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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待“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
发布日期:2004-06-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将替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物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果财物原所有人向第三人要求返还,第三人有无返还义务?能否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本文作者认为,在合同法中应当-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如何理解条文中的“处分”?该条中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若指债权合同是否与传统法理不符合?是否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空间?对上述问题目前仍存有较大的争议。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处分指债权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处分他人财产”之“合同”,显然是指法律上处分,但此种处分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抑或兼指二者?立法者并未给予说明。一派学者主张我国立法承认物权行为,这里的处分指物权行为;另一派主张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这里的处分指债权行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若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无效的应是债权合同。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法律条文仅仅进行文义解释很难得出合理性结论。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时,我国法学研究严重滞后,当时主要借鉴了俄罗斯民法,而后者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当时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这一高度抽象理论。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处分指债权行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若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其债权合同无效。

  有无处分权不应影响债权行为效力

  处分权也有广狭之分。广义处分权是指对标的物的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权利,狭义的处分权指对标的物的法律处分权利,即为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之权利。于何种意义上使用处分权由立法者自己决定。处分权一般归三种人享有:1.财产性权利之所有人。2.从上类权利人处受让处分权的人。民事代理行为就是以处分权授予代理人为前提,代理权本质上就是移转的处分权。3.监护人、管理人。管理人是针对失踪人、破产人而设,其产生虽由法院任命或指定,但其处分权却是源于法律规定。如果我们使用狭义的处分权概念,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体例下,是否可将债权行为纳入其范围,以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债权行为效力的条件?

  处分权与法律行为的效力之关系是各国民法规定的重点之一。例如,在法国民法中,合同既不是债权的也不是物权的,而是兼而有之,即同一合同同时产生债权和物权双重效力。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法国民法中是无效的。在德国民法中,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方式采区分原则,处分权之有无仅对物权行为有影响,而与债权行为之效力毫无关系。在瑞士民法中,物权变动采债权行为加公示的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交付、登记仅是事实行为。无处分权对债权行为之效力不产生影响,受影响的只是事实行为,没有处分权的交付、登记不能引起物权变动,除非受让人善意并因此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笔者认为,处分权的有无仅对物权变动效力有影响。如果一个法律行为的效果仅仅涉及债权,而与物权无关,则有无处分权不应成为影响该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即有无处分权对债权行为之效力不产生影响。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类似债权行为加公示的模式,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债权合同,行为人有无处分权对合同效力应无任何影响。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让有无处分权与债权合同的效力挂钩,实际上是对法国民法的误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修改

  善意取得制度是大陆法系中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学者间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即:债权合同是否必须有效?一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无须以债权合同有效为要件,由于物权变动是由物权行为独立引起,因而债权行为无效,但出卖人已将出卖的动产交付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要件即获满足。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债权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善意取得只在维护交易安全,倘若债权合同无效,物权行为也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无效,则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何须再谈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笔者强调的是,以上争论是在采物权行为的立法背景下展开讨论的,在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的立法例下,物权变动采债权行为加公示的模式,善意取得更应以债权合同有效为要件,否则便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相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合同若无效,就没有了任何交易。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是债权合同效力待定,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追认的,合同之瑕疵即被修正,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既然债权合同无效,当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大大限制、压缩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生存空间。在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权利人也没有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必然无效,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严重危及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该条规定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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