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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存在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制度。这一法律制度的确定,为加强法院内部之间协调提供了依据,同时也节省了许多不必要的支出。但就现阶段委托执行的情况看,不容乐观。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委托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下落不明,有些法院明知委托执行会出现中止、终结现象,仍要委托,致使两地法院为此相互公函来往,浪费大量时间。

  二是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事项执行不及时、不认真、不到位,甚至长期拖延,成为“抽屉案”。

  三是委托法院给受托法院的执行手续、资料不全,使受托法院无法及时执行,甚至难以执行。

  四是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或函告,委托法院又自身执行,造成重复执行。

  以上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搞好委托执行,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后,应及时同受托法院联系,并告知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托法院也应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委托法院。同时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督查机制,定期检查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是委托法院的委托执行事项,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委托法院应注明委托执行的事项,写清被执行人的地址、财产所在地。对委托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属于分期履行而又未到履行期限的内容,不得委托执行。

  三是完善委托执行的立法依据。受托法院将执行情况向委托法院反映后,委托法院长时间不予答复,受托法院应以多少次函告为限,或者委托法院应在多个日内给予答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应对此作出规定,以便于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

  四是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有些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委托执行,以及被执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经宣告破产仍委托执行,加重了受托法院的负担。对上述类型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而不能以“甩包袱”的方法不负责任地委托执行。

  五是受托法院不执行时,委托法院可以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指令执行,敦促其履行委托执行的协助义务。受托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级法院,并告知委托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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