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6条后段“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据此,《民法通则》将不完全具备此等要件之表意行为分别称为“无效民事行为”(58条)和“可变更或可撤销之民事行为”(59条)。(注:我国民法上,以民事法律行为指称合法的表意行为,此外的表意行为则称为民事行为。有学者指出:“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但合法性并不构成法律行为的要求。否则,既认定法律行为以合法性为要素,又提出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我国《民法通则》特创新‘民事行为’的概念……作为一种新的尝试,虽有一定意义,但仍未能根本解决理论上的矛盾,与单行法规也有很大的差异。如合同行为被公认为最普通最常见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各经济合同法规中又使用了无效经济合同的概念。因此,在实践中,尤其在涉外关系上,会产生名词歧义的问题。这都是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徐开墅:《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00页,注①)。这种尴尬, 也是合同法无法避免的,因为人们普遍承认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若以法律行为必为合法,则“无效合同”,即当绎为“无效之双方合法的表意行为”。为避免由此而引起的概念上的混乱,本文在传统民法学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仅以之指称表意行为。)现行《合同法》未设合同行为(注:合同有三义:合同行为、合同书、合同债的关系。《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有效之一般规定,依据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民法通则》之规定,对于合同-双方行为自当适用。
故上开三项要件,乃健全法律行为所具备者,即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必合于此三项要件。当法律行为为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相一致,而且其标的-给付(leistung)尚须可能、合法、确定。上列条件,欠缺其一,非谓法律行为即为无效,盖行为之有疵累者,一定情形下,或为不成立(不存在),或为根本失效,或可使其失效,或为效力未定。(注:梅仲协:《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段。)
《合同法》第三章在合同行为效力的规定上,较《民法通则》有所进步。如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45、46条),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47条)、无权代理人(48条)以及无权处分合同(51条)都规定为效力未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受诈欺、胁迫所订立的合同,其无害于国家利益者,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第54条2款),有利于交易安全。
毋庸讳言,《合同法》第三章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应规定而未规定者,如因第三人诈欺、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应否有所差别?有些规定则显然是有错误的,如,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那么许多医疗活动、体育竞赛如何能正常进行呢?又如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资料显示,该条脱胎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1条。(注: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8页。《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公约》第81条规定:“(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 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前者所谓“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皆是指依法有效成立的涉外经济合同,并未包括无效或可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后者所谓“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并非指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因为《公约》第4 条明确表示该公约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效力无关,它实际上指的是“解除合同”。(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页以下,同此见解。)解除者,除去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与焉。对这两条规定的误读和“克隆”,形成了第57条之怪胎,显然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基本原理相违背。
更为重要的是,《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对双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既相互补充,又不乏重叠的部分。如何厘清两法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适用范围,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以下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参酌学说和法例,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为之行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1款前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3条2款前段); 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2条1款后段, 13条2款后段)。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要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例外的,纵令事前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事后亦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认,亦属有效:
(1)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依照例外从严解释原则,似不及于其他行为。 但《合同法》第47条规定“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结合来看,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或单方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得独立实施。但纯获“利益”,与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究非一事。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无偿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又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之行为。(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108段。)否则,虽属显然有利,仍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如附负担赠与之承诺,仍应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或事后追认始能生效。又如使用借贷,虽为无偿行为,于借贷人有利,但借贷人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谓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故无偿行为,非即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法律上之利益,与事实上之利益,亦非同一,应予注意。(注: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94年版,第146页。)
(2)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年龄、智力、 精神状况相适应之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
何种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行为标的数额,以及本人的智力或精神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为判断(《意见》3条、4条)。又此项规定系采取英美法之必需品契约(contract for necessaries)之原理。(注:john a. chamberlain, commercial law, chicago:american school of correspondence,1910,p.23.)惟何种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难以一概而论,应就其具体情事认定,且其认定之正确与否,对于调节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其财产散逸之防止,关系甚巨,不可不慎。但于不违反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目的之范围内,宜从宽解释,使其扩大合理的自由生活之范围,以谋个性之自由发展。(注:洪欣逊:《中国民法总则》,台湾1992年版,第282页。 )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自动售货机,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进入游园场所(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即可归入此类中。
(3)关于特定财产之处分
关于特定财产之处分,以及关于特定营业之行为,现实中所在多是,惟立法上并无规定。台湾民法第8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在我国,若这种财产之处分,关涉日常生活中必需之行为者,例如为父母者,遣其子女,游学他方,而予以若干资财,以供费用。则其就该项资财,缴纳学费,僦居宿舍,添置衣物,购买书籍等行为,应以之按(2 )处理,使之有效。台湾民法第85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可资借鉴。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有偿行为
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得独立实施之有偿行为,应得同意而未经同意者,其效力则应视单方行为抑或合同行为而有别。(1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单方行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无效(《民法通则》58 条1款2项)。故其为契约之解除、债务之免除行为者,应受此条规制。 (2)在合同行为的场合,未得同意时,则其效力, 系于法定代理人之是否追认,未经追认前,合同不生效力,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7条1款)。此时《合同法》第47条2款更设保护交易相对人之规定。
首先,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之权利。(注:47 条2款,48条2款中之“撤销”,应系“撤回”之误。 )若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嗣后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经其本人追认,合同有效,即无撤回之可能。若相对人行为时,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属自甘冒险,自无优予保护之必要,故不得撤回。撤回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其次,相对人有催告权。有催告权之相对人,无需为善意。盖相对人预料限制行为能力人嗣后会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预期其法定代理人会予追认,而与之交易者,非无其事。相对人催告之对象为法定代理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成年、参加劳动、或者精神恢复正常,(《民法通则》11条、19条2款)而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也可对之催告。惟《合同法》于此未有规定,不无遗漏。
相对人之催告,旨在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但限制行为人之利益亦须一并斟酌。47条2 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显有不妥。何则?若交易于相对人不利,其于催告时定一日、二日,请法定代理人确答,虽亦在一个月内,但限制行为人终不得保护矣。台湾民法上规定,相对人须定有一个月以上期限(台湾民法第80条),固较得宜,德国民法第108 条规定“追认仅得在收到催告后二星期内表示之”,从而将催告传达中的风险由相对人负担,被催告人之考虑期又得保障,于细微处更见法律之真精神,实值参照。故《合同法》第47条2款所谓“一个月”,毋宁解为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后一个月,较为妥当。
经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于催告期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按《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条涉及明示、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即相当于传统民法学上的直接表示、间接表示和沉默。在某种事件,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项事实推知其意之所在,而始终无所表示者,是之谓沉默(schweigen;silence)。沉默系单纯的不作为,并非间接的意思表示(默示),由于沉默并非意思表示,故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果。惟依当事人约定或在习惯上有时将沉默视为或解释为“意思表示”。除约定及习惯外,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形将沉默视为一定内容的表示。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沉默,德国学者称之为“规范性的沉默”(normiertes schweigen),亦有称之为“拟制的意思表示”或“非真正的意思表示”。(注: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1996年版,第236页;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315页。)既然沉默本质上并非意思表示,故沉默者有无意思能力,应在所不问。但若称为“不作为的默示”,那么行为人是否要有意思能力?在47条2 款(同样的在48条2款)的情况下, 因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丧失意思能力,致其于催告期内未作表示的,得否视为拒绝追认?这些便会成为问题。故笔者建议,该司法解释之措辞应作修改,避免概念使用上滋生歧义。
张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