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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
发布日期:2004-08-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将在体例和内容上借鉴大陆法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吸收各国有关法人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更重要的是充分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吸取中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验。依照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单章规定,共分一般规定、法人的设立、法人的机关、法人的变更、法人的解散与清算以及非法人团体六节。

  一、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观点。我国民法主流理论主张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有适于为权利主体之组织,此种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团或财团。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并明确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社会组织取得团体人格(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但人们后来发现,上述规定中某些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不如说是法人的某些主要特征,比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无人格团体(如合伙)的主要区别,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产生,而非产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来的理论或者将法人成立条件分为“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或者将之分为“行为要件”和“资格要件”。综合考虑上述有关理论的要点,民法典建议稿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将法人的成立条件重新归纳为三个实质性条件与一个程序性条件。即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法人为自然人或者财产的集合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法人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尤其是交易活动,必须由自然人代而为之 ,即任何法人均须有自然人为其“代表”。由此,多数国家的立法均对法人的代表人作了明确规定。当然,出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理解,法人的代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形成所谓“代理说”与“代表说”之分。凡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由于不承认法人为客观存在之实体,故法人不存在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如同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只能由代理人代理人为之。为此,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的代理人;凡采“法人实在说”的立法,则因肯认法人为实际存在的实体,有其行为能力,故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之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置法人代表人于完全不同之法律地位:在“代理说”,法人代表人为独立于法人的另一人格,其行为效果的应因代理的效果而归属于法人;在“代表说”,法人代表人与法人为同一人格,其代表性为当然地归属于法人。由此而导致理论上的不同解释及实务上某些效果的相异。我国采法人实在说,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代表说”。但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才能成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而不得为数人或数人之整体(其他国家和地区多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为数人或数人的整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公司董事为数人时,每个董事均得成为法定代表人;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等)。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立法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一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基于法人对外活动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为数人之整体(董事会),则法人之对外活动实际上难以进行,而如果法人的代表人得为各别之数人(在有数个董事的情形),无论交易的进行抑或出庭应诉,均有所不便且显然有损交易之安全,也有损法人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我国采用的前述做法予以肯定,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些国家(如瑞士)未作明文规定,但根据对其对代表权之一般规定的解释及判例,可认为其法人代表人有管理上之无限制的代表权。但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得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股东会决议等)对代表人之权限予以限制,但对其限制是否于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则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意大利民法规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对代表权的限制性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规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者其它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50 条虽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作了规定,但依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此“权限”仅指法人的经营范围(目的范围)而非指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特别限制。因此,可以断定,我国立法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行为未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则不构成代表权限的超越。由此推论,如果法人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虽不能认定其无效,但其仅在法人内部发生效力(得作为法人追究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依据),但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得发生对抗效力。而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法人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固有其利益考虑,但此发生与法人内部的事项,第三人于外部很难了解,如果认定其对善意第三人有对抗力,则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借鉴日本等国家民法的做法,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法人的活动范围

  关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除受法人团体性质以及法规的限制之外,还要受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除在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但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即其得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在学说上有很大分歧,存在“权利能力限制说” 、“行为能力限制说” 、“代表权限制说” 以及“内部责任说 ” .事实上,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例如,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者却专事经营活动,借以逃避国家税收并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将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原则上限制与其章程或者组织规章所确定的目的范围以内,是很有必要的。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先规定,“ 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但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一律无效,则是另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法律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必须。而营利法人(企业法人)所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却分为两种不同情形: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行为,则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之必须加以限制。但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一般经营行为),只是不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则涉及相对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法人设立目的而言,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极易从外部加以判断,不存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例如,机关法人或者和会团体法人如非法从经营活动,相对人绝无不能判断之理),而营利法人非法实施法律禁止从事或者限制从事的经营行为,相对人也应当能够判断(例如,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行为,如有企业实施借贷行为,相对人应当知晓其行为违法)。但是,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实施目的外的一般经营活动,则相对人对其是否超越目的范围通常难以做出正确判断。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均有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倾向,即并不一律认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立法倾向的反映。因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规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原则上无效”的同时,规定“法律(如合同法即其他单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法人滥用权利、随意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限定的目的非法实施民事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五、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各种社会组织、特别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以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具有独立财产,是社会组织能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主要条件,而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是法人与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因此,法人应当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言而喻,对此,除前苏联之外,各个国家的民法甚至无须进行任何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国有企业对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因此,国有企业法人是否应当以其全部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曾有过不同的看法。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观念的更新,尤其是随着我国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结果,已经使大部分国有企业成为国家投资参股或者控股的商事公司,从而脱离了以国家为单一投资者的模式,不再存在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的问题。与此同时,在民事活动领域,国家独资的公司或者企业应当与其他营利性法人具有完全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作为企业的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人(股东)权利,而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只有这样,国有企业才能真正具有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地位,才能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和其他主体的自由竞争;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才能建立和完善。为此,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一切法人组织均对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应当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法人组织中存在许多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或者担负某些政府职能或公共职能的营利性法人组织,这些组织的活动目的与一般的法人有所不同,在某些方面不完全适用民事领域的规则。因此,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先规定“ 法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后进一步规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政府机关的债务,应当由国家负责清偿,不适用破产清偿程序;又如,国家交由公共机构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或者某些重要资产依法不适用强制执行程序,该公共机构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法由地方行政机关或者国家予以承担,等等。

  六、法人的分类

  对于法人的分类,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采取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方法:

  (一)立法上不作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就传统民法对法人所作分类来看,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据不同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有其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但是,这种价值更多地是表现为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提供理论依据,而这些特别措施与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在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均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制度的基本准则。因此,就民法之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之种类区分,无碍大局。此外,考虑到我国法学理论关于如何区分公法与私法尚未完全达成共识,立法上从未出现过公法与私法之用语,故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应当成为民法理论探讨的课题,但在民法典中不应对此作出明确划分。

  (二)取消《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意在揭示法人设立之不同目的,并导致法人设立方式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区别,是法人的一种最为重要的基本分类。但此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无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从而留下法律漏洞。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营利法人,而所谓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则基本上应属于公益法人。考虑到我国民法更为注重法人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之分类的基本思路,但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做法,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在营利法人中,则不再区分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等。

  (三)营利法人之中,增加设定“捐助法人”。传统民法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其意在揭示法人设立所依赖之基础(或为人或为财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但我国立法从未采用“社团”及“财权”的概念,而已经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之概念与“社团”之概念极易混淆,至于“财团”,则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概念和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但我国民法应当对财团性质的法人作出明确规定。

  财团法人通常由捐助财产设立,其典型形式是各种基金会。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由海外侨胞以及国内人士捐资设立的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以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会大量增加。除此而外,由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也不断涌现。对于基金会一类法人组织,我国有关条例将之划入“社会团体”范围。但基金会等与明显具有社团特征的社会团体具有本质区别,如加以混淆,则有可能将基金会等福利机构中的管理人员误认为法人成员,从而导致其设立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为此,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基金会等组织划入“事业单位”的范围。但在我国的非营利法人中,虽然所谓“事业单位”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之外的组织,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由国家兴办(少量由集体兴办),多数事业单位事实上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各项事业,其成立程序与国家机关基本相同。因此,“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实际上是相对应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为非营利性组织,后者为非营利性组织,但两者均为人的集合体(社团)。也就是说,如果将基金会等捐助法人划入事业单位的范围,将完全不能显示其“财团”性质。此外,由于我国的公有制性质,多数公益性组织(包括学校、医院等),均由国家出资兴办,这一类组织与由团体或个人捐资兴办的同类机构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并不能将之划入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一类。所以,把团体或者个人捐资兴办的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统称为“捐助法人”在立法上单独加以规定,明确其性质与特征,是有必要的。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捐助法人的设立、登记、活动范围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法人设立的程序

  与团体在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所处之社会地位以及各种团体不同性质相适应,法人设立的立法模式经历过从所谓“自由设立主义”到“特许主义”,再到“核准主义”及至“准则主义”的发展过程。但是,各国立法根据其传统习惯及其法律政策,在不同法人的设立方式上仍有所区别。 如德国民法规定对营利性社团、外国社团和依州法设立的财团采用行政许可主义 ,而对于非营利性社团,则采用准则主义;瑞士民法就营利性法人的设立采用准则主义,但对公益法人的设立却采取自由设立主义; 日本对法人设立不采自由设立主义,认为其会产生法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有损交易安全的弊端,故对各类法人的设立,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公益法人采行政许可方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准则主义)设立,其他的还有“特许设立”(适用于日本银行、住宅都市整理公团、国民金融公库等)、“当然设立”(适用于地区性团体等)以及“强制设立”等(适用于律师公会、土地改良区、农业互助会等)。 我国在法人设立方式上不采自由设立主义,任何法人的设立,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法人的设立采用了不同的具体方式:(一)特许设立:此种方式适用于机关法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二)行政许可设立:此种方式适用于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三)准则设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者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仅须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即可经登记而设立。此系采用准则主义。由上可见,在我国,营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原则上采用准则设立主义,不再以过去企业法人成立必须经过行政审批为前置条件,符合世界发展潮流。而公司法人之外的营利法人(如不具备公司性质的国家独资企业),得采用行政许可设立。至于非营利法人中,除直接依法律、法规而设立的国家机关法人之外,无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捐助法人(财团),一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设立,此种做法,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八、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非法人团体亦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德国),“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日本)。民法典应采用“非法人团体”的称谓。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为理论上的争议问题。而这种争议的出现及其解决方案,又受制于各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德国,虽然其诉讼法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其民法典却仍规定非法人团体适用法律有关合伙的规定,不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日本,其民法未对法人团体作出规定,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学说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种回应,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但立法上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完全的主体资格。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为我国学者所重视,很多学者对于市场交易中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我国立法上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如我国《合同法》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能够成为合同主体等)。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问题进行了专节规定,以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但如何确定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理论上尚未达成共识。很显然,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在合同法实践中和立法上已经基本解决,即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与法人不同,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此种法律地位的理论阐述,却仍然是一个并不清朗的问题。我们认为,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如果否定团体人格这一例论基础(团体人格建立于团体之客观存在的“实体性”),则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即会发生崩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同则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享有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正因如此,非法人团体绝对不可能当然具备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似乎也像法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其即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之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同时,对非法人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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