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3.建立和完善保险公示制度,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问题。当前我国保险企业信息的市场开放程度低,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上,应切实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公示制度。即信息披露制度。一是在相关法规中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标准。根据需要。要把保单的现金价值表等重要数据资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的制定应该走向大众化,不要用过于专业化的文字表达保险合同,给投保人认知、理解合同带来困难或出现歧义。在保险契约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必须如实说明条款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要加以说明。二是针对投资连接保险和分红保险发展迅速的趋势,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美国《1993年证券法》规定,投资连接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向公众销售产品必须先向证监会注册,在销售时或在此之前,还必须向客户发放产品说明书,说明业务性质、保费投资方向、各项费用和保单持有人的权利等。我国保险法和证券法应加强此方面的立法完善。三是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的保险和投资交易规则,规范独立账户动作的管理规则,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
4.加大对保险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防范力度,解决法律威严的问题。保险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从根本上要求法律通过对保险违法行为做出进一步规范。基于现行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很完善的现状,建议法律对此进一步详细地做出规定。要加大对保险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骗赔人员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追究力度,加大市场整顿与秩序规范力度,对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加大法律追究力度。在立法环节,要加重处罚标准,使严厉打击有法可依。执法环节也应切实加强,特别要解决行政执法软弱无力、以罚代管的问题。从而建立起严格的失信处罚机制,使保险信用出现漏洞时能及时地得到法律强制性的补救,有力地推动中国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