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发布日期:2004-05-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类型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物权请求权,有学者也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上述概念只是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此外,就广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本文所称物权请求权是指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
通说认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是《德国民法典》以来才出现的,[2]而请求权的概念则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3]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为积极的行为,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对物权支配关系的保护,最早应当为自我救助或者自我排除的方法,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出现了公力救济之法,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应当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为特定行为,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由此便出现了所谓的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在传统民法上,它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特有的权能,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已有所改变。然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且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4]但在此之前,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内容。[5]之后,《瑞士民法典》[6]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7]均对物权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物权请求权是由一系列权利组合而成的一组权利。当代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具体的物权请求权,是根据对物权构成妨害的行为和事实的类型来划分的,即法律认定存在着哪一种妨害物权的事实,便规定一种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正是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而设计的。这些物权的妨害方式,包括现实的侵害和未来的侵害两种情况,而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对现实侵害的请求权,如返还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也包括对未来可能的侵害的请求权,如不作为的请求权。
因此,依通说,根据妨害方式的不同物权请求权可分为以下几种:(1)返还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占有物权的标的物而妨害物权时,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2)妨害除去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3)妨害预防请求权,即当非权利人对物权人的权利有妨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请求除去妨害的原因而预防妨害的发生。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物权作用说。也称物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作用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是非独立的权利。依照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只为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存在,不像其他权利那样有独立存在的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其本权利脱离,不可以独立地转让于第三人。[8]
2.债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适用债法的有关规定。
3.准债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其内容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移转、消灭等均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只能称之为准用债权规定的权利。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表现之一,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9]大陆学者也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10]
此外,还有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诸学说,例如“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请求权说”、“所有权动的现象说”等等。[11]本文认为,这几种学说均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不同于物权本身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又与物权密切相联同命运,因此,这几种学说与上述第3类学说即“准债权说”可归入一类。由此,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论便主要集中于以上三种学说之间的争议。
为何会出现以上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呢?为何将物权请求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定位是如此之难呢?本文先不就以上观点妄加评说,而试图从统一概念入手,因为不同的概念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并负载着逻辑和价值内涵,所以从不同的概念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角度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辨证分析,才能澄清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
三、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分析
(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分析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究竟是什么关系?物权请求权是否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是否可以与物权相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些问题都是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相关联的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别说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
第一,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看,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方式的一种。如上所述,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目的来看,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此外,物权的保护方式还包括自力保护以及公法上的保护等。
在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请保护所必须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人既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其便有权向任何一个无权占有其物的第三人要求返还,还有权排除第三人对其物的任何干扰。当物权人的物权受有妨害或者妨害之虞时,物权人请求诉讼保护的直接依据不是其物权,而是一种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这种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人的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发生的,它直接针对的义务人是妨害人,物权人可以以此权利为基础提起诉讼。在此意义上,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应物权保护的目的而生,并负荷规范价值,用它涵射基于妨害所有权和他物权而产生的具体请求权类型,有利于体系化思维,减轻思维的负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说明价值。[12]
第二,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的直接效力。应当承认,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并为保障其支配权的圆满状态而产生的,但是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不同性质的权利,其并非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1、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条件看,享有物权并不等于享有物权请求权。尽管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关系密切,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妨害后方发生的救济权,但它不是从物权自身分离出来的权能,它的出现要求具有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权利的事实要件。因此并不是说物权人一旦享有了物权,便享有了物权请求权。只要物权人的物权没有受到他人的干涉与妨害,他就不需要提出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此时的物权仅仅体现为一种针对所有第三人的排他效力,只要没有人违反不作为的义务,物权人便无权要求任何第三人履行物权请求权的特定义务。
2、从物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看,这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与物权所形成的绝对的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物权是绝对权,其具有支配力和排他力,其排他力是针对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的,这些人负有不干涉、不侵害物权人权利的义务。一旦有人违反了上述义务,物权人与这个侵犯人之间便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物权人只能请求该特定的侵犯人停止侵犯、干涉以及排除妨害,这种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性的,与物权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此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第三,从物权请求权的种类看,物权请求权作为排除各种妨害、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法律制度,应该表现为根据妨害物权享有和物权行使的各种方式而制定的明确物权人相应权利的法律规范。现实的甚至可能的物权妨害有多数种类,物权请求权就应当有多少种类,以满足物权保护的需要,故在民法中物权请求权应当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来设计。
第四,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之间具有不可分性。物权请求权虽然是与物权性质不同的权利,但并不是说物权请求权完全独立于物权。例如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性质完全不同,但其仍从属于债权。同样地,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不受干扰,故由其目的决定,物权请求权是依存于物权的权利,是一种非独立的权利,它们不能离开物权而单独被让与。至于在动产物权让与中的以物权请求权之让与作为移转动产物权的方法,其实这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独立让与,而是因为已存在物权转让合意,在物权请求权让与的同时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因而实质上还是物权让与的效力。有些学者既承认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依存性,又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显然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必然具有能够独立转让的性质。[13]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可以表述为:物权请求权是为保护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其并非物权的直接效力,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性质不同,但其又依存于物权。那么物权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究竟地位如何?性质如何?还要看它与债权的关系而定。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分析
既然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那么是否是债权呢?或者说是另外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其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这种观点是否成立呢?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第一,从请求权本身分析。《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14]请求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权利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
通常认为,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出于枢纽地位,因为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从而依基础权利的不同将请求权划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等类型,并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为其作用,债权除了请求权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受偿权能,债权的请求权虽然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但其债权仍然存在。
本文认为,通说关于债权与请求权关系的学说实质上造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逻辑混乱。从债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以及请求权与其基础权利的关系出发比较债权与请求权,其实是混淆了二者的关系。从概念上讲,债权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某种给付的权利。这一给付当然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因此债权概念与请求权概念是同一的,请求权只不过是债权概念在某种价值层面的重新表述而已。
第二,既然请求权与债权在概念上是同一的,那么为什么又有二者的区分乃至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分呢?这主要源于潘德克顿体系对物权和债权的两分以及对物权、债权、请求权各自内涵的不同认识。
潘德克顿体系坚持以物权与债权的两分来构造财产法,物权概念的科学界定相应地使债权的法律地位得以独立,使债权取得了与物权并列的地位。依此,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又影响到请求权的分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分别被贴上了基础法律关系的标签,所以又有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即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与被侵害的债权的内容是相同的,而物权请求权关系则完全不同于物权受侵害之前本身所形成的关系。
如前所述,这种比较(即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同债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作比较)是不科学的,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是债权吗?本文认为,对物权和债权的两分实质上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特性,即绝对权法律关系和相对权法律关系。假定这个划分是科学的,既然物权请求权所形成的关系是相对权法律关系,那么将其纳入权利体系时,为何不承认它是债权呢?实质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物权与其请求权的关系以及债权与其请求权的关系并非处于同一层面上的关系。(另外,物权请求权本身是否也可以划分出类似债权-债权请求权的层次呢?这一点还有待探讨。)债权的独立并非仅仅出于简单的逻辑划分,也含有价值层面的考虑,而仅仅因为这一点价值层面的考虑就将请求权视为物权与债权两分之外的独立的权利,实在是不可取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只是在强调其与诉讼相联时所体现的技术性时,才有其独立的说明价值。
第三,物权请求权是债权。依照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和债权作为财产权类型的基本划分之后所形成的通常观念,一项实体性的财产权利,如非物权,即为债权,既然如此,物权请求权为何不是债权呢?主张物权请求权非为债权的学者主要有以下理由:
1、发生根据不同。债权的发生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则是物之支配权受到妨碍。而债权的侵权损害与物权请求权的物权妨碍存在区别:物权请求权为物权之效力,债权请求权为债权之效力。
2、目的和效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效果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3、权利是否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同。物权请求权是依存于物权而存在的,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被转让;而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它可以独立地进入交易机制流通。[15]
4、是否以过错为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的存在,即可提出请求,不须就侵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人必须证明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的过错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和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5、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系因与物权相依存,只要物权存在,则于物权受侵害时,物权请求权即行发生,即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同在,故大多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应非为消灭时效之客体。
本文认为,对上述理由仔细加以分析,都是可以反驳的。
1、认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的发生根据不同。这一观点认为债权的发生原因只限于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原因显然不包括在内,所以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其前提是将物权请求权预先排除在债权之外。将需要证明的结论作为证明的理由,这样的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换句话说,如果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即物权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是债的发生根据,物权请求权不就成了债权了吗?
2、认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同于实现债权、消灭债权,也是将需要证明的结论作为证明的理由来推理,显然违背了推理的基本矛盾律。换句话说,如果物权妨害或可能妨害是债的发生根据,排除或预防妨害、恢复原状不就实现了债权、消灭了债的关系吗?
3.关于债权是否一定是可以独立转让的独立权利,值得怀疑。物权和债权是不同性质的独立的财产权利,然而具体到每一种物权或者债权,其独立地位并不是绝对的。例如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但其是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权利,随着其主债权的产生、存在、消灭而产生、存在、消灭。同样,物权请求权属于债权,与其与物权不可分离的附从性是不相矛盾的。
至于第四点和第五点,实质上也是犯了和第一点和第二点同样的错误,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一般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并不能说明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应当以过错为要件,都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在这些方面的特殊性正是其与侵权请求权及其他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所在,而不是其与债权的区别,因此不能抹煞其性质属于债权的根本。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与债权无论在概念上、内容上还是在各自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上,都具有同一性,物权请求权与现有债法体系内的其他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并不能掩盖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事实,只是在强调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技术性时,才有其独立的说明价值。
(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分析及其意义
物权在私法上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前者主要指物权请求权,后者主要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都是将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在《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将各种侵害物权人权利和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这些显然包括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本文认为,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应被侵权请求权所包容,因为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虽然都属于债权,但二者从产生、目的、成立要件到法律后果都有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其混淆,而应当在民法中分别规定。具体说来,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第一,二者产生的目的不同。物权请求权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产生、存在的,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物权标的物尚存在时,物权请求权发生,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而当物权受到侵害、灭失、毁损时,物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无从恢复,权利无从实现,物权请求权亦无从行使,这时,受侵害人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侵权侵害人赔偿损失。这一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以价值担保代替现状保护担保,使物权人获得适当的赔偿。
第二,从权利的独立性来看,物权请求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附从性权利而非独立性权利,这种权利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保证物权的正常行使而存在的,因此其产生、变更、消灭均依附于物权。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完全独立于受侵害权利的财产权利,其可以独立地转让。
第三,在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妨害与损害的区别是二者不同的一个根源。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发生的,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而侵权请求权是权利人受到损害时发生的,侵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使损害得到填补,使权利人得到赔偿。妨害不同于损害:妨害须有存续,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成为损害赔偿的原因,但却构不成物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则是妨害行为所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也就是说,对针对物权的同一侵害行为而言,妨害与损害是对其两个方面的表述,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物权人请求排除的对象,只要有妨害或妨害的可能就要排除或预防,不问故意或过失之有无;损害是妨害行为的后果,是损害赔偿所要救济的对象,救济的前提是必须有过错的存在。正因为此,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一般不发生竞合,而可以共同存在,由权利人并存行使。
第四,在责任构成要件中,还有重要的一点,即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过错。但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的情况下,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则不需要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由其存在目的、发生原因所决定的,因此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其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
第五,关于消灭时效的适用问题。侵权请求权一般是适用消灭时效的,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在学界历来有争论。[16]本文认为,无论如何物权请求权不能一般的适用消灭时效,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是由于各种连续性侵害行为而发生的,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另外,从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性质出发,也不应将其一概地适用消灭时效。如果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且不考虑时效起算点的特殊性,则对物权人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17]
此外,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区别,例如物权请求权请求的标的物与物权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而侵权请求权请求权的标的物却不同于受侵害权利的标的物。当然这些差别都是由二者在目的、性质上的不同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由于其发生原因、存在目的、独立性与否等方面与侵权的请求权存在重大的区别,所以应在理论上将其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请求权,在立法技术上应将其从侵权请求权中抽出独立地加以规定,至于是将其规定在物权法中,还是规定在债权法中,尚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四、本文结论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概括说来主要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三种。本文先不就以上观点妄加评说,而试图从统一概念入手,从不同的概念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角度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辨证分析,并结合物权请求权产生的背景和各国立法渊源,以试图澄清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性质。经过以上分析,本文得出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结论:首先,物权请求权是为保护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其并非物权的直接效力,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性质不同,但其又依存于物权。其次,物权请求权属于债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无论在概念上、内容上还是在各自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上,都具有同一性,物权请求权与现有债法体系内的其他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并不能掩盖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事实,只是在强调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技术性时,才有其独立的说明价值。最后,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关系到立法模式的选择。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虽然都属于债权,但二者从产生、目的、成立要件到法律后果都有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其混淆,因此应当在民法中分别规定。至于是将其规定在物权法中,还是规定在债权法中,尚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注释: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2]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3]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7页。
[4]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德国民法典》中没有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而只有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各种规定,同时在他物权中规定可以准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基于以上规定,法学理论却可以抽象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在法律实践中也获得承认。
[5]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79页。罗马法上有保护所有权的所谓“对物之诉”,对于他物权则设有“役权确认之诉”、“永佃诉权”等等。
[6] 《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第641条第2项)。
[7] 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分别作了规定(第767条),并基于地役权的请求权作了规定(第858条)。
[8]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9]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10]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1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39页。
[12]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以下。
[13]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1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15]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16] 对此,我国大陆学者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17]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