到动产后公告寻找物主,则该动产常被视为遗失物
由上图可看到,当拾得人拾到动产后自主占有该动产,不去求证该动产是否为有主物,自认为是无主物,只要无人找上门来主张权利,该拾得人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显然,不去求证动产是否有主就为自主占有的作法太过武断,是有缺陷的,先占制度应规定“公告寻找物主”的程序。而在我国,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情形下,拾得人一旦去公告寻找物主,该物就被当成遗失物,即便该动产实际上是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被看作是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收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的这一规定无异于鼓励人们在拾到动产后擅自推定该物为无主物而为自主占有,这对遗失人是十分不利的。我国的这一规定,使先占权人不敢去求证是否占有物为无主物,使人们无法为先占制度建立“证实占有物是否为无主物”这一配套程序,从而使先占制度的实施权威性不够,先占制度的应有效能因此而被限制。同时,企图求证拾得物是否为无主的善良先占人的利益也会无端被伤害。因为,此时的“无主物”会被当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转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先占人所有,先占制度因此而被扼杀。
明智的作法是规定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此情形,拾到动产后,拾得人(先占人)公告寻找物主,若无人认领或该动产本来就是无主物,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即归拾得人(先占人)所有。这样就利于解决拾到的动产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的问题,从而使先占制度和遗失物制度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于此情形,先占制度的功能可由遗失物制定来完成,更具可操作性,更为合理。因为,人们很难区分无主物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主物必然无人认领),而先占制度要求的“所有的意思”是占有人的意思,外人难以探明,这就是当今各国遗失物制度规定得十分周详而先占制度日渐消弱的原因。如《德国民法典》先占制度的条文有7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20条;台湾“民法”先占制度的条文有1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5条。
(五)、否认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收归国家所有,对拾得人是不公正的
拾得人拾到的动产有可能是遗失人遗失后放弃追索的,也有可能是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应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一旦进入拾得物公告找主程序,这两类动产很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剥夺了拾得人的所有权,这对拾得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同时,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若拾得人不及时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侵占罪。可见,拾得人承担的义务是很沉重的,所谓的“国家”则可以不负任何义务,坐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这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成分之一,这就为中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奠定了非常坚实的政治基础。1999年,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见,我国已建立各种经济成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①我们可看出,否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而将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违反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因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完全可推定为无主物而依先占原则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让国家无功而受禄,更不能让国家所有权欺压个人所有权。
第四部分 我国遗失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应明确规定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法律地位
拾得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制度价值与效率。因此,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拾得人的义务
1、 通知义务参照外国和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即使拾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履行了报告、交存义务后,始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仍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当然,若拾得人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之所在,或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是谁,则应当免除拾得人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存在体现了追求效率、使遗失物尽快物归原主的价值取向。同时,通知义务的存在也是诚信原则之使然。因为,即使拾得人已将拾得物报告并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当拾得人知道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后也应为通知,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此时,拾得人有企图希望遗失人不于法定期间受领遗失物,而欲取得其所有权的嫌疑)。各国法律一般都未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实为一大缺漏。我国应明确规定明知遗失物受领人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将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不得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
2、报告义务与交存义务报告义务不同于通知义务最明显之处在于:报告的内容是告知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拾到遗失物并欲交存拾得物,而通知的内容则是通知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已拾到遗失物,并希望有权人前来认领。报告的对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而通知的对象是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值得一提,报告也不同于招领广告。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瑞士民法典规定:如失主不明,且价值在10法郎以上,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德国民法典要求报告的条件之一是拾得物的价值超过十德国马克,瑞士民法典规定报告、交付的条件是明显超过10法郎。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其一,对拾得物的价值无法作出客观的评估,况且是由拾得人自作主张自已评估其价值,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其二,证件及一些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对自己是有价值的,但对别人则很可能一文不值,若不知其受领权人是谁或不知受领权人之所在,又不报告、交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这对遗失人是不利的。因此,拾得人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不应有金钱价值上的限制(当然,拾得物价值极微小的,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拒收)。为了使遗失人尽快找回遗失物,拾得人报告应有时间上的限制,时间太短对拾得人不利,而时间太长对遗失人也不利。梁慧星先生负责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3条规定:“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该建议稿将“十日”内作为报告的时限是合理的,克服了法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的弊端,但该建议稿将拾得人的交付义务当成权利是不妥的,一旦交付成为权利,拾得人就可以不交付了,因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相比之下,台湾“民法”第803条规定报告时应将拾得物一并交存是合理。台湾的规定避免了德国和瑞士对拾得物的估值之难,又避免了拾物人私藏拾得物可能对遗失人造成的不利益及可能引发的纠纷(如遗失物毁损灭失引发的纠纷)。同时,也减轻了拾得人的负担。
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登记)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①报告日是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起算之日。如法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
②履行报告(登记)义务能证明拾得人已做到拾金不昧;
③报告(登记)是取得拾得人身份最可靠的证据。
3、保管及返还义务拾得人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自应就交存拾得物于遗物管理机关之前负有保管义务。其保管方法应与无因管理人相同,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否则若致拾得物有所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显然,拾得人抛弃拾得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拾得人于有权人认领拾得物时,应将其物返还之,如拾得物已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则由该机关负返还之责。当然,拾得人主动将拾得物返还有权认领人也是可以的。需注意的是,拾物人返还时,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审查认领人是否有权领取拾得物。例如询问其遗失物的品质、数量、厂商、商标、颜色、型号或包装等,以证明其是否是遗失人。对于认领人有疑问时,应报公安机关决定,以避免错误返还。若拾得人以善良管理人的心态已尽其查询义务而返还其拾得物时,纵被人冒领,对真正的权利人可免负返还义务,拾得人如不知认领人为盗窃者而予以返还时亦同。①
(二)拾得人的权利
1、 费用偿还请求权基于民法原则的补偿性,拾物人从拾得遗失物到直接返还有权认领人或交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当然有权要求认领人支付。费用包括拾取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保管费、通知费、拍卖费用、遗失动物的饲养费用等。
2、 报酬请求权前文已论证了我国应该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近现代民法关于拾得人报酬的数额,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中国台湾地区、日本、以及瑞士的民法均采之;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别遗失物价值、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法国民法采之。鉴于区别遗失物的价值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只会徒增麻烦,因此统一立法主义更具合理性。①统一立法主义之中,日本规定报酬占遗失物的比例为5%~20%,中国台湾则统一规定为30%.相比之下,台湾的作法更可取,它能避免索取酬金时的麻烦。但台湾规定30%的比例又太高,建议我国民法规定报酬比例为20%,这使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都可接受。之所以统一规定按20%取酬而不分物品的贵重程度,目的是鼓励人们更加注意对贵重物品的保管,且报酬丰厚更能鼓励拾得人交出拾得物。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若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例如,书信、奖章、照片、证书等难以衡量价值的物品,或者仅对遗失人有价值的物品),应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至于何谓“适当”,应参照该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遗失物为支票时,如果未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仍属有效,若拾得人将其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该第三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遗失人必遭损失,因此拾得人有权按比例请求报酬。②拾得遗忘物的人(此人有上交遗忘物于场所管理人的义务)及车、船、飞机、住宅的管理人(此人有看管物品的随附义务)无权索取报酬(前已论述),但可索取一定的支出费用。对于遗失于售票大厅、公厕内之物,由于过往人员众多,实为遗失物,应按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处理。拾得人为国家机关的,应规定不能收取报酬为宜,不然与国家机关的为人民服务的职能有所不合,但支出的费用可向认领人追偿。当然,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抛弃认领遗失物的权利,即免除其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
至于悬赏广告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关系实为请求权竞合的关系,若遗失人曾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而定有报酬,应依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由拾得人自由作出选择。当然,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拾得人是可以抛弃的,也许抛弃报酬请求权可算是一种美德,但收取报酬是依法而生的权利,它与道德无关。
3、 留置权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4条规定了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文义可知,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合同之债,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之债均不适用。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其狭窄于传统民法上任何一种立法与学说,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又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民商法与世界民商法的接轨。①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一旦认领人不偿还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不支付拾得人应得的报酬,拾得人就能依法留置拾得物。留置权义务人为两种义务人,包括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和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保拾得人实现其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4、 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前面已论证了我国应规定,法定期间经过而无人认领时由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六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不取得所有权。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期满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所有。相比之下,台湾“民法”不去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而统一规定认领期为六个月具有可操作性,而德国的规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德国的规定有两个难题存在:首先是对遗失物的定价有一定困难;其次是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遗失物,其六个月的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这是不易证明的。
因此,建议我国规定:“拾得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受领权利人未认领的,即由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之所以规定自报告时起开始计算6个月期间,是因为报告的可信度较高,而通知或拾得人公告寻找失主之日及拾得之日不易证明。
当然,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于遗失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尚值得说明的问题有:
①拾得人未经过报告及交存遗失物的程序,拾得人不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在6个月期限内,即使遗失人已经知道遗失物被拾取,只要遗失人(受领权利人)未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认领,仍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遗失人未认领视为抛弃)。所谓未认领,包括无人认领和所有人不作认领的表示两种情形;①②拾得人逾期不领取已交存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日本遗失物法第14条规定:“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自取得之日起2个月内,不向警察署长或保管物品的法人领取物品时,丧失其所有权。”可见,在日本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两个月不认领就丧失其所有权。拾得人依法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是因为履行了法定程序以及法定期间己届满而当然取得,其对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交付请求权的性质是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陈华彬先生建议:“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②笔者认为,三个月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其时限较合理,若时限较长,不利于财货之流通。笔者认为,拾得人因除斥期间经过丧失的所有权应转归拾得地所在的乡镇所有,之所以由拾得地的乡镇所有,是为了尊重属地原则;③遗忘物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但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遗忘于车、船、飞机上的物品,拾得人应向目的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交存遗忘物,由公安机关在网上或其他适宜媒体上公告找主,拾得人报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归拾得人(即车、船、飞机管理人)所有,拾得人丧失其所有权的,归目的地乡镇所有。遗忘于住宅的由住宅管理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住宅管理人丧失所有权的,由其所在的乡镇取得所有权;④拾得人因六个月期限届满无人认领而当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此权利及于遗失物所生的孳息;
⑤拾得人于拾得遗失物后虽未取得所有权,但有取得其所有权的可能,可称为期待权。该项期待权,有财产价值,可为处分、继承、债权行为的标的。①值得一提的是,违禁物品的归属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可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5、 遗失物致害赔偿请求权遗失物致害拾得人的情形不常发生,但也并非不存在发生致害的情形。比如说遗失的凶恶动物、有放射性的物质、爆破器材、无标识的剧毒物质等都可能对拾得人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遗失人可以依法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必须依法承担对拾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拾得人的赔偿请求权必须得到保证。
(三)、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
总的而言,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与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好对应。
1、遗失人的主要义务有:
①支付拾得人和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费用的义务。
②支付拾得人报酬的义务。
③不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丧失所有权时的容忍义务。
④危险遗失物致害他人的赔偿义务。
2、遗失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取回权。
取回遗失物是所有权弹性力之所致,也是占有制度的应然之义。
②遗失物受损赔偿请求权。
若遗失物由于拾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受损坏,应由拾得人赔偿。若遗失物管理机关违反保管义务致遗失物受损,遗失人取得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应明确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法律地位
(一)、我国应规定公安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
《德国民法典》规定主管行政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台湾则规定警署或自治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此自治机关是指依地方自治法规成立的地方自治团体,如村里长办公处、乡镇公所即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这使得人们拾得遗失物后不知交存于何处,使遗失人不知向相应的机关打听是否其遗失物已被上交,也正是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一些机关在收领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后也不依法寻找遗失人,有的单位甚至私吞遗失物,致使无法做到物归原主。同时,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保管费用收取权,这也不利于对遗失物的管理及公告找主。可见,我国应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的惯例,人们在遗失物品后一般想到的是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同时,公安机关有侦查的职能,具备侦查的能力和鉴别能力(拾得物返还时不致被人冒领),而且,全国公安信息系统已联网,可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发布遗失物信息。因而,让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是可行的、高效的。
(二)、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义务和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在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后,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遗失物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三方关系而非两方的对应关系。遗憾的是,各国学者在论及遗失物法律关系时一般都没有专门论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有的只是在论及拾得人权利义务时顺便提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我认为,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然要求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必须对其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已论述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理由。很有必要对其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研究。
1、 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义务
(1)、保管义务拾得人报告并交存拾得物后,遗失物管理机关便负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即使转由其它保管人保管,但保管责任应当由遗失物管理机关承担,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有追偿权。因为遗失物管理机关与保管人之间有债的关系存在,不宜由遗失人直接追究该保管人的责任。
(2)、公告招领义务笔者之所以建议将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在遗失物公告招领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公告招领义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最重要的义务,此义务履行的效果直接决定遗失人寻回其物可能性程度的高低,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成效。为了更方便遗失人寻回其物,建议设立遗失物公告招领网站以公布有关信息。由于人们寻回遗失物的习惯还不可能马上改变,上网工程还未100%普及,因此还应辅以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方面的招领广告。当然,由于在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上做广告花费较大,只有价值较大的遗失物才适于做相应的广告。陈华彬先生认为:“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置的招领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①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有两个弊端:一是“拾得物价值微小”的标准不易把握,加上中国东西部贫富悬殊较大,对“价值微小”的认定难求一致。该建议给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对价值微小的拾得物,仅在遗失物管理机关(保存机关)的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不利于遗失人寻回其遗失物。笔者认为,不管遗失物价值多大,都应当在互联网上刊载招领广告,同时,应在遗失物管理机关的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对价值较大的还应在电视、电台、报纸上发招领广告。当然,对于价值极其微小的拾得物,比如一颗针,遗失物管理机关不宜接受拾得人的交存,而应由拾得人直接依据先占无主物之规定取得所有权为宜。一般认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接到拾得人报告后应立即发出招领广告,最迟于接到拾得人报告后十日内必须发出招领广告。在电视、电台、报刊上做广告的次数应视遗失物价值而定,一般不应超过三次。
(3)、返还义务根据返还对象的不同,该返还义务可分为:向遗失人返还,向拾得人返还,将其价值送交拾得地乡镇所有。
第一,向遗失人返还是指遗失人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并支付相关费用和报酬后,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将遗失物交还遗失人。可见,向遗失人返还的条件有二:一是在法定期间认领;二是支付了相关费用和报酬。如果遗失物管理机关未尽谨慎审查人的责任错误地将遗失物交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遗失人,将承担对拾得人的相应法律责任。若遗失物管理机关未尽谨慎审查人的责任,错误地将遗失物交给无权认领人,将对遗失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违反的是第一项条件即法定期间的规定,由于拾得人已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赔偿额为遗失物的价值减去保管及招领广告的费用。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可根据错误交付的理论向遗失人或冒领人追回已交付的遗失物或遗失物的价值。拾得人也可依物上请求权及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遗失人或冒领人追索。若违反的是第二项条件,即费用、报酬之未交付,则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代遗失人向拾得人交付;
第二,向拾得人返还。一旦遗失人未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拾得人就当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此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拾得人归其所有。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有权要求拾得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及招领广告费用;
第三,将其价值送交拾得地乡镇所有。值得一提的是,遗失物管理机关依据拾得地原则取得对遗失物的管辖权。前文已论述,拾得人依法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不在三个月内向遗失物管理机关领取的应由拾得地乡镇取得所有权。此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应将拾得物价值送交乡镇所有。
2、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
(1)、费用、报酬收取权费用包括保管费、广告费及其它必要费用。遗失物管理机关对遗失人提供了特殊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消费者必须付费原则”,遗失物管理机关应该有权收取相关的必要费用,这样更有利于做好遗失物的管理工作。根据领取遗失物的主体的不同,费用收取权的义务人也是变化的。如果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相关费用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向遗失人收取,该相关费用包括拾得人支出的费用和遗失物管理机关自身有权收取的费用。遗失物管理机关还应代替拾得人向遗失人收取报酬。严格说来,遗失物管理机关代替拾得人收取报酬和费用是义务而非权利,因为若不按规定代替拾得人收取该费用和报酬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如果拾得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遗失物所有权而向遗失物管理机关领取拾得物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支付的保管费用、广告费用等应由拾得人支付。如果乡镇根据规定取得了所有权,应由乡镇支付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费用,或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在拍卖所得价值中扣除。
(2) 、拍卖权台湾“民法”第806条规定:“如遗失物有易于腐败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巨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总观瑞士、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都未将拍卖权赋予拾得人而由遗失物管理机关或主管官署行使拍卖权,我国应明确规定拍卖权由遗失物管理机关行使。行使拍卖权的条件应是遗失物易于腐败或保管费用过高。拍卖所得的价金,是遗失物的变形,根据民法物上代位理论,当然是遗失物的代替物。通过拍卖可以减轻拾得人与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负担,同时更利于保护遗失物权利人的利益。
(3) 、留置权认领人不偿还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保管费、广告费等),遗失物管理机关应能留置该遗失物以作担保。
在拾得人将拾得物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后,拾得人依法可收取的费用和报酬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代为收取,拾得人的留置权自然也应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作留置执行人。遗失物管理机关未替拾得人收取费用和报酬或未等拾得人收取费用和报酬径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而未为留置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此时拾得人有留置权,而遗失物管理机关实际上负有留置的义务而已。
三、完善对遗失物非法处置的规定
(一)、擅自占有、使用遗失物
依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拾得人除丧失报酬请求权和丧失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外,在民事上还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成为不当得利而负返还责任。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人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擅自使用遗失物所得收益为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此义务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同时,拾得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又构成了侵害所有权的行为,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侵占遗失物的刑事责任,日本刑法中规定有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其中脱离占有物包括遗失物。美国法律也规定在拾得人拒绝返还遗失物时可能承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the crime of larceny)。③然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在实行罪刑法定不允许类推定罪的情况下,在我国侵占遗失物是不能定罪的,这显然是刑法的一大疏漏,不利于打击侵占遗失物的行为。
由于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中均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故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拾得人不履行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时,拾得人也能够依据取得时效的规定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综合各国或地区法律规定,所有权取得时效应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其中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须是自主、和平、公然占有,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须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三个方面是一致的,但在占有之始是否须为善意这一点上则存在分歧。瑞士和法国民法采肯定主义,日本与台湾地区民法采否定主义。④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援用此时效期间的人无需提出某种证书,他人亦不得提出该人系出于恶意而为抗辩。”可见,在法国的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可以基于消灭时效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①笔者认为,我国时效取得制度对遗失物应当坚持善意这一要件,这利于拾得人及时返还拾得物,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水平相适应。也就是说,拾得人对拾得物不能成立时效取得,因为拾得人恶意占有拾得物明显违背善意要件。建议我国制定民法典,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时,宜采德国、瑞士、法国立法主义,以占有之始为善意作为时效取得的要件。②同时,我们注意到,我国法律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采诉权消灭主义,遗失人未在诉讼期间内主张权利,丧失的只是胜诉权,遗失人于诉讼时效期满后接受拾得人的返还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拾得人出卖拾得物
1、关于出卖拾得物合同的效力问题
令人高兴的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日益被中国法学界接受。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台湾、瑞士民法采纳了这一原则。中国现行不动产法也基本上遵行了这一原则。因此,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赋予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分二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拾得人未经报告交存程序而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之规定,若买受人订约时具有恶意则该合同无效;若该买受人出于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所买标的物为拾得人据为己有的拾得物,则该合同有效;
第二,在拾得人己将拾得物报告并交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后,由于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拾得人在履行报告、交存义务后,出卖拾得物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2、拾得物被出卖的物权变动问题
拾得人履行报告、交存义务后,拾得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当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或经遗失人追认,该合同有效,一旦交付,买受人当然能够取得该拾得物的所有权。在拾得人不履行报告、交存义务而私自将拾得物据为己有而出卖时,会涉及到买受人的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各国(地区)立法极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例:
(1)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之规定。
(2)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如日本、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
(3)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①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动产的占有,即使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逻辑,是近代社会特殊的经济构造之所致。本来,一个人享有的所有权不应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在所有权被他人无权处分场合,所有人得发动所有权的追及力,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但是,倘使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现代工商业社会为数庞大的经济活动将无法开展。因此,为适应近现代经济社会对财货充分、安全流通的要求,善意取得制度便应运而生。善意取得以牺牲静态所有权为代价,但是,这种牺牲必须是有限度的,不能逾越合理的界限,只有这样才不致危及百年来通过精心努力构建起来的私的所有的法秩序。①因此,建议我国遗失物制度采取限制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其第100条规定:“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遗失物,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草案》第101条规定:“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遗失物,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草案》第102条规定:“依照第101条规定,请求返还的遗失物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原物。”
笔者认为,《草案》第100条的规定对遗失人的保护似有欠缺,尤其是当遗失物对遗失人有特殊意义或者特殊用途时,其缺陷就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应当赋予遗失人在两年内享有支付受让人所付代价后取回遗失物的权利。例如,日本民法第194条规定:遗失物如系占有人于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者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的商人以善意买得时,遗失人非偿还占有人所付代价,不得请求回复其物。其有偿回复发生于三种场合:因拍卖取得、从公共市场取得以及由贩卖同种商品的商人处取得。这样可以充分保证遗失人的利益,同时对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给予了应有的尊重。
《草案》第101条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市场风险自负原则。日本民法第193条也规定:“于前条场合,如果占有物为盗品、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遗失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台湾民法第949、950条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的规定类似。
《草案》第102条有不合理之处,应当允许遗失人等权利人索回受让人未处分的原为遗失人所有的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
相反,如果受让人受让遗失物时为恶意,当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日本、台湾都在时效取得制度上给予保护,其时效取得制度不要求占有之始须为善意。《日本民法》第16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稳,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达20年者,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由于我国法学界倾向于时效取得制度须以占有之始出于善意,故不采日本、台湾之作法。因此,买受人受让遗失物时非出于善意,不能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参考书目著作类: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
4.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5.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2年版。
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台湾1994年版。
8.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黄右昌:《民法诠解》,台湾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12.李肇伟:《民法物权》,台湾1979年版。
13.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5.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6.李开国:《物权法论》,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版。
17.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民法讲义II)》,日本1984年版。
18.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9.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0.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1.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2.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3.[苏]B.T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卷),黄良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87年版。
24.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5.罗国杰等编:《伦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26.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7.吴汉东:《私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
28.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9.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0.[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31.[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3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3.[英]休谟:《人性论》(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34.[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0.Henry R. cheeseman, “Business Law:”, Prentice Hall,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 1992. 3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
32.[美]J.R.康芒斯:《制度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3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论文类:
1.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党员干部学习十六大报告讲座》,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3.陈霞等:“遗失物归路在何方”,《法制日报》,1997年6月5日,第七版。
4.黄少安等:“悬赏广告的法经济学分析”,《民商法学》2002年第9期。
5.刘作翔:“法律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定位”,《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6.张炳生:“遗失物拾得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7.王利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返还问题”,《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9.张学军、李江敏:“论遗失物之拾得”,《山西大学学报》1997年第二期。
10.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的定性”,《法学前沿》(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1.高飞:“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12.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学家》199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