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制度构成要件及类型研究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本文在承认债权可被侵害的前提下,把侵害债权行为放在侵权行为为法的大框架下进行研究。由于侵害债权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对象为相对权,导致了侵害债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即:1.债权为合法债权;2.侵权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3.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主观上有恶意;4.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5.造成债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同时,本文还将侵害债权的赔偿请求权结合到实际案例中,进行了分类研究。由于债务人行为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请求权种类,所以从债务人的角度,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债务不履行分为三种情况:1.第三人怀有侵权的故意,债务人无过失;2.第三人怀有侵权的故意,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对违约有过失;3.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 故意 恶意 不法行为 损害结果
一、第三人侵害债制度概论
债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请求权,传统理论上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得向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主张违约责任,此即所谓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传统理论在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一直都不承认债权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债权被第三人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许多情况下单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使债权人得到有利的保护。所以近代以来,各国都已不再坚持债权相对性理论,而是通过立法、学说、判例逐渐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予以承认。
我国民法理论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论述不多。司法实务中,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移转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首次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统一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合国法(建议草案)第八章违约责任中,专设第157条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即“第三人故意违背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在合同法专家讨论会上有的专家认为该条应属侵权法而不应规定于合同法中,遂删除。因此,尽管理论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已确认无疑,但我国立法上对此仍为空白。
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则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即为应将此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还是规定于侵权行为法中。这虽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也是对于侵害债权制度的归属及本质的理解问题。我认为应将此制度规定于侵权法或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部分。首先,从立法目的上考虑,合同法意在维护和促进交易,而侵权行为法重在为受不法行为侵害者提供救济。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目的即是为了更充分地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增加对债权人的救济途经。其次,侵害债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侵害债权行为的对象是一种相对权,因此构成要件较一般侵权行为会有不同,但对此种不同的研究仍是立足于侵权行为的特点来研究的。再次,从各国已成形的经验来看也都是将此制度归入侵权法的范畴,比如法国以其民法典第1382条「1」,德国以其民法典第826条「2」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的请示权基础。
由于侵害债权行为仍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在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应当将其纳入到侵权行为的大框架之中,同时侵害债权行为的特殊之处乃在于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一种相对权,不同于传统理论中对侵权行为对象的要求-侵权行为的对象为绝对权,相对权和绝对权在对人效力上的差别,正是造成侵害债权行为的特殊之处的原因,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一般不为债的关系以外的人所知悉,因此在承认债权可被侵害的同时,其构成要件必较一般的侵害绝对权的侵权行为严格,下面本文就从侵害债权行为对象的特殊性方面入手进行研究,内容主要涉及侵害债权制度的概念、范围、构成要件及类型等。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范围及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范围
对于债权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得否成立,一直有肯定、否定两种观点,其争论的关键在于债权的相对性是否可以被突破,否定论者认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在债的关系当事人间发生作用。肯定论者则认为,虽然债权为一种相对权,但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债权仍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恰好可以反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两个特点。首先,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的确不能对社会生活中的普通的第三人发生作用;但同时,权利是一种利益,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犯他人利益,所以应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同时,由于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无外体,亦无公示方法,一般并不为债的关系以外的人知悉,所以要承认此种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使第三人对债的存在能够知悉,且意图侵害,即对该制度的应用要加以明确的规定,严格的限制,否则,极易给债权人滥用权利提供机会,而使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动辄得咎,造成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及交易秩序的混乱。基于此,我认为应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定义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单独恶意地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旨在侵害他人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
对于侵害债权中的债权的范围应包括哪些债权,有三种标准:
(1)限于合同债权。英美法系即采此种作法,在英美中无债权的概念,对合同的侵害成立一种单独的侵权类型,即所谓妨害合同关系的行为(interfer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
(2)限于典型的债权,即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侵权行为之债。
(3)只要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无论是典型债权,还是非典型债权均应包括在内。
我认为应采用第三种观点,因为既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的原因乃权利之不可侵犯,那么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其他非典型之债在这一点上不应有任何区别。虽然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情形最常见,其他情形不太常见,但我们在建立一个制度时不应只是功利地看到它在目前情况下的适用,还应考虑到它可能出现的适用情况,尽量避免在将来出现法律漏洞,以造成社会不公现象,这也正体现着法律的前瞻性及科学性,因此我认为在理解第三人侵害债权时不能只局限于合同之债,而应包括所有债权。(不过,由于债权制度本身的多样性及复杂性,本文只讨论合同债权的情况)。
(二)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疑在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为债权人多提供了一个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且有时债务人已无力或不可能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同,致使许多情况下债权只有向第三人求偿才能得到最有力的救济。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无疑使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周密,不过,“债权并无外体,不因其存在而当然可以察觉……除无外体可资察觉外,债权之存在,民法又无公示方法之规定。”「3」如果只要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权受到侵害即得成立侵权行为则债的关系以外的人负担加重,动辄得咎,社会经济生活及竞争秩序将难以维持。因此在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时,要找到一个恰当的切入点以维持两种利益的平衡,基于此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为合法债权;2.侵权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3.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4.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5.造成了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下面具体分析:
1.债权为合法债权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必为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侵害债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种亦不例外,只有债权是合法债权时才有可能成立侵害债权行为。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自始无法律效力,当然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2.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一般应限于第三人,此所谓第三人,非指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中的第三人,亦非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在所授予的代理权限内实施了代理行为,则该代理人亦非此第三人。此处所说的第三人乃指实体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人,即非债的关系当事人。但有时债务人也可同第三人恶意串通,对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具体内容见后文。
3.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
债权一般无法为外界知悉,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较一般侵权为要严格。许多人采用了“故意”一词加以概括。而民法界关于“故意”的理解是来自于刑法理论的,刑法中将人的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有机结合构成了两大类主观心态,即故意与过失。故意的认识因素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意识因素指行为人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样,根据意识因素的不同,故意分为两大类: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它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学界的这种理论,我国民法上一般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4」但我认为将故意作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并不恰当,首先,到目前为止,我们对“故意”的理解还是采用刑法上的解释,而刑法与民法无论在体系结构上还是基本理念上都是不同的,虽然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同样给予否定的评价,但对两者的具体态度却并不一样,因此,我认为就这样把刑法中的一个概念移植到民法上并不是一个恰当的作法。其次,由于“故意”中包含着希望和放任两种主观意识,我认为这样会使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范围扩大,增加第三人的责任负担。比如哥伦比亚球星埃斯科巴斯科巴被杀案中,凶手杀害埃斯科巴斯科巴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打击埃斯科巴所在俱乐部,侵害埃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债权,因此凶手只负刑事责任及对埃斯科巴斯科巴之死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把“故意”套进去恐怕结果就不是这样了,因为凶手显然明知其对埃斯科巴的杀害行为必然会使埃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雇佣合同无法履行,但他仍杀害了埃斯科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此,凶手则还要负侵害埃斯科巴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雇佣合同的责任。而显然,这样凶手就承担了自己不应承担的责任。究其原因就是在理解故意时,承认了放任也是一种主观要件。由此可见,用“故意”来概括侵害侵债权的主观要件并不恰当。
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应为第三人明知债的关系存在而仍恶意侵害。
首先,第三人要明知债权关系的存在,这是没有问题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明知”应“明知”到何种程度,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只需明知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即可,而不要求了解合同的具体条款。
其次,侵权人主观上是有恶意的。作为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恶意具有两重含义:“(1)蓄意地、有目的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不仅预见其行为必然造成违法后果且有意识地实施该行为,而且内心就是以促成该违法后果为目的。相当于中国法律的直接故意概念,但有的国家以之作为比直接故意程度更高的过程形式。(2)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想念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5」我认为恶意的第一重含义既准确概括了侵权人的主观要件,同时又避免了使用“故意”所带来的前述问题,且恶意本来就是民法中的用词,用来概括第三人的主观要件更为合适。
4.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
侵权行为均具有不法性。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得以成立,则第三人的行为必具有不法性,这一点毋庸置疑,现在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一个行为为不法行为。英美法中无债权的概念,单独成立妨害合同关系的行为,判例学说都试图为此类侵权行为确定明确的要件,但无一致见解,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7条列举了行为不当的若干因素,如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动机、行为人所侵害的他人利益、行为人所期望获得的利益、保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社会利益、与他人的合同利益、行为人侵害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因果距离的远近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列举表面上看起来很明了,但实际运用起来仍很模糊。于是,英美法学界近年纷纷提出“不法手段测试”,即只有行为人以欺诈、胁迫、诽谤、恶意通谋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债权,方得构成侵权。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德国法上一般以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台湾法上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但对于适用第184条第1项前段「7」还是第1 项后段「8」为请求权基础前后判决见解不一。近年来,台湾的理论和实务界越来越多地倾向于以第184条第1项后段为请求权基础,可见德国和台湾均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为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善良风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民法中公平、正义的观念,同时也是在法律规定不完善时 ,补充法律漏洞的有利工具,以“背于善良风俗”概括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的特点,可以说能够涵盖、规范全部的侵权行为类型。但何谓“行为背于善良风俗”?依德国判例所示,所谓行为背于善良风俗,是指“行为反于一切之衡平或礼仪感情所认为正当者”,而所谓“一切的衡平或礼仪感所认为正当者”,“在本质上并非意味着主观者之心情,而应该是本于共同社会中,依一般标准所加以确立之伦理基本观念之总体。”「9」尽管德国人已经对于什么是背于善良风俗给出了这些解释,但这种玄乎抽象的文字仍深奥得可以,对实际操作起不了多大的作用,况且将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直接拿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不法,也不是一件科学的事情,既解释不清此种行为的特点,也是对“善良风俗”的价值的降低,因此我认为应具体分析各种不法行为。
界定不法行为的范围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种是直接列举不法行为,另一种则是列举合法行为,而这之外的自然都是不法行为。这两种方法各有不足之处。第一种极可能造成遗漏,使应否定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第二种则可能会造成直接限制人们行为、阻碍交易的后果。且合法行为本身也不易界定。因此,我认为应在采用第一种方法列举的同时,附加一个抽象的标准以便于出现新情况时,易于判断,即不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欺诈、胁迫、诽谤、恶意串通、侵权等行为以及其他的主观上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客观上使用了背于常人的公平正义观念的行为。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核心,调动着人们的积极性,促使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保证着经济的繁荣,可以说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在法律中保护和促进竞争也是十分必要的。但同时,如果人们在竞争中不择手段,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各种有违社会公平的方法,则应受到惩罚。因为这种行为不但不符合社会正义,而且最终也必将破坏市场的竞争环境,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是不法行为,在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如能证明第三人主观具有恶意且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成立。至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或公平交易法中一般都有较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
不法行为不能仅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行为。一方面法律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本身就很难穷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另一方面侵害债权还可以采取诸如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诽谤、侵权等其他行为。除以上几种典型的不法行为以外,如果第三人出于侵害债权的恶意,以背于一般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的方法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不法行为。只是此时一定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综合考虑,且要与一般的社会观念仔细比较,以免阻碍市场正常的经济活动行为。
5.产生了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损害结果,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亦不例外,勿须多言。但我认为关于损害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考虑。首先,债权的损害应达到何种程度始得成立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行为,是须债权全部损害彻底不能履行呢,还是只要一部损害即可呢?其次,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多大,是否仅限于财产损害?
(1)关于损害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债权人的债权被彻底侵害致使全部履行不能时,才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我不同意此种观点,债权一般对应着一定的利益,此种利益并不是只在债权被彻底侵害致使全部履行不能时才受到侵害。在许多情况下,债权被部分侵害即可导致此利益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因而我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必导致了债权人利益(主要是预期利益)的减损,或增加了债权人的支出,就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
(2)赔偿的范围是否权限于财产损害
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只限于财产损害,还应包括人身损害,此处所说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是指由于第三人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的身体进行侵害所应给予的赔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身造成损害从而侵害了债权,这只是构成了责任聚合,第三人既侵害了债权,同时也侵害了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人身权。如为阻止某歌星登台演出囚禁其人身,此时第三人对债务人囚禁人身的责任并非其侵害债权的一部分。
那么如何方可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呢?试举一例加以说明。A有一件非常珍贵的古董要卖给B,B其人毕生致力于古玩,视之如生命,且有极重的心脏病,外界有一定的刺激必然发作。C知悉一切,与B有仇,欲使其发病,遂于A将古董交付于B之前,将古董损毁,B知悉后,果受刺激,心脏病发作。在本案中,C并未对B实施任何直接的侵害,但显然B的心脏病发作是C所追求的,亦是其行为的结果。虽然B心脏病发作与C行为之间只有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结果却具C所积极追求的,是其计划中的,也是C的真正目的所在,C毁损A的古董只是一种“曲线救国”的路线而已。所以,C要对此行为负责,C的侵害债权行为的结果既包括毁损了AB之间合同的标的物,同时亦包括对B的人身损害,这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人身损害。承认人身损害的同时,必须要严格把握其存在条件,否则会扩大第三人的责任范围。我认为如果要第三人对这种人身损害负责,则此种损害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的,且其发生只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与其他事件无关方可。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
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直接影响即为增加了对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在具体案件中,情况纷繁复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甚大。所以本文根据债务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债务不履行分为以下三类加以研究:
(1)第三人怀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在债务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2)第三人怀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对违约行为有过错;(3)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以上三种情况都可导致债务人违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结果,但是否都可以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使债权人得基于此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须具体分析:
(一)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债务人无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根据前述要件,第三人成立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则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又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违约虽由第三人造成,但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则债权人仍应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之后可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其他责任。这种行为一般分为以上几类:
1.第三人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消灭,试举一例加以分析:A有一张支票,被B占有后,向支票债务人C受领清偿,则A可基于何种请求权向谁主张权利?首先,根据支票的性质,A已不能向C主张违约责任。而B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A可向B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问题是此时A可否向B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有人认为此时B的行为构成了责任竟合,A既可以向B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可向B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我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B的行为,看其是否符合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B确为AC之间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且B的行为的确造成了A的债权受到损害的结果,但B的主观状态如何却不得而知。我认为,B每天挖空心思就想使A无法实现该笔债权而为以上行为和B只是在路上捡到后觉得是天上掉馅饼而去受领清偿,虽然结果没什么两样,但显然主观心态上的差别是巨大的,前者是一种恶意侵害债权的心态,后者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只是一种放任心态,所以前者的行为得以构成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后者只是一种不当得利。当然这就涉及到举证问题,如果A想向B主观侵害债权的责任,就必须对B的恶意进行举证,当然这不是很容易,但考虑到侵权责任成立本身就有较严格的条件,且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适用范围亦受限制,这种举证责任还是公平的。举此一例只是想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适用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构成侵权应与其构成要件一一比照,只有全部符合时才得以构成。
对于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此时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的行为「10」。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也就是说在被代理人未追认之前这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到底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所以一般并不会产生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当然,如果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的损害,如因债务人履行迟延而为多余支出,则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此时仍要将第三人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一一对照,只有全部符合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
3.第三人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致使债务无法履行。此种情况下,只有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是为了使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实现时,即第三人有侵害合同债权的目的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得以成立。如前文所述哥伦比亚球星埃斯科巴斯科巴被杀案中,凶手的目的并非是使埃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并不承担埃斯科巴的死亡对俱乐部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只承担刑事责任及对埃斯科巴的侵犯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再举一例:歌星A与一戏剧院老板B签订合同在该剧演出,另一歌手C因嫉妒A的成就,遂在A的食物中投入药物,使A的噪子沙哑而不能登台。此时A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合同,B可向A主张违约责任。但B得否向C主张侵害债权责任要求C赔因A不能登台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呢?这仍要以C的行为的主观到底是侵害A的故意,还是侵害A与B之债权的故意(比如使A无法登台而使其名誉扫地,此时虽然侵害AB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一种手段,但C对此合同关系的确已存在恶意)作为判断标准。但无论如何C对于A的侵权责任是成立的,A可向C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4.第三人隐匿、毁坏、盗窃标的物,致使债务人违约。除非第三人的行为足以构成侵害债权,否则债权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
此种情形常发生的是一物二卖,挖角,对债务人进行诽谤等。此一类情形最难确定的就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根本就是正当的竞争行为,此举数例可以理解:
1.一物二卖在现代社会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并非均得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例如:甲向乙购买某物,丙高价从乙手中买得,丙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害甲乙之间的债权,但也可能只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本案中,无论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甲乙之间债权的侵害,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无疑,乙也均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丙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害债权责任,我认为应采纳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即丙除明知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外,尚须对乙有所“唆使”。“所谓‘唆使’应就个案加以认定,出高价购买本身尚不属之,因为使某物归于愿以高价购买之人,符合物尽其用的原理。惟若丙对乙表示愿意承担乙违约的损害赔偿时,因已排除法律对违约者的制裁,应认系违背善良风俗。”「11」。
2.1908年RaudnitzV. Doeuillet案,巴黎时装设计师Doeuillet与Raudnitz所雇饰边师Richard女士签约,许以优厚薪水,并补偿其与Raudnitz之间合同违反的违约金,Richard在践行后约之前,与Raudnitz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反与Doeuillet之间合同的违约金。之后Raudnitz起诉,要求Doeuillet赔偿其为留住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Doeuillet承诺补偿 Richard违反前约的损失,从而促使其违反前,故被告对此应负侵权责任。
3.A与B订有买卖合同,C与A有仇,总是向B说A的信誉如何糟糕,A的产品质量如何不好,A的实力如何弱,致使B最终与A解除合同,本案中C以侮辱、诽谤的方法,使B与A解约,侵害了A的债权。只是此时C的行为已不只是单纯侵害债权,而是构成了与侵害名誉权的竞合,当然A也可向C主张违约责任。
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亦对债权人负有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RaudnitzV. Doeuillet案中,Richard女士两次违约,但最后反倒被加薪,有人认为是一种不公平,恰可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不合理(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债权人不去找债务人请求赔偿,是对债务人放纵)。我认为这个问题应这样看,Richard女士作为一名高水平的饰边设计师,属于有特殊技能的人,显然Raudnitz想要留住她,就根本不可能起诉她,那么如果不给Raudnitz一个侵权赔偿请求权,则太不公平,且事情本身就是由Deuillet所引起,Deuillet应负责。至于Richard女士的两次加薪,我认为也只是市场竞争中一件很自然的事情,不必加以责备(况且每次违约亦均承担了违约金责任)。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债权,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这种行为,我认为是共同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在承认债务人得以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时,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债务人的身份问题,如前所述,侵害债权的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即行为人的身份不得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因而债务人不得成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分清债务人所实施的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行为与违约行为并非一个行为,虽然前者直接导致后者,但这仍是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而在债务人实施前一行为时,他的身份也是非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而且其财产的所有人,因此 ,从身份上讲他仍然符合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其次,债务人既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责任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将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是对债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害,所以此时债务人的第三人得成立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值得一想的是,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个共同对债权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因而导致了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构成违约时,债权人仍可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起赔偿请求。只是这时债务人一般已无力承担比责任,债权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可能对其更为有利,当然,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债权时,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撤销权只有一定情况下适用,未必能对所有债权人给予救济。(根本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才可以行使撤销:(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上财产;(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四。结语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理论上经历了一个由不可侵害到可侵害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侵害债权制度逐步得到承认,并最终得以建立,不过侵害债权这 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较一般的侵权行为要严格,这样既有利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防止了债权人滥用此权利,使社会中的第三人负担过重,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是否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要结合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同时,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对于债权人可能有多种救济方式,债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侵害债权制度只是多为其提供了一个救济途径而并非唯一方法。
注释:
「1」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该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2」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者须负损害赔偿义务。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43页,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5」《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第134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6」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害行为》,第794页,载于《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
「7」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8」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9」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害行为》,第799页,载于《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
「1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5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292至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