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管理五大问题起争议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司法鉴定管理五大问题起争议 司法鉴定管理五大问题起争议
再过不到4个月的时间,备受社会关注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要实施了。6月5日,来自法学理论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官员在京座谈如何进一步贯彻实施《决定》,准确把握其实质和内涵。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这个《决定》,针对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了重大改革,学习和贯彻《决定》当务之急是要紧紧抓住“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个基本目标和关键环节,才能跳出部门所有、地区所有的框框,超越利益衡量,上升到价值追求的层面,进而努力做到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据悉,《决定》出台后,有关各方对《决定》的理解仍不一致。与会专家、学者对其中五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了看法和建议。
争议之一何为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其在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功能和地位,鉴定结论有时也被称为“证据之王”,鉴定人被称为“科学法官”或“专家证人”。
对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涉及到《决定》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因设立的主体不同来划分适用范围,即归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适用《决定》,由侦查机关设立的不在其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决定》第一条已经规定得很清楚,实行的是行为管理模式,即不论设立或批准的主管部门是谁,只要从事了第一条规定的活动,就属于《决定》调整的对象。
此外,对诉讼活动的概念,不少地方提出应以进入侦查阶段为起点范围,不论这之后能否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理由是:在第一阶段中,约有80%的案件都进不了第二阶段。而在这80%中,同样有可能发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说,过去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群众意见较大,已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运用证据结论定案。他认为“统一管理”是《决定》的灵魂,只要纳入到诉讼活动中的都是司法鉴定管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薛刚凌则认为,司法鉴定不能仅限于诉讼中涉及的鉴定,其适用范围还应包括诉前和诉后鉴定,以及与诉讼相关的其他行业或领域鉴定。如治安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涉及的鉴定。
争议之二多头鉴定如何解决?
我国现行的多头负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人准入条件,鉴定机构重复设置,重复鉴定层出不穷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
中国法医学会会长、中国工程院院士刘耀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造成的,如果我们的鉴定人、鉴定标准、鉴定要求和鉴定程序都达到了标准化水平,那么在哪儿做的结果都应该是一样的,就不会大量出现重复鉴定了。在美国,第一次鉴定是由国家出钱,第二次是谁提出鉴定谁掏钱。
中国法医学会顾问、公安部特聘刑侦专家陈世贤分析说,司法鉴定乱有两个原因:一是利益驱动。我国50年代就有司法鉴定,那时完全是免费的,也自然没有重复鉴定。改革开放以后,司法鉴定开始收费,才有了很多鉴定机构出现,也就因此产生利益驱动;二是送鉴人的利益驱动,想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论。
目前,全国有十个省市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的地方法规,已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组建了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也称终局鉴定委员会,其实质是终局鉴定。今后,这些专家鉴定委员会能否继续保留?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邹明理的观点是司法鉴定委员会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他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鉴定程序属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地方法规规定是违反上位法的越权立法;终局鉴定与司法鉴定性质违背;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具有终局鉴定的作用,与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冲突;终局鉴定的结论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这是法院的法定权利,如果相反则意味着鉴定委员会管法院;终局鉴定与决定第8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10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相抵触。他建议,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来组织名册中的资深鉴定人组成各专业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必须解决三个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徐立根说,首先要解决鉴定人的水平问题,其次,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第三,法官必须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他还建议在全国设立鉴定指导委员会,由公检法司推荐高级鉴定专家组成。鉴定指导委员会应当隶属国务院法制办或中央政法委。
争议之三“面向社会”如何解释?
在准备实施《决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对“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理解上的争议。《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目前有的政法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自行作出解释。与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对法律的理解有不同认识是正常的,但应加强沟通和协商,不宜各行其是,最好由立法部门作出法律解释。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可以面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服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决定》第7条之所以增加“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进行设立目的的限定,事实上已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不应面向其他机关、组织提供服务。
根据《决定》第7条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能否在检察机关履行除侦查职责之外的其他法律监督职能时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说,有的人单纯从这条规定的字面含义解释,认为该条禁止的是“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那么,接受检察机关内部除侦查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应该是可以的,据此,也可理解为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以为其刑事公诉部门等提供鉴定。
但是,从《决定》关于保留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和实现鉴定主体中立的立法精神来看,他认为,检察机关在行使除侦查职责之外的其他法律监督职能时不宜委托检察系统的鉴定机构,而应当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理由在于:检察机关在行使除侦查职能之外的法律监督职能时,如果允许其自行鉴定,则其天然的追诉犯罪心理很容易使得其鉴定难以保持中立。“除自侦案件外,不应当出现自检自鉴的情况。”
专家们一致认为,《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涉及法律的重大原则问题,底线绝不能突破。
争议之四如何建立司法鉴定名册?
司法鉴定的名册制度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管理中通行的规则。《决定》规定了建立国家名册制度更多意义上是为了方便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便于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监督。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因此,不少专家提出审判机关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尽快建立起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和具有正常程序的名册使用制度或办法。
对暂时未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业务,如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类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价格鉴证等怎么办?有的提出应由司法部尽快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逐步纳入。在暂未纳入前,可参照《决定》执行,创造条件,以便尽快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庭科学研究所所长常林认为,名册制度应分三方面:一是已登记的应纳入名册;二是非独立民事主体的侦查部门也要入名册;三是《决定》三项之外的其他机构也要入名册。如会计鉴定,只要为司法服务,就要上司法行政部门的名册。人民法院拿到印刷好的名册,由法官遴选或当事人选用,使用过程中不好,法院就给司法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年通过年审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技术中心副主任江一山说,《决定》实际上是一个调和的产物。涉及鉴定,应当切断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建立一个统一的鉴定人资质。他认为,侦查机关应当自己规范自己,但是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教授樊崇义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管理应当做到“六个统一”的建议,即登记统一、资质统一、培训统一、鉴定标准统一、收费统一、处罚统一。他说,应当实行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权利转变,创建一个统一多元的鉴定体制,既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又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中立性。
争议之五如何建立统一司法鉴定标准?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业门类无统一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然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不少案件之所以反复鉴定,前后出现三五种鉴定结论,如果排除违法鉴定的情形,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专家们认为,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华东政法学院党委书记杜志淳说,尽快建立国家层面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委员会是很必要的,因为以前出现的多头鉴定的一个原因就是鉴定标准方法、判断不统一,成立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委员会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研究员沈敏说,目前全国有2000多家实验室通过认可,但是以《决定》中的标准进行实验室的准入,却不一定都能通过,由此必然淘汰一批资质较差的实验室。她建议,在时间上可以适当放宽3至5年,不要搞一刀切。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仅有《决定》不可能全面地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的问题,最终还有待通过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来实现。
□相关链接
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法院、检察院现已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中,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占35%;公安设立的占41.5%;法院设立的占4.3%;检察院设立的占19.2%。在上述机关审批的现有司法鉴定人员中,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占50.7%;公安的占36.6%;法院的占4.2%;检察院的占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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