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4-06-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仅见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由此,应当理解为我国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但上述司法解释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始对自认制度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
一、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中,一般认可的是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 使用。《若干规定》第8条亦明确“诉讼过程中”,可见,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向法庭承认为真实。其构成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或法庭辩论时作出。自认的具体时间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止,且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是对不利于已的具体事实的承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自认的事实应理解为对已不利的事实。因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已是不利的;(2)、自认的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3、)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
第三,形式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在形式上的要求是“明确表示”。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于承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现象。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
第一,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效力。《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诉讼上自认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法官直接推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这样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第二,对法院的拘束力。《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可见,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使法院的裁判受自认的严格约束。
当然,自认并无绝对的证据效力,亦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1)、“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法院 不受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限制,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2)、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如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不受自认的约束。(3)、诉讼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没有赋予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的效力。
三、自认的分类及适用。
第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直接予以承认,是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形态。默示自认也称拟制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
拟制自认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在认定时应把握:(1)、当事人对事实有既不承认又不否认表示的情形;(2)、审判人员必须“充分说明并询问”,这是审判人员行使阐明权或阐明义务的一种形式,是认定拟制自认的前提条件;(3)、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构成拟制自认。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的情形较多。笔者以为,如果当事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可认定其应当知道或应当记得,构成拟制自认。
第二,本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一般情况下,自认指的是当事人本人自认。而代理人自认,是指代理人基于授权对事实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有承认事实的权利。《若干规定》在确认代理人对事实承认的同时,根据代理人权限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1)、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自认。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与当事人诉讼上自认具有相同的效力。(2)、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自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承认不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本人在场未对代理人的承认作否认表示的,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四、自认的撤回和反悔。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对法院而言,依辩论原则,自认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法院的判决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所以,一般情况下,自认不得撤回或反悔,但有例外:
第一,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的自认。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对私法领域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故对方当事人同意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准许。
第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的自认。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撤回自认,应当符合两个法定条件:(1)、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2)、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第三,当事人反悔。《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允许“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不是要求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自认的证明力更大,只要相反证据的产生使自认的事实含糊不清、真伪难辨即可。本着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当事人如果在提出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反悔。
自认的撤回或反悔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如果允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或反悔,那意味着重复庭审程序,加重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自认被撤回或反悔后,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仍须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若干规定》第8条和第74条。笔者以为,在认定自认是否能够撤回时,应先考虑第8条;在依第8条规定无法认定时,再考虑第74条依据其他理由反悔。当事人自认后又反悔的,在符合自认撤回的条件时,应允许将自认撤回。这两条解释是相辅相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