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笔者意见如下:
一、
关于查封的意见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认为:
这一条规定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经遇见这样的事情。一个男子欠下债务,男子以其家人的名义购买套房,以其家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套房是办理银行抵押分期付款的,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分期房款是从男子银行帐号支付,在购买前期,一切手续也是以男子名义办理。
一般情况之下,不动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就是真正的权属人,但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又很清楚地看到,其实,该房子是男子的,男子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将房子产权登记为他人的名字。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与真正的产权人名字不相同。
现实中,第三人,被执行人,是根本不可能承认该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如果承认,就证明他们做假,逃避债务了。恰恰相反,他们会一致想方设法,让法院相信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那么,是在给被执行人制造可钻的空子。
因此,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的,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笔者认为这一条是不恰当的。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够查封,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的。
其实,法院查封房屋,一般是活封,只是限制进行法律上的权利,如买卖、赠予、过户等。极少有死封的。死封,也就是在房屋门上贴上封条,不准房屋所有人使用、居住。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何人,处于何种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着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会引起被执行人对归还债务的重视,还会引起其亲戚朋友对其归还债务的重视。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的亲戚朋友凑款帮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日后再还款给他的亲戚朋友。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有利于债务的积极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去不准查封房屋的规定。
三、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笔者意见:
何谓之“公益法人”?应该作出解释。因为,每一个人对此可能都会不同的理解。
四、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笔者意见:
建议删除这一条。这条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
难道,要申请执行人,先租到一房屋,然后,请被执行人到该处居住,执行人不去,则法院强制他去,然后,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吗?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是不可行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一般是拍卖,再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给被执行人。
五、
第十条 (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笔者意见:
这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是不错,但是,在现实中,法院缺少保管贵重物品的条件。这样的规定可能给法院带来沉重的负担。
笔者认为,被查封的物品,有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保管,如房屋、正在由被执行人生产使用的笨重的机械等。
贵重物品、容易变卖的物品等,法院有条件保管的,可以由法院保管,如果法院无条件保管,可由第三者保管,例如银行(银行有保管箱),拍卖行(拍卖行内部有部门专门保管被拍卖物品)。由此产生的保管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六、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笔者意见: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如果财产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那么,申请执行人就不能参加分配,但是,凭什么要申请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费?这样会造成“只有有钱人才可以申请执行”的印象。申请执行人是难以理解法院的做法的,可能因此损害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七、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效力的消灭)
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笔者意见:
第25条中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却说,“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这是否自相矛盾呢?
总结: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上,更着重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笔得认为,法院一定要明确,法律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绝对是不可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
如果,因为,太过于着重保护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那么,最终受害的不是申请执行人,而是法律和法院。
因为,申请执行人只能站在他自己的立场考虑,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如果他不能够理解法院的执行措施,就会认为法院不公正,认为法律是“恶法”。最终损害法律的威严,损害法院的形象。
因此,如果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这是立法者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杨小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