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体系建设中信用信息开放问题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一直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用信息瓶颈,而随着有关部门、有的地区积极建立各自的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割据的倾向越来越明显。信用信息瓶颈对信用市场的发育形成了强约束。如何实现信用信息开放,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尽快建立,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信用信息开放的现实意义
1、信用信息开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信用信息是征信活动开展的基础,而规范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是信用专业机构公平、合理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并为全社会提供信用管理服务的基本制度保障。征信数据是制作征信产品的原材料,是开展信用管理服务的基础性条件。信用市场要发展,首先是信用专业机构必须能够合法地取得各种真实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行业及社会数据,并在法律规范下对经过处理的信息进行公开和公正的报告。征信数据的规范化开放和市场化经营,是信用行业得以发展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物质基矗2、信用管理公司处于等米下锅找米下锅的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我国先后成立了一些民营征信公司,一些外资征信机构也在国内开展业务,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和信息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实际上也在从事征信业务。目前在我国从事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咨询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大约有500家左右,其中信用评估机构大约有40家左右,信用征集与调查机构大约有50家左右,信用担保机构大约有400家左右。信用专业机构从起步到现在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数据源的问题。由于体制的原因,现在信用信息多掌握在各个部门。同时,在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立法还很薄弱、而信用信息来源又比较分散的情况下,有些具有一定信用信息优势的部门或行业,已经出现了采取收费、指定代理机构或利用自身信用信息资源直接开展咨询服务的倾向,导致了垄断和寻租现象的蔓延。由于信用产品原材料要么被部门垄断,要么被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主导的数据管理公司垄断或优先使用,使得信用数据的采集成为目前制约信用行业发展的主要瓶颈,信用信息开放迫在眉睫。
3、社会信用体系的本质也要求信用信息开放。从本质上说,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保证经济良性运行的社会机制。它以有关的信用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信用专业机构为主体,以合法有效的信用信息为基础,以解决市场参与者的信息不对称为目的,使守信者受到鼓励,失信者付出代价,保证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因此,信用机制要求的信用信息必须全面客观,才能真正起到保证市场经济公平和效率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个人和企业活动的流动性加快,要保证客观公正地评价个人或企业的信用状况,就需要个人或企业的全面的信用信息,而区域信用体系或同业的信用体系都明显地有其局限性。
二、我国信用信息开放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信用信息开放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支持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都涉及到了信用问题,但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审议中的《民法通则》修正案,增加了有关信用权的规定,其中涉及信用信息开放问题的有四条,一是征信机构可以搜集各方面的信用信息,但要合法和合理使用,并且依法公开信用资料;二是司法、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相应的档案并互相联通和共享;三是自然人和法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制、查阅个人资料;四是在公开和充分利用信用信息的同时,要保护个人的隐私。《民法通则》修正案有望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做出框架性规定,但其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
2002年1月,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做了规定。从2002年起,汕头市先后制定了《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和《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北京市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了《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当地信用信息的开放。
2002年3月,国务院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开始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条例的重点是明确征信数据的采集和应用、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征信机构的*作规则等。该条例已经几易其稿,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和修改之中。
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信用信息开放的全国性法律法规,现行的适用于信用信息开放的法规和规章基本上是各地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信用信息开放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规划和调整,也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保护。而且,一些规章属指导性文件,缺乏法律和法规的刚性,使得在实际执行中的效力和作用大受影响。由于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支持,导致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程度低,信用机构无法获得信用信息。尤其是存在于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被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纠缠在一起,信用专业机构无法获得可以公开开放以及能够通过正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用信息。
2、信用信息开放的宏观政策体系尚未形成。目前,信用行业的国家主管部门还比较模糊,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部门在相应的范围内制定了信用信息共享的政策文件,这些政策的出台,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信用信息的开放。但是,从宏观管理角度看,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还比较分散,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开放政策体系。从实际情况来看,信用信息开放更多的是限于一般号召。
3、信用信息分散,且被严格屏蔽。在我国,信用信息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海关、公安、司法、财政、审计、证券监管、质检、环保等政府部门手中,这些部门占有80%左右的信用信息资源,是最大的信用信息拥有者。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政府部门对信用信息严格屏蔽,信用专业机构难以全面得到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和资料,更无法得到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也就无法依靠信用信息进行商业化、社会化和公正独立的信用调查、评级、报告以及提供信用管理服务,导致信用信息资源割裂和浪费,开发利用不充分。
4、地方和行业各自为政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形成了对信用信息的进一步分割和垄断。自1999年上海率先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以来,北京、深圳、汕头、温州等许多地方都先后进行了联合征信的实践,建立了信用信息系统。行业方面,银行、税务、工商、建设等行业也建立了本行业的信用信息系统。不管是地方,还是行业,从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实际运作中都各自为营,要么是只在本地联合征信,要么是只在本行业同业征信,缺乏统筹考虑,不能协调一致,形成一个个“信息孤岛”,进一步加剧了信息分割的局面,形成了更大范围的垄断。条块和地区的分割使信用信息资源不能遵循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自由地进行流动,影响着统一的信用信息市场的形成。
5、征信市场混乱。首先,就信用专业机构的征信来说,无法得到法律法规支持的信用信息采集、加工、使用等环节杂乱无序,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管理和统筹规划,各信用专业机构的数据库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数据库之间不能互连、互通,造成了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其次,许多政府部门把自己掌握的信用信息交由下属信息机构去开发,这些机构打着“信用□□”的旗号逐步渗透到信用市场的商业活动中来,从中获利。
三、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的对策建议
1、建议先出台信用数据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对企业、个人实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均获有大量企业、个人的资信信息,由于体制的原因,现在信用信息多掌握在各个部门,这些部门建立的信用数据系统,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和年检信息、税务部门的企业纳税信息、法院的诉讼记录等都相互封闭。占有这些信用数据的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开放这些信用数据——是无偿地对社会开放还是部分有偿地开放,是全部对社会开放还是只对信用专业机构开放,或是部分对社会开放部分对信用专业机构开放,是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同时,企业和个人征信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方面的问题,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需要法律界定。另外,许多国家都是从信用数据管理立法着手建立自己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因此,要先出台信用数据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对从信用数据开放到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等各方面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法要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是:(1)、明确信用专业机构可以采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范围;(2)、界定与政府信用信息相关的国家秘密、与企业信用信息相关的商业秘密以及与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相关的个人隐私,并明确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特殊信用信息的保护措施;(3)、明确政府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具体方式;(4)、对信用专业机构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2、在各地和各行业现有信用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全国信用数据交换中心由于目前我国有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大多还是由政府部门掌控,而我国信用信息商业化、社会化的法律环境和市场条件还不具备,单靠信用专业机构难以开展征信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政府主动充当“第一推动力”,打破既得利益的传统格局,形成市场化运作的过程将极其漫长。因此,由政府推动,打破信用信息的屏蔽和垄断显得十分重要。
政府推动除了体现在立法方面,还可以在支持信用体系的基础设施方面有所作为。由于信用基础设施投入资金大,建设时间长,社会效益明显,用国债资金支持信用基础设施建设正好体现了政府的推动作用,也能缩短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时间,还可起到防止各部门各地方垄断信用信息资源的倾向,便于联合征信。用国债资金支持信用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两个方面:一是用于基础数据库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我国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一定的标准建立自己的资料数据库,如工商注册数据库及工商年检数据库、工业企业普查资料数据库、法院诉讼数据库、人民银行的企业还款记录数据库、企业产品质量投诉数据库等;二是在建立各部门基础数据库的同时建立全国信用数据交换中心。该中心的定位应该是非赢利性机构,可以部分有偿地(少收费)为信用专业机构和社会提供客观公正的原始数据信息,这部分收费用于系统的更新和维护。
3、确立信用行业管理部门,规范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开放涉及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其发展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系统性和政策性,而目前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管理多头、分散,政策不一,因此必须加强统一管理。我们建议先由有综合协调能力的部委作为信用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开放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制定,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开放数据,规范信用信息市场,监管信用行业健康发展。
4、制订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加工标准,规范行业发展目前我国各地从事企业和消费者个人征信服务的企业已有上百家,但整体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缺乏信用信息采集的技术标准和基本的服务规范,极大地影响着信用行业实现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报告的自动化,也制约了行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因此,信用行业管理部门应参与和引导信用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订工作,如信用信息采集的格式与标准、征信行业服务规范、信用报告标准文本等,以提高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流通效率,促进信用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化。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