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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狭义无权代理所订合同之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5-0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狭义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依此规定,就狭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订立合同行为而言,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处于未定状态,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转变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民事责任,自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可见,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就其效力而言,为效力待定合同;就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则取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确定。

  一、因无权代理所订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有因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有效的,有因不符合生效要件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就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其确认标准在于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相对无效即可撤销合同而言,主要涉及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无论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都是自始无效。除此之外,就因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状态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形,即效力待定合同。此类合同,既非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绝对、当然地无效,亦非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相对无效,而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处分权方面存在瑕疵而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其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有效、抑或无效并不确定,而要待权利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追认权加以确定,若权利人追认则为有效,不追认则为无效。(注:周林彬:《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0页。)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表现出与传统民法及国外立法不甚相同的的特征: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缩小了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将因欺诈、胁迫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而未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在传统民法和国外民法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亦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而且对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作出了不相一致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代理人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立法中也未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立法上的这些特征,致使在经济交往中形成的许多欠缺生效要件、存在瑕疵的合同,即本可以作为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统统被宣告无效,使得本可以有效的合同一概被认为无效,本可以成功的交易被阻滞。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典型的效力待定合同。狭义无权代理本身就是效力未定行为,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承担即追认,无权代理则转变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应自始有效,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成为由该代理行为所引起之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之法律后果自应由该无权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及其由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依法理而言与上述情形并无区别。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第177 条规定:“(1)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时, 被代理人或对被代理人订立的契约的效力,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而定。”《日本民法典》第113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9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 条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是不合理的。

  将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这种法律制度建立的制度价值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交易。效力待定合同法律制度的确立,使得存在瑕疵而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含有意思表示不真实因素的合同有可能经有关权利人的追认而产生效力,从而缩小无效合同范围,减少无效合同数量,增加有效合同的数量,促成更多交易的实现。同时,这种状况客观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交易主体因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不为交易或不积极为交易的心理障碍,而放心积极地从事交易,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二是有利于尊重被代理人的意志,维护其利益。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虽因欠缺代理权而使合同存在瑕疵,并因此而不能使之当然生效,但在此情形下,无权代理人有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相对人也有意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而就被代理人而言,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非都对其不利,也可能是有利的,是否有利应由被代理人从其利益判断出发作出选择。因此就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以其追认或不追认无权代理人为其订立的合同来决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从而也达到维护其利益的效果。三是有利于维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总是希望使合同生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如果能够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合同有效,这是符合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将这类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就使得相对人可能实现的利益不能实现,从而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在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回权,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以使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达到尊重有关民事主体的意志,维护其利益的目的。就因无权利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而言,其追认权、催告权和撤回权是指: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即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追认,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的权利。该追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决定着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能否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由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等于向无权代理人事后补授代理权,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合同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享有合同债权,承担由该合同所生之债务和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相对人的催告权

  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是否追认的表示的权利。催告权在性质上亦属形成权,无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催告作出何种答复,即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都会使悬而未决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从而对防止因合同是否生效不能确定而使相对人蒙受损失,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9 条规定:“缔约第三人得请求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对追认作出表示,期间届满,利害关系人保持沉默的,视为否认。”据此规定,相对人应给被代理人以合理期限,要求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如果被代理人在该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答复,则应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的催告应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前作出。

  (三)相对人的撤回权

  撤回权指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出追认表示以前,相对人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撤回权为形成权,相对人以单方法律行为的实施可致其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1. 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契约前,得撤回之;但如在订立契约时相对人已知其无代理权,不在此限。2.契约的撤回,也得向代理人为之。”撤回权应在被代理人未作出追认表示之前向无权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作出,在被代理人作出有效追认表示后,无权代理已转变为有权代理,相对人的撤回权自然消灭;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情况下,相对人的撤回权自然失去存在意义。(注:[台]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55页。)行使撤回权的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若明知无代理权,仍与其订立合同,则构成恶意,法律对恶意行为无保护之必要,不赋予其撤回权。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15 条规定:“相对人缔结契约的当时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不得行使撤回权。”

  二、因无权代理所订立合同被确订无效时之责任承担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承受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及责任,此点自不待言。而在相对人行使撤回权,撤回其向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时,合同自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归于不存在。在此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问题。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论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不行使催告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包括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相对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很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责任,如伪称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以及商业信誉等。(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14页。)而就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我国法律对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构成要件、责任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定,学理上的解释及实践上的做法亦各不相同,本文拟着重就这一问题作以分析说明。

  (一)承担责任的根据

  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就无权代理人而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相对人而言,其目的是与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然而,当无权代理行为不被被代理人追认时,无权代理行为归于无效,所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发生,相对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发生。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皆因代理人无代理权而造成。所以,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民法学说有不同观点:其一是契约责任说。即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契约责任。依此观点,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所以应受契约的拘束。(注:[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2页。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 页。)然而,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产生之合同关系是以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并非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相对人之间并不能自然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让其承担契约责任,显然有失牵强。其二是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依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其与相对人间常有默示的担保契约,无权代理行为倘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无权代理人基于默示的担保契约,须对相对人负责。(注:[台]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第330页。)该种观点被认为是纯属论者所拟制,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承担并不以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有担保契约为条件。且“盖所谓担保,以主契约成立为前提,代理行为既不发生效力,则无担保其契约履行之可言。”(注: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0页。)其三是侵权行为说。 认为无权代理人对于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为侵权行为,故无权代理人应负过失责任。然而,无权代理人所负责任并不以过失为条件,即或能证明其无故意、过失,亦应承担责任。其四是无过失责任说。认为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系由法律规定直接发生,属特别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结果责任。(注:[台]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梁慧星著:《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所赞同, 也是本文所持观点。让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上的特别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王泽鉴教授在赞同该种观点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无权代理人所以要负无过失责任,应求助于担保责任之思想,即以他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引起正当之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可使该法律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特使无权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学说上称之为法定担保责任。(注:[台]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依此观点,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无过失责任,从法律性质而言,应属法定担保责任。

  (二)责任之构成要件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人依《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

  1.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即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消灭后而为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成立。

  3.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认前撤回其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时,因该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4.相对人须为善意。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若相对人属恶意,即明知或可得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则咎由自取,法律对其利益不予保护,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此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 代理人不负责任”之规定。

  (三)责任内容

  无权代理人究竟应负何种责任?履行责任拟或赔偿责任,《民法通则》未予言明。依学者解释,有认为对两种责任可依相对人选择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者,(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 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 第262页。)也有认为无权代理人只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注:王家福、 谢怀试等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3页。曹锦秋、房绍坤著:《完善无权代理制度的几个问题》,《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各国立法中也采取了此两种模式,即选择责任和赔偿责任。关于选择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类似规定。关于赔偿责任, 如《瑞士债务法》第39条规定:“明示或默示拒绝承认时,以代理人名义为行为者,对于契约失效而生之损害,如不能证明相对人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时,应负赔偿之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398条,台湾《民法典》第110条也采此模式。

  以笔者之浅见,无权代理人以承担赔偿责任为妥。因为,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所为之订立合同行为,其目的在于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相对人的目的也是与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被代理人如果追认,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所订合同并不当然对无权代理人产生效力,无权代理人并非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资格。依选择责任的模式,虽给予相对人以选择范围,客观上有利于相对人,但似缺乏法理上的依据,与代理制度的本义不相适合,故应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从其效力状态而言,为效力待定合同;从责任后果而言,则因合同效力状态如何确定而有不同。尤其应予重视和明确的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无权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赔偿责任。在我国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尤其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时,应建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并具体规定相应的责任制度。

  李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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