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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申请工伤行政认定时效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5-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Z212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职工权益保障、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这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它对于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并将对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我们看到与《办法)有所不同的是<条例)第17条规定增加了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行政认定时效方面的规定,即“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劳办发[1996)2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因此,在(条例》施行前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我们一般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不作特别限制,但伴随着<条例)的正式施行,有关工伤认定时效方面的行政争议便不断“浮出水面”,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也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需要加以明确的重要问题之一。对此,笔者认为如何依法界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可以区别以下几种不同情形来进行理解。

    其一,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其二,。对于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已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无论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均不受(条例)所规定1年时效的约束。我们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 <条例)第六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三,对于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判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严格按照<条例)所规定的1年期限为最长时效来执行。理由是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属于程序性问题,而“新的程序法律规范生效后必须遵守”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便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条例)施行以前,在(条例)施行后,当事入对<条例)的有关程序性规定也必须遵守,除非(条例)明确规定类似情形不受新法的约束。

侯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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