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与因果关系初探
发布日期:2004-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对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在大陆法系,其发展和完善是通过一系列的对侵权行为及补偿的一系列抽象来完成的,其结果是运用法律理性思维抽象出了一系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于不同的抽象方式和赋予概念的不同内涵,形成了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七要件说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这几种学说并不矛盾,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例中,采取何种学说并不重要,关键是要认清各个要件的内涵与功能,从而形成一个经得起时间考验,同时在逻辑上自足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值得注意的是,在诸种学说中,过错与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都被包含其中,当然,在不同学说中,虽然适用了外形一致的概念,概念的内在含义却是不同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侵权法的发展,过错与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在功能上出现了了一种趋同化的现象,两者都出现了反向的发展,即过错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其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与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对事物之间联系的客观描述,其认定的价值化。在侵权责任的归责上需要交叉运用过错与因果关系,才能准确的认定行为者的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价值化使得在认定侵权责任和决定赔偿范围时具有了更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更大余地。同时,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也有利于更客观的归责。法律的确定性与模糊性是一对矛盾体。任何一部法,如果过于明晰,就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克服法律的过时与僵硬;但如果过于模糊,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失去法律的公平。(1)过错与因果关系两者分别的反向变化,正体现出了侵权法领域法律的确定性与模糊性的协调,经过这种协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系统,可以更好的发挥作用。同时,从两者的反向变化中可以阐发出一些有关民法学的基础性问题,值得大家对其进行深入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是对过错及其认定问题的认识。对于过错,有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从辞源上,过错是一个对人的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进行描述的概念。除了少数学者坚持过错是一种行为,是客观概念外,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过错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是主观的概念。(2)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原则,源于人类历史上理性主义的勃兴,其存在的理论前提是,人们能够按照社会的行为规范自觉的选择合理的行为并能够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达到控制行为结果的目的;就是说,属于自由的范畴而不属于必然的范畴。(3)过错就是对其中人类意志因素的描述,当然,这种意志因素并非完全独立于认识因素。只有这样来理解过错,那么才能使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既发挥补偿功能,又能充分发挥人的意志的作用,实现其预防的功能,从而从整体上实现侵权行为法对减少社会财富无谓损失,保障社会经济进步的作用。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事故,造成了大量的损害。这些事故的出现,在人类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虽然依靠人的主观意志,有些是可以避免的,有些却是不可以避免的。工业的发展,给人的生活带来了各种各样的前所未有风险。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很多情况下,将使受害人自己承担风险,因为依过错责任原则,在无法认定加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加害人不需负赔偿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不得不对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修正,修正的三个表现是过错认定标准的客观化、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出现。所谓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4)通过这种对外在行为的衡量来判断,受害人更容易举证,法官业更容易认定家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推定,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5)在过错推定中,要以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为推定过错的前提,同时,在决定责任范围时,只能也必须以因果关系为依据。而无过错责任,则是指在归责中不考虑过错的因素,因此,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6)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直接结果是更多的从外在因素而不是主观方面来认定加害人的主观状态是可归责的,不局限于对加害人意志因素的探求,这使得现代侵权行为法有一种向结果责任复归的表象,当然,这是在深层次上对过错责任的进一步发展。当然,如果将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中的过错的发展与同一体系中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发展相结合,我们又会有更深层次的认识。
所谓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从本来意义上讲,是指致害行为或物体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可以分为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7)长期以来,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中,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客观要件被考虑的,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客观前提,是归责的客观基础之一。法学上这种现象的出现,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勃兴一样,在哲学上源于理性的发展及由此带来的对理性的崇尚,认为人类完全可以认识到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法学家看来,属于事实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上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在民法发展中的滞后,长期以来,主要借鉴刑法的研究成果。随着过错的客观化趋势的出现,因果关系问题才逐渐引起民法学者的重视,首先出现的是条件说与原因说。总体来看,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有原因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和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等。其中,在各国司法实务中占主要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和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区分认定条件关系和认定相当性两个步骤。在条件关系的认定上,采用“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的公式,在具体归责中,为限制条件关系的界限,从而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需要进一步认定“相当性”。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8)法规目的说则主张,因侵权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之,尤其探讨意旨究在保护何种利益。(9)从而法规目的说将因果关系完全归于一种法律上的判断,从法律目的的解释角度有意义的,即归入法律的视野,否则即弃之不顾。而法律本身就是人类对社会关系、社会利益进行衡量、评价的结果,从法规目的说来解释因果关系,很大程度上动摇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地位。在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两个步骤,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认定,在此略去不论。就“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其核心是“可预见性”理论,即由法官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低于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标准,依据此种注意义务标准,损害是否是可预见的,如果是,被告就应承担责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认定被告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标准相统一,某种程度上,是从主观状态上来判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可作为归责依据的因果关系。这种所谓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标准也是法官依据社会价值观和社会普遍要求做出的一种主观判断。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过错走了一条由主观而客观的发展道路,因果关系则走了一条由客观而主观的道路。这两个构成要件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功能上的结合。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借助于主观因素,尤其是司法者对社会价值观、法律目的和功能等的难以条文化的判断为依据。在归责时,不仅要以过错为原则,同时必须以甚至主要以经过修正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在上述三种主要的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中,均不再单纯的将因果关系视为一种客观要件,而认为是一种可以接受法官依据其对法律政策、社会利益、法规目的和社会一般人标准的理解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可以说,无论对过错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都走过了一条从追求客观的真实到追求法律真实的道路。这反映了人类对法律这一社会工具的价值包括起局限的充分认识和对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的认识,是一种对理性主义的否定之否定。
二、问题之解释
本质上,法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其也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控进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一种工具,具有自身独特的形式和价值。侵权行为法作为法的一部分,也不例外。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出现如上文所述的变化,既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也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工具的自身内在的原因。
从社会意义上讲,此种变化是社会生活复杂化的必然结果。资本主义的工业革命和商品经济前所未有的将人与人联系在了一起,各种各样的碰撞、摩擦、损害、损失不可避免。法谚云,有损害就有补偿,但是如果完全以结果论责任,容易限制人的创新和冒险,阻碍资本主义的发展。这正如采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理论来归责,因果链条过长,责任人所需负责任范围太大。这样,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一方面,就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责任也有其缺陷,即虽然可以限制侵权者的责任范围,但是却往往不能使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另一方面,在因果关系上,采原因说,虽可限制责任,但于受害人极为不利。尤其是随着工业的大发展,各种不可预期的损失的极大增加,过错与因果关系都很难从其本来面目上予以精确认识,更使体现立法者或称学者的单纯的主观化过错与客观化的因果关系日益体现出局限性。为了充分发挥侵权法的社会功能,既补偿受害人损失,又从整体上保证行为人的相对行为自由,而且体现法的教育、预防功能,就出现了过错的客观化和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观化两个表面上相反,其实内在和谐的变化。
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工具的自身内在的原因来讲,有两个方面值得考虑。一方面,是大陆法的哲学基础的发展。众所周知,大陆法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的基础之上,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认为过错是主观的心理状态,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都是可以依赖人类的理性予以把握的,可以靠理性为大自然立法。随着科技的进步,哲学的发展,纯粹的理性主义受到了质疑,人类开始认识到了自己理性的局限。无论对于过错还是因果关系,人类都不可能从其本来面目上予以完全认识。从而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中,出现了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修正,这两个要件从相反的方向在同一思潮指引之下,向同一个方向迈出了步子,出现了前文所论及的变化。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侵权法的确定性与模糊性的协调角度来看待两者共同发生变化这个问题。任何法律都需要其既有一定的确定性,又要有一定模糊性。没有确定性,法律就失去了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存在的本来价值;没有模糊性,法律就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最终只能成为本本的法,而不能成为生活中活生生的、现实的法,无法充分发挥其对社会价值的批判、引导作用。过错的客观化,使得法律具有了更多的确定性,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迫使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个体系,其功能既定的前提下,一个构成要素的变化必然诱发其他要素的相应变化,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素就发生了从客观判断到价值判断的变化,法官在归责时可以由运用过错来体现法律政策,到综合运用过错与因果关系来体现法律政策等导向性因素。
三、结论:研究之目的
近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自己责任为其理论支柱之一,现代民法则以社会为本位,体现在侵权法领域,就是责任认定和承担的社会化,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更多的从社会利益和法律政策考虑。(10)过错和因果关系两要素的变化,正体现和适应了侵权行为法由近代而现代的发展。虽然从形式上来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没有什么变化,但是其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学研究中更多的去关注概念内涵的变化,而不能望文生义。法律的发展也正是这样一个逐渐蜕变的过程,需要我们予以正确的认识。
具体而言,在侵权行为的归责中,不能再孤立的看待过错和因果关系,而要有意的将两者相联系,通过从法律政策、社会政策角度对社会一般人注意义务的标准的认识这个方面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起来,这样做,并不是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而是更完整的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体现了其内容。在这种条件下,要想很好的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就对司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大幅度扩大其知识面,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政策、社会政策等价值工具来对案件进行判断、分析和研究,不仅要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也要努力实现其实质正义。我们的法学教育也要改变现在的状况,增加人文、社会等方面的内容。如萨维尼氏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润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11)只有对人类的、民族的生活有着充分、正确的认识,才能够探寻到法律的本质。希望我们通过对过错和因果关系问题的认识,能够进一步的认识法律,懂得法律。
参考文献:
(1)王天习:《论美国反托拉斯法“模糊性”的三大表现》,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一期。
(2)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3页。
(3)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79页。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217页。
(5)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0页。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373页。
(7)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9页。
(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04页。
(9)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3页。
(10) 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34—37页。
(11)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中文版序言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