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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历史演化:观念的和事实的
发布日期:2004-12-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1、财产权的一般观念。它是社会认可的对物的控制权。它可以是绝对的或部分的,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或共同体持有,但对其他人来说,它必须是排他性的,必须具有某种的恒定性。2、财产权与理性目的和自由的联系。3、由所有者为了使用而持有的财产权与作为控制他人劳动的手段的财产权之间的对立。4、财产权是所有已知的人类社会公认的制度,但在简单社会里,它很少(如果曾经有的话)成为权力的源泉。它的这个方面,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而发展,最终导致了现代的财富不平等。5、在财产权理论中,我们可以区分出以下几种:一是共产主义,它事实上反对所有的财产权原则;二是劳动论;三是个人主义理论,它认为,财产权是品质的基础;四是社会主义理论。我们有必要察辩为了“使用”和为了“权力”的财产权;为了个人权利的利益,有必要扩展某种形式的国家所有权。

  关于一般财产权的发展,尚未有人写过圆满的描述,或许在当今的知识状态下,这种描述也不可能有人写得出。在比较制度的研究中,没有领域像这个领域,资料是如此地难捉摸,难令人满意。法律理论和经济事实、成文法律和民族习惯、潜在权利和实际幸福间的差异,使人和相同的制度,被涂上了很是差异的色调,即使人们是很诚实和详确地描述这些人和制度。具有法律心灵的史学家,会把重点放在与人民实际生活有很少关系的形式或原则上。经济学的史学家,对这种细节可能没耐心,他们会要求人们关注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却发现,某些事件的变化唤醒了沉睡的法律原则,在制度之运作中,这个法律原则或许有致命的力量。具有辩护之归纳倾向的理论家,通常凭借审慎的挑选和明智的舍弃,引证旅行者、人类学家、早期的法典和一些当代的习俗,来支持自己;因为,如果他不能忽视某些方面,从而在日常制度运作和其理论意涵中,发现一些能支持自己的东西,他也太不幸运了。我们自己的社会历史学家,在提供任何一个世纪的英格兰土地财产权的完美的确切图景时,会有非常大的困难。任何一个人,只要考虑到这一点,他就会认识到,在从旅行者的陈述中重构某无书面文件的原始人民的财产权的真性质时,科学所要求的那种谨慎,即使他是一个熟练的观察者。

  只要一个例证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在实行粗放式农业的简单共同体中,有个人告诉旅行者说,这是“他的”土地,那是他邻居的土地。后来,这个陈述就被适时地印刷出来,最终进入一卷论述财产权发展的著作中,作为个人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作者也没有用注解告诉读者,是否还有别的关于占有状况的研究。另一个研究者,可能会同样正确地说,这土地“属于”部落。在不同倾向的著作中,这种评述可能同样是支持原始共产主义的好证据,尽管可能没有资料,以表明土地事实上是怎样被部落成员使用的。在一些澳大利亚部落中,优秀的研究者告诉我们,这里不存在土地的私人财产权[2];但在另一些部落,其他研究者则使我们确信,土地既不属于部落,也不属于家庭团体,而只属于单个的男人[3].这究竟是部落间的差异,还是观察者间的差异呢? 侯韦特(Howitt)的经典著作[4]中有段话,或许对此类问题和方法的一般难题,会有一些启迪。新南威尔士(New South Wales) 的海滨部落里,其中的情形似乎是,孩子出生于其上的土地即是“他的(is his )”:他可在其中打猎;当孩子在父母自己的地方以外的土地上出生时,父亲或母亲甚至也可“获取”这块土地。“一个人出生于其上的地方,”一个老人说,“是他自己的地方,他通常有权利在它上面打猎;所有在此出生的其他人也有这样做的权利。”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这是文明的研究者最不愿意遇到的权利资格现象之一。对任何单个土著人的考察的结果将会劝他相信,该土著人拥有他出生于其上的土地;但如果他碰巧考察多个在同一地域出生的人,结果就只是,他将发现,许多人主张同一块土地是他们自己的,他们对它的财产权既不可描绘成公共的(communal),也不是个人的。

  由于资料很难确知,所以归纳就必须非常谨慎。在此,我最多也只可能展示少数非常突出的特点,希望有助于说明下述问题:财产权在社会制度中的非常不同的功能,财产权观念所经历的变异,这些变异与社会一般发展所联系的方式。为此目的,我将简要阐述下述五个问题:一,财产权的一般观念;二,财产权赖以存在的心理条件;三,财产权社会功能的某些方面;四,财产权在社会发展的若干阶段所采取的一些形式;五,我将简单考察一下上述思考对某些典型财产权理论的启发。

  一 财产权的观念

  为了社会理论的目的,财产权被构想为人对物的控制。人需要吃食物,需要工具获取食物,需要土地在其上耕作,并为此在其上站立和移动。他仅是为满足他的需求,就必须至少能暂时控制他正在适用的工具,和正在其上工作的场所。但是,这种暂时的控制和占有要变成财产权,某些另外的条件还是不可缺少的。它的占有必须首先得到其他人的承认,也就是说,它必须有权利的性质。第二,对有恒定性质的物而言,他的权利必须也要有某种程度的恒定性,他必须能够指望自己可使用该物,他对它的权利,虽然在时间上可以受到限制,但这种权利的效力一定不能仅限于物握在他手中之时,而且,在他缺席时也必须受到尊重。三,他的控制必须是排他性的。如果与其他人分享对物的控制,那么它就不是他的私人财产。但是,如果只是他和同伴控制它,排除了世界上的其他人,那么它就是他们联合的(joint)或他们共同的(common)财产。在另一方面,如果全世界的人都可同样地使用它,那么它根本就不是财产权,财产权可以是私人的,联合的或共同的,但它必须是属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它必定对其他人是排他性的。

  然而,必须牢记在心,排他性控制不必然意味着全面控制。A可能为了一个目的控制一物,排除了世界上的所有人,其中包括B;然而B可能为了别的目的控制同一物,并排除世界上的所有人,其中包括A.当我在一家旅馆中占据一个房间过夜时,它在这一夜便是我的,排除其他的任何人。但是,房东对该房间则拥有排除我的恒定的权利。有人可能会反驳道,我们应该说,房东有财产权,同时,他只给了我使用它的权利。这种说法看来可能是很符合习惯的,如果对财产权作寻根究底的分析,那么,基于某些理由,可取的做法似乎是主张说:所有形式的控制,都是同一个属的类(species of one genus),对一物的控制可是全面的,也可是部分的,部分控制会通过诸多等级之递增,直至演变成全面控制,当然,我们很难知道在何处划这道线。主要的原则区别,似乎是处于为了使用和享受的对物控制和为了处分、出卖、交易或遗赠之目的的控制之间。就所有权的意义而言,后一种控制可能确实被看成是财产权的实质要素,但把财产权仅仅局限于这种意义,将会遗漏对“使用”和“享受”方式的考虑。某人可能只是一份地产利益的终生所有人(life-tenant of a landed estate),这份利益在他死后的处分,可能取决于法律、共同体的决定,或在他之前的所有者的意志。然而,当他活着时,他对该地产利益之管理可能有全面的控制;由一代传至一代,相同的情形都可能会重现。不考虑他活着时的利益,就将割裂财产权的概念与实际控制的主要条件。

  另外,财产权是一个原则,它容许若干不同方向上的变异,这一点在下面将会看到。控制可以或多或少是受社会充分承认和保障的。它可以或多或少是恒定的,或多或少是依赖于当前使用和占有或享受的。它可能仅集中在一个人之手,或者为多人所共同拥有。在物所可投放的目的中,它可能被扩展至很多目的,也可仅局限于少数目的。但是,这种控制最终要成为财产权,它必须在某种程度上被承认,必须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对有体物直接的物理享受(physical enjoyment),必须在某种程度上排除其他人的控制。在这些限度内,诸多方向上的不明确的变异是允许的,这些变异并不必然是相互依赖的。

  二、财产权的心理学

  这些基本考量,有助于我们确定财产权的心理学基础,在此,仅举一例就已足够。一些学者谈到财产权本能,但这是太过简单的说法。毫无疑问,高级动物有初步的财产权。你的狗抓到的骨头是“他的”的骨头,他会激烈反抗从他处夺走它的企图;但对他尚未捡到的骨头,他则没有这种表现。我家养的寒鸦偷了我的铅笔,自觉是个小偷,急忙带着它振翼而逃。他用它玩游戏,挑衅地丢下,又敏捷地捡起;当我努力去抓它的时候,它却径直跳到我的手指上――我这个倒霉蛋。这些场合的情形似乎是,某类物激起的兴趣――或者是作为食物的用途,或者如在小寒鸦的例外情形中,通过它们作为好看、明亮、易啄和轻便的物的固有吸引力等――是由对某特定物的第一次夺取行为甚或第一次注意行为所集中起来的,由此产生对该物而非其他物的一系列的伴随或附属于该物之使用的情感或反应,这构成物的心理的拨归己有(mental appropriation)。被拨归己有的物成了行动的永恒基础,是他们在急需时可指望且可依靠的东西,不仅对人来说是这样,而且对狗和它的被埋藏起来的骨头、对鸟和它的巢、对寒鸦和它的被隐藏起来的食物来说,也同样如此。对人来说,在任何情况下,他的财产首先是他可依靠的恒定的家,是他维持生计和享受生活的恒定的资料。财产权因此就是有目的行动之有序生活的必要成分,实际上基于相同的原因,它也是自由生活的必要成分。这就使财产权区别于单纯物质资料的充分供应。一个由专家权威精心准备和调配美餐的人,或许营养充分,但由于他除了他眼前的饭碗之外没有任何财产权,所以,除了接受该食物或拿它喂猫外,他便没有任何自由。一个口袋里只有一先令的人,却可自由地在这一先令的限度内吃喝自己喜欢的食物。他或许不像第一个人,吃的食物没那么好,没那么有营养,但是他有他自己的选择。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形下,按周拿工资的人要比被支付汽车的人更自由,以自己的劳动工具在自己土地上劳作的人比挣工资的人更自由。在任何一点上,一个人越能指望投入到自己财产上的自己的劳力,他便越能追求适合自己兴趣的活动。一句话,某种程度的财产权,似乎是自由的实质基础;反过来,享受自由的感觉依赖于所有权的喜悦和自豪的复杂成分间的安全和恒定感觉。

  三、财产权的社会视角:使用和权力

  不幸的是,一个人的自由往往否定了另一个人的自由。在发达的社会中,某个人的财产不只是他控制和享用的东西,不只是他可作为劳动之基础和有序活动之载体的东西,而是他能够用以控制别人、使它成为别人劳动和他自己所命令之行为的载体的东西。财产的抽象权利容易忽视这些看似不重要的区别。例如,建立在劳动者对他的产品的权利之上的财产权理论就完全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即,随着工业的发展,现在,财产权最显著的职能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拿走某人的劳动产品。财产权的历史和哲学,都把该制度对社会生活的这两种关系,看作了一个整体。一方面,财产是恒定、有序、有目的和自我指导之活动的物质基础。从整体上讲,这种财产是所有者本人直接或与其最亲最近的人一起使用或享受的。另一方面,财产权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藉此,那些不拥有它的人的劳动,受到拥有它的人的享受的指引,并且是为了满足后者之享受的。在此种意义上,所有者的控制实质上是对劳动的控制。它是一种魔术,藉此,在自己的圆眼窗阁楼上闲逛的人榨取了在土地上劳动的人的第三支荨麻,并称之为租金。它实质上并不存在于对实在物的处理和使用之中。他对该实在物知道的很少,比如一个阿根廷铁路的股东对“他的”铁路的路线所知道的一样:他只晓得每六个月要分一次红利,虽然他可能很难说出500里内铁道的终点在哪里。

  财产权的这两种职能是非常不同的。一种是对物的控制,它给予自由和安全,一种是通过物实现的对人的控制,它给所有者以权力。在一些方面,它们二者是截然对立的。然而,从性质上讲,二者又是交织在一起的。它们的关系可藉制度的历史而得到考察,现在本文就简要说明其中的一些阶段。

  四、财产权发展的阶段

  在一般的意义上,在每个已知的社会都有这种财产权。男人的衣服、武器和工具,女人的首饰、家庭的小屋或洞穴,至少是其中被标记的部分[5],从一开始就被认为是属于男人、女人或家庭的。塞利格曼(Seligmann)博士和夫人曾给出了韦达(Vedda)部落之简单个人财产的清单:

  “一个斧头,一个弓和苦干支箭,三个罐,一张鹿皮,一个燧石和一个钢块,一团火绒,一个盛水用的葫芦瓢,一个装有蒌叶皮的蒌叶袋,一个盛莱檬果的盒子,还有若干件换洗的衣服。”

  就“权利得到简单社会承认”的意义来说,对这些个人的物什,个人拥有权利。至少盗窃是要受到个人的反对的,而且这个人可依习惯的形式要求赔偿。一旦有公共法庭成立,它便会依照与其他地方相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处理自己社会所发生的权利和由此而生的冤情问题[6]. 要进一步讨论这些问题,就必须查考一般权利的社会基础。当然这不是我们的目的。从各个方面来讲,财产权自始就是这样一种权利:它得到承认的方式,与人的权利或结婚权被承认的方式是大致相同的,就此而言,它们的发展也遵循大致相同的一般路线。对我们来说,重要的问题是,财产权的对象是什么种类的物?它们是谁的财产?用更根本的话说就是,对物可行使何种排他控制权?由谁行使?

  在已知的靠采果子、挖草根和打猎生活的最简单部落里,可能成为财产权对象的物可以分为两类:一种就是前面提到的看似不重要的个人物什;另一种是土地,它虽未被开垦和耕种,却是很重要的生存资料。对前者,该社会里存在私人所有权;但很显然,小型社会里的生活,主要取决于打猎和采集活动的自由和所受的限制,即取决于土地的所有权。那么,在此类共同体中,土地是如何被拥有的呢?它是个人的呢?还是公共的?如果我们能清晰明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基本上就能在证据所允许的范围内,解决初始财产权的难题,特别是解决围绕着村落共同体的性质的难题。不幸的是,这种证据并不完全明晰明白。在一些事例中,土地毫无疑问是公共保有的,前引中部澳洲人即为一例。首先,在这些人中,部落有其明确的地域,而且其边界也得到了相邻部落的承认,在部落内部,存有划分和进一步划分。最小单位是少数家庭构成地方团体――在一个部落中,最大的团体有四十个人――此类团体在一定的土地内漫游。团体的地域和部落一样,整体上也是明确界定的。在该地域内,不存在个人财产权。该地域对团体所有成员都是开放的,但团体以外的其他人若未经许可则不得在该地域打猎;其边界习惯上也是受到尊重的。再者,所有权是与该地域的中心部分联系在一起的,该中心沉淀着居住在黄金时代――很久以前――的先祖的灵魂。他们灵魂在该团体现世的成员身上再生。用我们所定义的术语来说,很明显,该地域是该团体的共同财产(common property)。那些完全否认狩猎人群中存在公共财产权(communal property)的学者,可能只会这样来处理这种情形:即不称其为财产权,而称其为主权。此类团体本质上确是一个自主单位,但这只意味着,在该阶段,政治控制――如果我们可以使用该术语的话――和财产权利,尚未有区分。就土地而言,该区分只是到了社会发展相对较晚的时期,才最终确立;如果不是发生了灾难性社会后果,这种全面区分是否可能,是很可怀疑的。不管怎么讲,在这里,土地的有效控制权归于团体之手。任何单个成员,都不拥有针对团体的排他权利。然而,团体则拥有针对所有其他人的排他权利,而且该权利也得到其他人的承认。我们只能称之为共同所有权。如果此种相同的制度在所有狩猎人群中都得到承认,土地财产权发展史的起点,就非常清楚了。 但情形并非如此。狩猎和采食可能导致进一步的分割。不管是在澳洲,还是别处,我们都可发现一些案例,其中,土地是由单个狩猎者和其家庭所有的[7].我们在前面看到,在这些案例中,证据都有些含糊。现在,让我们来看一个有准确报道的例子。维达人的组织形式是紧密联系的家庭构成的小团体,每个团体都有它的明确的狩猎地域。但在该地域内,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土地。该土地可通过有规则的继承进行传递,或者被给予其儿子或继子。它也可以被转让。但不管财产是给他的自然继承人,还是别人,都必须经过该团体全部成年男子的同意[8].在该例子中,很明显,直接所有权属于私人,幕后的所有权属于团体。团体的控制,在于确保基于出生而成为其成员的人能保有对土地的权利。只要适用该原则,土地可是公共财产,也可是个人财产,或者说,这两个原则可能混杂在一起。但是,在任何情形下,它被持有都不是为了权力,而是为了使用。它的保有将是占领性的(occupational)。我认为,我们可以暂时得出结论,即这是初始土地财产权的一般特征,也可以说,是最低级发展阶段的生产活动的实在基础[9].

  当我们考量农业的产生时,上述建议就被证实了。起初,为种植庄稼,人们开始修整土地。其后,经过一次收割,土地的养分很快便被耗尽。小共同体便迁移到别处。但是,在特定时间,可开耕土地的总量,只是共同体荒地的很小部分,可由它的任何成员在其上无差别的狩猎。开垦土地的权利,一般不会遇到什么障碍,而且,无论一个人修整多少土地,至少在他开垦之时,这些土地是属于他自己和他的家庭所有的。在该阶段,私有财产权最多只是占有权(possessory right),因为,当最后一颗庄稼收割之时,被垦土地的价值已不如荒地。“耕地每年价值都要变化和升高(Arva per annos mutant et superset ager)”。未开垦土地还很充足,它属于共同体,但对每个人都是开放的,可自由开垦[10].于是,这里就有了暂时的私人占有和恒定的共同所有权。但在这一点上,它并不只有一种可能。农业还可成为集体产业。就像卡拉亚(Karaya[11])部落一样,土地由共同的劳动开垦,收获也由共同的劳动采集;也有像希腊人(Greeks)那样,他们留出特定的份额,供急需时使用。但是,随着耕作的发展,且变得日趋集约化,暂时占有就变成恒定的占有。原先闲置土地的必要性,现在可能被二耕(two-field)或三耕制度取而代之,同一土地的重复占有就硬化为恒定的所有权。但是此种持有并不必然就是个人的,它仍然可以是家庭的和亲族的。一起居住在长房子(Long House) 里的亲族,有着共同的储备,从而在共同体内构成了小范围的严格共产主义[12].但是,在亲族关系破裂后,或者随着耕作业的发展[13],土地便逐渐被承认为耕作者的私人财产,可以转让、出卖和继承[14].这样,对开垦土地的直接所有权可以属于亲族、家庭或个人。但共同体仍然保有幕后的权利和一些控制权力,例如,除非经原共同体全部同意[15],将土地转让给非共同体成员的行为可能受到禁止,同时,随着土地价值的日增,通过耕作获得新地的权利,也要有共同体或酋长的明确同意。

  再者,共同体仍然保留对耕作的普遍控制权,是其成员的监护者和权利义务问题的终身法院,它依靠所有的习俗管制共同的生活。就此而言,在我们中世纪的庄园司法制度中,这种古老的原则仍然存在。后来,可耕土地之耕作已不能自足。农业发展了,耕作开始依靠牲畜。为维持耕作,耕作者便应有让其牲畜食啃公共草地和使用荒地的权利。但是,草地和荒地仍是共有的;如果有草地,共同体便能依每个人的需要对它的使用做出正当的分配。最后,如果财产之持有不再平等,或不再满足家庭需要人们便会自觉地通过定期再分配制度,维持其间的合作经营模式,如俄罗斯的米尔(Mir)*.

  此种体制,虽然允许个人所有权相当程度的发展,但它仍是比较原始的,因为在这里,与财产权相联系的不是权力而是使用[16].至少,当已有财产渐始不足维持生活时,社会制度应确保每个正在成长的男孩,有基本的生活资料。他应能继承他在家庭土地中的份额,包括对附属于它的牧场、草地和荒地的权利。随着家庭的扩展,当落到某人头上的土地不够用时,他应能获得共同体的同意,另外去开耕新荒地。如果人口压力出现,这就很可能引起邻里间的争端(在家庭贫穷和没有土地时,类似争端很少会在家庭内部产生)。其具体后果就是部落的动乱,移民和征服性战争。同时,这也可能是非组织化(disorganization)的根源。另外,人天生是不平等的,某个家庭会兴旺发达,而另一家庭可能会衰落毁灭。如果债务奴隶制――特别是当凶手应支付但却没有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金额时――得到承认,一人就可能落到债权人之手,并为他开垦土地,战俘也会被投入同样的用途之中[17].这样,最后,整个部落便会服务于一个强人[18].在共同体内,军事组织的增长,也会提升头人的权威,会把他的忠实追随者提升到高于一般自由人所构成之大众的贵族地位。这种提升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相应的对另一些人的贬抑。如果某个人要有空闲作一个贵族,就必定有另一个人来服务他。

  但是,除这些趋势外,还存在着另外一种经济运动,我们尚未涉及。在世界的某些地域,尤其是东欧和亚洲的一些大草原,自狩猎阶段开始,草原的土地就为另外的不同形式的发展提供了机会。较之土地的耕作,牛羊的占有要受到更少的公共限制;即使牛羊是家庭财产,父亲在这些人中的权力也往往是非常大的,以至于它应该被称作是真正的所有者。但是,更重要的是,对牛羊的所有权,可能会很迅速轻易地就增大或衰减;所以在畜牧社会,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差异是很容易就会出现的。某些畜牧部落确实是奴隶制。在其他的一些部落,共同体的穷成员,能充分地满足自己的需要[19].那些既没有被作为奴隶且对共同的基础生活资料也没有继承份额的人的明确出现,似乎是专门与畜牧阶段联系在一起的;即使在农业社会中,它的出现似乎至少也受到畜牧因素的很大影响。最终,在这个国家,草原和荒地的圈地活动,摧毁了共地制度之残余,小所有者也同样被毁灭[20].

  上述简略的框架,可能有助说明西欧中世纪组织由以演变的经济的一般特征。庄园制之前身的整个问题,依然纠缠于无尽的争讼之中,但是,对人类学资料的考察证明,总体上证明了这样的观点:即,在全部进程的后面,我们必须放置“一个共有者(share holder)的村落共同体,它在开放土地制度中开垦耕地,并把村落生活的所有其他必需品视作自己的附带物”[21].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共同体中私有财产权发展或幕后控制权维持的程度。在任何情形中,拥有土地最初可能都是为了使用。对独立所有者而言,它的价值依赖于伴随着它的对确为公有土地的某部分的权利。但从一开始,我们就看到,此种制度与不平等是相容的。我提过到这种不平等发展的方法。中世纪早期,在我们国家,国王权力的增长,对私的人民(private people)司法特权和对应的财政义务的授让,与对教会的相应授让一起,持久地共同发挥作用,把村落转变成庄园[22].现在,庄园中耕作者的劳动,既是为了庄园主,也是为了自己。庄园主的财产就是为了“权力”而被持有的,或者更严格地讲,它是庄园主针对居民所持有的法律权力的经济附属物-这种权力是为了财产的权力。同时,旧制度的好特征继续存在。只要是该制度内出生的普通孩子,他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基础是确实有保障的。他有一威尔格(Virgate*)或半威尔格的土地。最不行(如果不是奴隶[23])他也是个佃农,有一些土地;而且,依照惯例(即使不是严格的习惯),他也对草原和荒地有一些权利。不幸的是,这些权利不安全。碰到艰难的日子,当划地界、圈私产和占荒地有利可图时,除非不动产的终身所有人,没人能抵抗住这些行为[24].庄园制结束后,农奴获得自由,却丧失了土地。历史轮廊已比较清晰,但因为它漫长而复杂,我很难在此做出简明概括25.当然,它的结局是我们熟知的:一方面是摆脱了旧的公共义务的私人所有权;一方面是丧失了土地的无产者,他们主要的经济特权,是可以自由离开家园,到别的更好的地方去;二者之间是农民,他们虽有些积蓄,但却租赁别人的土地。 然而,资本主义农民的出现,只是财产权性质之大变化的小征候,此种大变化与大规模土地的私人所有权同步发展。早期社会里,我们视土地为生存的必要基础;除非个人直接占有,私人无法积聚土地-据说,这种事实是共同生活的保障。然而在畜牧阶段,我们却看到不同的积聚,牛、羊(最重要的真实资本)的增加,立刻意味着占有阶级和非占有阶级的区分。工商业的发展,总是威胁着此种区分,并向立法者提出难题:无论是在雅典罗马,还是在当代。但在今日文明的背景下,因为工业的生产力比较强,积聚规模速度就史无前例;随着自由(政治、宗教、民族和社会的)范围的扩大,财富的不平等也就日增。但是,在我们的制度中,最根本的事实不是此种不平等,而是大众对其他人的土地和资本的全面依赖。我想,就现代工业制度而言,今天出生的孩子,百分之八十五都是没有保障的。他们自己没有生活资料。他们有双手、有脑袋,但却没土地供开垦,没积蓄供创业。更重要的是,今天,能靠农业谋生的只是一小搓人;对棉纺工、铁路工和矿工而言,说他们个人拥有生产资料,是没有意义的。随着大工业的兴起,人们根本不可能把个人主义当作解决经济难题的普遍方法。 这样,现代经济条件事实上已废除了(除去家俱和衣服等)为了使用的财产权;对大多数人来说,作为生产资料的财产,是为了权力,它只属相对狭隘的集团之手。随着权力和使用的日益分离,此种反差也越发强化。大地主直接管治他的财产。责任与所有权相伴而生,这责任甚至经受住了土地保有制与政治职责的明确联合。在现代早期,资本家雇主已开始区别于工人,而工人则是前两轮工业革命的主要角色;如其名称所示,他们既是资本家,也是雇主。也就是说,他积极履行着财产权所成就的职责。但是,进一步积累产生进一步的区分。现在,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资本占有是一回事,经营是另一回事,随着股份制的兴起,资本已分化为股票和股份。对所有者而言,资本不过是一纸单证或英国银行帐册中的一个户头,他可能终生都未曾见到过这些单证和户头,只是每一季或半年获取红利或分担损失。然而,这些投资,这个资本,却支配着世界各地成千上万人的命运。它决定支配和控制着他们的行为和劳动。职能的分离是彻底的。对工人说来,资本所有者只是想像中的抽象、遥远和陌生的抽水机; 他正在源源不断地获取工业的成果,但却不曾对工作本身有过任何的帮助行动,这岂不令人惊奇!

  最后,在投资者背后,是金融家。他们玩弄着所有份额的抽象的资本,控制它们的使用,使自己成为工商业的运作中心。在现代,财产权制度,作为赋予少数人控制多数人生命的权力的手段,已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对多数人而言,它主要已不再是正常产业、有目的之占有、自由和谋生的基础。

  五、财产权的一些理论

  在社会演进的过程中,财产权制度采取许多不同的形式。对此,上节我已做了简略说明。关于财产权的基础和功能,不同思想家有不同的理论,现在我想对它们做比较的研究。我首先分析那些为了共产主义而全面批评私有财产权的人;其次,我分析为私有财产权制度提供一般证成的理论,不管它着重经济的还是道德的价值;第三,我将考察下述理论,它认为,财产问题的解决之道存于对各类财产和它所实现的不同职能的察辩之中。 (a)批评财产权的学说的基础,有时是哲学的,有时是宗教的。在《理想国》中,柏拉图的目标,是尽可能清晰地描画出一个完全同质的国家。这个国家应是个严整的统一体,如果一个成员受苦,整个国家就感到他的痛苦,正如手指疼,人便感到疼痛。柏拉图看到,一些关节点保证个人能够反对社会整体,他认为它们主要是家庭生活和财产权,主张把二者统统毁掉。无论如何,监护人要过一种最高贵、最有社会关怀和最充分哲学性的生活,他的心灵根本不可能为家庭和经济留有位置。他倡导共产主义,主要不是为享乐,而是为苦行。在此,柏拉图的哲学家,可以看成是僧侣共同体的原型。这种说法受到两方面的批评:一,社会整体被推到极端,它完全消灭了个性;二,独立于物质之物(material things)等于自我毁灭。没物质之物,人就不能存活。一个人的生活必需品依赖于他人的意志,就此来说,他的生活依赖其他人。但如果一个人离开其他人就不能挪动手脚,他就完全丧失了自我指导的能力。这是自我否定,其旨在实现精神自由,但最后却完全否定了人的自主性。 但在很久以前,财产权的原则也从自然法的观点受到了批评。对将这一观念引入伦理学的思想者来说,财产权是一项人类制度。最初,自然的馈赠、土地和它的果实,对所有人必定都是免费的;据为己有,是人的行为;规制“据为己有”之行为的制度,源于人制定的法律。正如依本性所有人都自由和平等一样,他们依本性有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土地和果实的权利,自由在其上实施劳动和随意享用其成果的权利。

  实在法制度背后的此种自然共产主义观念,被早期的教会拾起。后者把它与基督共产主义熔合在一起。此种熔合的基础并非柏拉图的抽象整体原则,而是一种理想,即信奉同一宗教者间的兄弟般的热爱与帮助;他们是同一天父的儿子,同一家庭的成员。这个理想只有在小共同体的成员间才有效;当教会不得不认真的处理国家法与基督伦理的难题,并试图调停二者的岐异时,他不得不依赖斯多葛学派对自然法和政府实在制度的区分。社会结构被接受了,虽然在最初,教会法将共产主义宣布为自然法,但并不能解释说,这是为了指导或证成决定财产拥有和财富分配状况的国家制度, 当然,为了维护教堂和接济穷人,它要确保对财富的征税制度,这一点应该除外。就尊重既定制度而言,共产主义理论成了一种慈善的学说 .

  就事实而言,作为政治学说,共产主义是一种感情而非制度。在小共同体中,它自有它的地位。每一个家庭,当其成员居住在一起时,实质上就是一种共产主义的单位;可以说,只要激情能够在激情者的小集团内维持,共产主义就能够成功的运作。在较大的世界中,只有在享用某物而且该享用并不以他人相应义务的履行为必要条件之时,共有的原则才能有它的地位。公共空间,娱乐场地,太阳光,有时还包括清洁,卫生,秩序和好政府,都是严格意义的共同财产。无需付款,每个人都可以享用它们,因为,它们中的一些,如果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使用的,便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而另一些,是仅局限于一些人享用,还是有所有人享用,成本都差不多。但这种共产主义仅仅涉及生活的外围。 二, 大多数思想者都清楚,对经济秩序的正常运作来说,生产资料和劳动成果的系统分配是必不可少的。社会有机体有许多功能,每一个功能都要求适当的刺激和资源;因此,最流行的财产权理论,把财产权与对劳动和劳动成果的权利联系起来。在此基础上,洛克为先于实在法的财产权找到了正当的理由。1,依照自然法,整个地球对所有人都是开放的,但是,同样依照自然法,一个人对自己本人拥有财产权,从而对自己双手的劳动所得拥有财产权。因此,被他掺入劳动的东西就是它的,包括它通过占有和开垦而主张的土地份额。2,但是,在这个观念里,财产权受到“使用”的限制:“只要一个人为了生活的幸福而使用财产,而不是浪费财产,他便对自己的劳动确定的物有财产权,超出该部分的财产不属于他的份额,其财产权要归其他人拥有”。因此,洛克抗议说,他的理论是与垄断独占不相容的。不幸的是,他只是针对美洲人去发展自己的理论的。他把美洲人视作仍然生活在土地极为充足的条件下的例子。当他将财产权作为有组织社会的既定制度来考察时,它只能告诉我们一些极为明显的知识,“不言而喻,人们已经同意对地球的不成比例和不平等的占有-我的意思是,在社会和契约的界限之外,因为在政府中有法律规制财产权,人们通过同意,发现而且认可,在不给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形下,一个人可以通过接受金银的方法正当地拥有超过其可以使用之范围的财产。”[26]

  洛克确实用普遍的语言宣布说,法律和政府应当符合自然法的原则。如果我们将此原则适用于财产权,而且如果洛克生活在现在,他一定会得出一些极端的结论。这样的话,我们就会在洛克那里发现这种观点的根基:该观点曾一度是财产权正当化的根据,但同时却是对产业组织化的批判。人似乎首先应对劳动的机会拥有权利 ;其次应拥有享用劳动果实的权利;第三,应拥有使用该劳动果实的权利,除此之外,别无其它。这种意义的财产权即我说的为了使用的财产权。这种观念是个人主义的。但是,如果永远铭记,社会作为一个整全性的集体,实际上即决定其经济制度运行和结构的个人,我们就可以赋予该观念更多的社会意蕴;其次,在一个人们为了交易而生产的社会里,劳动是一种社会职能,劳动的价格即其回报。这样,洛克的学说就意味着,一个人的社会权利就是他在经济秩序中的一个位置。在这里,它既可以在社会服务中施展自己的才能,也可以收获与其社会服务的价值相称的回报。[27]

  三,但是,还有一种比洛克更古老的更极端的个人主义。亚里斯多德对柏拉图的批评,部分地是源于这样一种正当的观念,即同一(unity )只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真正的共同体必定是由多数不同的部分构成的。亚里斯多德对柏拉图的批评,还奠基于这样一个观念之上,即财产是个外在的好东西,它对人格的充分实现必不可少。在强调这一点时[28],亚里斯多德让共产的原则纯粹升华为一个神圣的理想。私人占有和共同使用是一个美好的词语,但是,它也只是一个词语。社会需要制定的并不应该是个有机的法律,人们也不可能依照“朋友的物品是共有的”的谚语来使用他们的所有物。

  该思想传统的核心是,财产是人格实现的工具,该观念在现代思想中复兴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说来,开头的话本应能够证成后来的原则。我们承认,一个人能指望的属于自己的物,他能够抛弃又能够回复的物,他能够随意使用的物,是有目的的生活的基础,从而是人格理性与和谐发展的基础。但是,作为财产权制度的基础,这一原则导致了一些似乎常常被人们忽略了的后果。一方面,如果在一个社会制度下,为人格发展所必需的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财产不能普遍地为所有公民(这些人并没有因自己的非法行为而丧失他们的权利)拥有,那么,该社会制度就应该受到谴责。如果一个社会接受了这样的原则,它便不能容忍既定的财富分配,它就不能容忍财富集中到一小部分人的手里,而让大多数人赤裸裸地一无所有。虽然人们视其为宝贵的保守原则,但在它深处其实埋藏着极端革命的种子。其次,如果这一原则要求生活资料的全面再分配,它也会用有利于心灵的手段限制财产的积聚。财产的占有将人们从繁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财产的占有不仅有利于自我引导,而且,有助于控制他人,并因此成为一种恶,结果,本来是证成财产权的理论,却成了对富人的诅咒。财产权的伦理个人主义,最后却炸毁了自己的大本营。

  四,社会主义的财产权概念。我们一般用这个术语来表示要区分生产资料的获取和劳动成果的获取的理论。纯粹作为一种理论(因为我们在这里不关心其实践的意义),它的困难首先是,如何严格区分两种财产;第二,如何确定个人获取生产资料的条件和他收取回报的伦理基础和范围。这里,我们首先要弄清楚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的区别。对共产主义来说,所有的物,都同样是享用的客体,无需支付相应的报酬和服务。对社会主义者(或者任何适用社会主义原则的社会)来说,财产并不是所有人共有的(not common to all ),它是为了所有人而被共同持有的(held in common for all) ,它的分配和分派受集体的管制。没有相应职能的履行,就不存在财产的享用。社会主义者的问题是,如何调解这种集体管制,以使其适应个人的自由创新和进取。如果依照纯粹的社会主义原则,这个问题很难得到解决。 问题又因为民主组织的心理学困境而益趋复杂。我们会很轻易地谈到共有财产,或为共同善益(common good )被普遍意志(general will )组织的共有产业; 但是,共同意志在哪里?是否它只是修辞学的虚构,抑或它是实在生活的活生生的现实?在实践中,它是否意味着集体决策?一般的个人能否有助于该决策的形成,从而在真正的意义上表达了自己的人格?或者说,它意味着,政治家和专家的命令,被一群绵羊般的民众温顺地接受,因为它们无所逃避。如果依前一种选择,人们可能确实认为,集体财产与人格之间有一种有机的联系。在后一种情况下,集体产业成了一种机制:在该机制中,每一个人,都被迫成为了不会思维的齿轮的一个部件,转来转去,没有自由,就像资本主义雇主的工人,只是一个机器的看守者,执行着零件制造的一个零碎的程序;这些零件是对人类有益还是有害,他们根本不知道也不愿知道。每念及此,我们时代的慷慨之士都会在个人主义之复兴而非集体主义之深化中寻求财产权的解决方案。近年来,这种努力已影响到我们的立法。它们的理想是某种类似中世纪组织的东西,只是去除了后者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他们为了小土地所有主和技术工人昔日的辉煌而扼腕叹息。

  就土地而言,毫无疑问,这种观念只能有限地适用;但是,总的说来,它的发展,有助于世界市场上的大规模的生产和复杂的货物交易,但似乎受到经济发展的艰难事实的阻碍。然而,它的原则是正当的,因为它承认,财产权的理念有一个不可摧毁的价值核心。如果私有财产权 ,基于前面提到的理由和限制,要对人格的发展有价值的话,只有该价值得到维持,共有财产权(common property )才对社会生活的表达和发展有同样的价值。现代经济再组织的难题是,如何找到一种方法,既能与现时代的经济条件相谐和,保证每个人基于其公民出生权而在现代产业体制中有一个位置,并对可以称作是他的共有财产有一种利益,而且这种利益的获得既不依赖私人的恩惠,也不依赖于官员的专断决定。 该问题的另一方面是,确保国家对财富的自然资源和过去人类的积累有最终的所有权,以及确保它对产业活动和劳动合同的最高控制权。我们不能重构早期的公社。我们不能确保每个人都能拥有他的遗产、土地和耕作工具。我们现在的目的是,如何部分地借助教育和培训,部分地通过工业组织的监管,使个人与共同体间的类比关系,适应复杂的现代状况,能综合旧体制的安全和新体制的灵活与自由。我们必须恢复个人与劳动工具间的联络。我们必须确保其能够持续地被雇佣,而且确保它能够拥有可以抵抗意外事故和度过无助期间的财产(只要他是合理地勤奋和节俭)。为了这些目的,我们必须给予社会对某些物的直接所有权,但绝非给予它对一切物质生产资料的直接完全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应把为了使用的财产权(property for use )留给个人,把为了权力的财产权(property for power )留给民主国家。

  参考文献:

  [1] 本文考察财产权社会功能的标准的纯粹的人道伦理。

  [2] Spencer and Gillen ,The Northern Tribes of Central Australia ,p. 27,ect .

  [3] E. g. Grey and Eyre ,cited in Hildbrand‘s Recht und Sitte auf den verschtedenen Kulturstufen ,p. 4.

  [4] The Native Tribes of South East Australia .,p. 83.

  [5] 例如,在Iroquois和其他北美部落的“长房子(long house)”里。Dargun的“Ursprung und Geschichte des Eigentums”(Z.f.vergleichende Rechts wissenschaft,Bd.v.p.37)就主张这一点。依据塞利格曼博士的说法,韦达人的家庭在联合的(joint)洞穴中,有他们自己适当的地盘。

  [6]履行者所说的这些原始人的“偷窃”,如果仔细理解,十有八九都似乎是指,他们根本就不尊重白人的财产权利。这些人能否理解白人的道德准则?他们又会如何理解白人对它们的财产权的尊重?确实,在某些情形下,所有物被擅自和随意地拿走,但这些当然是例外。

  [7] 有十个澳大利亚的部落或族群,非常清楚是实行共同所有权制度,有五个部落或族群则实行家庭所有权制度。但是,有些学者如Lang、Grey、Eyre和Curr则断言说,其中存在着个人所有权。然而,其证据经常是冲突着的,在某些情形下,我们只能假定,其中存在着二元所有权。J.Browne,在Petermann1856年的Mitteilungen中,描述了四个他非常了解的西澳大利亚部落,他认为它们的土地是由家庭和个人所有的;但是,他评论道,在这里,很难说私人所有权存在于何处,因为这个部落在整个区域上没有差别地漫游,虽然如果陌生人侵犯它,会遭到抵抗,带来战争。他说,或许所有者唯一的特权,是在这种抵抗的过程中领头冲锋陷阵。就家庭财产权来说,必须牢记一点,即,澳大利亚地方部落经常是很小的,还没有大家庭大,这样一来,家庭和团体所有权是相互转化的。还有一点也应该指出来,即,猎物的分配规则,在澳大利亚也是很普遍的。在我所了解的二十个案例中,有十个部落,食物是在全部落中分割的;有六个部落,食物是要在亲戚、包括妻子的亲戚中分割的;有四个部落,这种规则不是很具体。 8 Seligmann,op.cit.pp.107,111.

  [9] 在我所发现的别人曾论述过其财产制度的55个“狩猎者和采集者”部落中,44个部落将土地作为部落财产,或作为部落中的更小团体――氏族(clan)、村落或一伙人――的财产。在剩下的部落中,有5个的所有权是属于家庭的;剩下的六个部落,所有权则属于个人,其实,还有少数的澳大利亚部落,所有权也是归个人的。有两到三个部落,所有权属于它的头人,但在这里,头人似乎是作为共同体的代表而拥有这种所有权的,它很可能并不是头人的个人财产。

  在少数情形下,某些特定的氏族垄断了整个土地,或是它的最好的部分。于是,据Swanton(Smithsonian Annual Reports,xxvi)的研究,在Thlinkeets部落中,一些氏族是没有它们自己的土地的,它们或者使用部落的共同的土地,或者不得不等到更幸运的部落按照季节用完自己的土地之后。在Chilcotin,Carriers和Western Shushwaps部落中,土地是由其中的贵族拥有的。根据Father Morice(Proceedings of the Canadian Institute,1893)的研究,在前两个部落中,非贵族的家庭的头人,可以在经过酋长的允许后,在后者的土地上打猎。在后一个部落中,根据Teit(Report of the Jesup Expedition)的研究,贵族对公共财产可以收取租金,处罚那些侵犯者,将他们赶到部落的偏远的地方去,这很类似现代文明人的方式。根据Boas的研究,在Tsimshian部落中,一个氏族即使在已经迁出后,依然保留它对土地的权利;但我不知道它能否对其他使用它的土地的人课予义务。所有这些例子都是来自北美西海岸的相对发达的渔猎部落,在这里,阶级的区别已经形成。

  在Torres Straits部落,土地可以由个人所有,而且土地常以所有者获得其产品的一定份额为条件出借或出租,例如,花园所有者可以获得其第一茬果实为条件而出借(Haddon, Cambridge Expedition,vol.iv)。在这些岛屿中,有一个部落的主要产业不是农业,这里,私有财产权也是存在的,但是,这里存在不存在租赁制度,我不太清楚。

  上述的这些资料,都是来自未完全完结的研究,它们最终还需要修正,但即使这些修正,也不可能推翻这样一个一般的规则,即除去前面提到的少数例外,在狩猎者和采集者的共同体中,该共同体中的所有人都可享用土地。可以说,即使在澳大利亚的一些土地被分给个人的情形下,这个规则也是成立的。没有土地的阶层几乎是不存在的。

  [10] 比较Von Martius对巴西土地占有的评论(Zur Ethnographie Amerikas),这个评论是非常清楚的,尽管受到了Dargun的批评(Entwicklungs-Geschichte,pp.51-54)。

  [11] Ehrenreich,Veroff,Konigl,Museums,Band i.

  [12] Iroquois人居住在共同的房子中,这些房子共住有五到二十个家庭,他们有着共同的粮食储备,这些食物由主管的女头人在这些家庭之间正当地分配。希腊人则成群居住在房间中,践行着类似的共产主义(Morgan,Houses and House Life,etc.,pp.64-68)。

  [13] 这个证据并没有证成我们的做法,这种做法是,规定一个固定的序列,即由共同体开始,经由亲族过渡到个人。在不同人群之间,这些发展很可能会遵循不同的路径。

  [14] 根据Niewenhuis(Quer durch Bornco)的研究,在Borneo的Kayans部落中,未开垦的土地是任何人都可享有的,但土地一旦被开垦,即归私人所有,可以出租和转让。根据Ling Roth(Natives of Sarawak)的研究,在Hill Dyaks部落中,土地受到部落的很多限制,但个人财产则很少如此,除非私人土地是处于可买卖的房子附近。农场的位置一般是由部落的委员会决定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一条公路能为所有人服务。在Sea Dyaks部落,一个人可以通过耕作一块土地而对该土地获得资格。

  [15] 中世纪的德国就是这样,Schroder, Lehrbuch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pp.207-8.

  *沙俄时代的一种村社组织。

  [16] 在关于简单文化下农牧民的土地占有的一百多个描述中,我只发现十例,其中似乎存在土地的租赁或出租制度。

  [17] 关于德国人中的这类奴隶,可见Tacitus,Germania,25,Schroder,op.cit.pp.46,47.

  [18]即使像南美洲的Mbaya的一个狩猎部落,也以某种奴役的形式控制着邻居Guanas,迫使他们为自己开垦。土地

  [19] 或者说,这部落可能是林木的砍伐者和水源的汲取者。例如可参见Nieboer,Slavery as an Industrial System.这位作者发现,在畜牧部落中,有十个明显地存在着奴隶制,而有十二个不存在奴隶制(p.262 ff.)。

  [20] 见Tawney,Agrarian Problems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和Hammond,The Village Labourer.

  [21] Vinogradoff,Growth of the Manor,P.365.

  [22] 比较Maitland,Domesday Book and Beyond.

  *威尔格,英格兰早期对不同价值的土地面积的丈量法,常相当于30亩(12公倾)。

  [23] 在十二世纪,奴隶制度在英格兰就消失了。

  [24] 关于据官册享有土地者和习惯承租人的地位,可参见Tawney的著作。

  [25] 见前引Tawney先生和Hammond先生和夫人的著作;还可见Gilbert Slater, The English Peasantry and the Enclosures,

  [26] 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 ,chap .Ⅴ。

  [27] 关于洛克学说的进一步论述和批评,见Essay Ⅱ。 该文也对下一段的亚里斯多德的财产权理论有比较充分的论述。

  [28] Ibid .

  翟小波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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