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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发布日期:2005-03-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笔者通过对股权的设立、内容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股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财产权利,其客体是物,即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该权利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限制,表现为对公司财产的不完全支配,又不同于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关于股权性质的争论,在西方国家由来已久。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出现,中国的学者也加入了这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中外学术界学说纷呈,学者们各持一端,争论不休。这场论辩之所以在我国也如此持久、激烈,一方面是因为股权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是由于给股权定性意义重大: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⑵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⑶有利于当前企业的顺利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⑷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关于股权性质的传统观点,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股东地位”说和“社员权”说四种。持“所有权”说的学者各自从不同角度论述股权是所有权,有的认为股东对其在公司的投资享有所有权,有的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有的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无论主张是对投资还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都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漠视;主张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则把公司这一权利主体当作了权利客体。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追求的是基于出资进行利益分配,股权已不是所有权,而成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即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此学说没有认识到股权的客体是物,即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而不是直接指向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就无权收回,这与债权迥然不同。此外,股权还包含股东会表决权等支配权,这也绝非是债权所能包容的权利。持“社员权”说的学者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是身份权。该学说单纯从股东资格的取得角度去考察,忽略了股权强烈的资本性,忽视了股东之间权利因出资额不等而不平等,以及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都是与“社员权”不相容的。持“股东地位”说的学者以共益权与自益权具有本质差异而不可能组成同一的权利为依据,主张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在公司取得的法律地位,是股东各种权利的集合体。然而,公司的资本性决定了股东在取得股权时即使之成为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实体权利。股权中的共益权归根到底是由财产内容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不论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终极目的都是谋求自身的最大经济利益。又因出资行为使其失去了投入资本的所有权,所以必须在公司内部为其设立一些权利(共益权)来保障股东利益的实现。自益权和共益权共同的终极关怀,决定了二者可以也必须有机结合,而所谓自益权和共益权,并非独立的权利,而仅仅是股权的具体权能。在股权行使过程中,各种具体权利(权能)则表现为股权的不同作用。因此,股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而不是权利的集合。此外,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还有“公司法上的权利而非民法上的权利”说、“所有权债权化”说以及“综合权利”说等,后两种学说具有上述学说的缺陷,对前一种学说的不足将在下文体现,此处不再赘述。笔者认为,股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财产权利,其客体是物,即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该权利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限制,表现为对公司财产的不完全支配,又不同于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一、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财产权

  其一,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民法上的权利。

  从股权的设立来看,股权直接反映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公司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法人这种民事主体,股东也是民事主体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在股东和公司间的关系上,没有上下级的隶属性,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股权是由公司法规定的(有的国家的公司法以单行法形式出现,还有的国家直接放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来看,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离的国家,公司法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民法的特别法——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的特别法。因此,股权是民事权利,也是民法上的权利。

  其二,股权具有法定性和意定性。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分红、出资转让、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权利,股权具有法定性。具体到某一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权能),则由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是认股人集体意志的结果,这说明股权又具有意定性。

  其三,股权并非人身权。

  所谓人身权,亦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股权与人身权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

  ⑴人身权是没有没有商品货币估价的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不足以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的需要;而股权的最终目的是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与人身权大相径庭。

  ⑵人身权存在于人本身,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只能自己行使;而股权则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

  ⑶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不能转让;而股权却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

  ⑷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即使能为权利人带来某种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相对于人身权也是间接的;而股东却可以凭借股权直接获取经济利益。

  其四,从股权的设立看,股权是股东转让出资所有权的对价。

  股份认购协议是购买某一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一个契约,认股人的认购意思表示为要约。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这一认购要约除非本身注明外,在特定期间内是不可撤销的。认股人可以在公司设立前或设立后与公司订立契约。如果认股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前,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将其推定为公司在成立时自动接受这一要约;有些州的法律则要求,在公司和认股人之间的有效契约成立之前,要经公司对这一认股要约进行正式的承诺。在这一契约的履行中,股东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则以股权作为对价,发给股东股权证书——股票或出资证明书。除美国外,奥地利、瑞士、荷兰等国也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了股份分派中投资的对价性。

  股权作为股东个体的权利,其设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公司设立之前募集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并获取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之时设立的股权。这部分股权随着其基础权利——公司所有权的创设而产生。一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发行新股之时,出资人投资而获取的股权,此时公司所有权已经创设,新增加的自有资本是公司所有权在量上的增加。这部分股权与新增加的公司所有权也是同时产生的。并且,相对于股权总体而言,新股权也是股权在量上的增加。无论哪一种情况,股权的设立都是以转让出资所有权为对价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出资人先放弃财产所有权,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公司成立时才能取得股权,所有权的转移和股权的设立不同时履行;后一种情况下,股权的设立与出资所有权的转让是同时发生的。另外,在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权已经设立,新股东向原股东给付一定财产换取原股东股权的一部或全部。原股东因获得这些作为对价的财产而丧失部分或全部股权。

  其五,股权的内容具有强烈的财产性,属于财产权。

  所谓财产权,乃人身权的对称,是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直接与物质利益相关联的民事权利。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股权正是一种财产权,它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

  ⑴财产权具有经济利益内容,其价值一般可以用金钱计算。而股东投资获取股权的根本目的是谋求自身的最大经济利益。并且每一种股份在市场上都有其价格,而且股票价格以可获取收益为基础并随之变化。

  ⑵财产权一般均无特定的人身性,它可以依法转让。而股权同样具有流通性,股东的出资转让权(实质是转让股份)是股权的内容之一。

  ⑶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所导致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经济责任,股权也正是如此。

  其六,股权从产生到消灭一直与一定的资本相联系。

  从股权的设立来看,投资财产形成公司资本是从事投资的民事主体成为股东的前提,股权是投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是资本权,只有把财产变成资本才能产生股权。从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看,是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从股权的行使看,公司资本中股东投入部分所占比例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基础。从股权的消灭看,股权的消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相对消灭,一种是绝对消灭。或表现为股东有偿转让股份,此股权转让以获得财产为对价;或表现为继承、赠与等形式,虽然无偿但也与一定的经济利益内容相关联。无论何种形式的相对消灭都表明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另一种股权消灭形式绝对消灭,意即公司解散或破产之时的消灭,与之即来的是公司财产的清算和分割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公司所有权的消灭。在股权的内容中,财产内容为其基本内容,其他权能也是为此而设。股权从产生到消灭无不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是一种财产权。

  其七,股权在行使过程中构成一个整体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体。

  股权作为客观的权利,它是权能的集合体。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的权能是由股东享有的、构成股权内容的权利。但是,作为主观权利,往往并不是权能的集合体:在股东实际享有并行使股权的过程中,它是股权某一种或几种作用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的权能又是股权作用的外在表现。所有的股权权能,作为股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构成了一项完整而又统一的权利。

  二、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独立性

  股权是不可归类于传统民法的所有权或债权之中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物权由静态占有向动态收益的转化。股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不能企求从传统民法中的所有权和债权中找到股权的归宿。不可否认,股权由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变而来,不可能不保留所有权的一些支配属性。但是由于公司已取得所有权,股东已不能完全地支配公司财产。股东是放弃财产所有权才取得股权的,财产所有权是股权的对价。然而,股权也并非债权,股权和公司债这种同样与公司密切相关的权利也有很大区别。股权的请求权属性也不同于债权的请求权权能。并且,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亦均不相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㈠股权与其他财产权均不相同。

  其一,股权不同于所有权,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客体上不同。

  所有权是在自己所有的物上所设定之权利,是自物权。而公司已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股权只是在公司所有的财产上所设定之权利,是他物权。

  ⑵基础权利上的不同。所有权是任何其他财产权的基础,不依赖也不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而股权是以公司所有权为基础设定的权利,依赖于公司财产所有权而存在。公司所有权一旦消灭,股权也就归于消灭。

  ⑶占有、使用权能上的不同。

  所有权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是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直至最终处分权能的最完整的支配权。所有权的直接占有、使用权能即使暂时分离也是终究要复归的。这种分离也是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表现。并且,在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之间,因法律行为而转移占有以后,原所有权人为物的间接占有人。所有权只能由国家通过法律设定并加以限制。此种限制,只是社会对权利的影响,而非所有权本身。而对公司财产,公司已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出资人自取得股权时起,就对公司财产,哪怕只对自己投资的那一部分,永远丧失了占有、使用的权利。

  ⑷收益权的不同。

  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和使用权能相联系,因使用而收益。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使用的结果,即使用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该收益即传统民法上所称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而股权的收益并不因股东自己的使用而产生。事实上,股东并没有利用公司财产的权利。股东的收益,也不以孳息为限。例如,股东转让股份时,如果转让价格超出原来的投资额,股东也可从中获益。

  ⑸支配权的不同。

  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之物的支配是直接的、全面的支配;而股东个体没有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的权利,股东只能通过股东会表决的形式在实质上对公司财产进行全局性的支配。但此支配在形式上首先表现为股东会这一公司内部机构的支配。对公司具体财产,股东无支配权利。股东之一面、间接支配与所有权人之全面、直接支配迥乎不同。

  ⑹请求权的不同。

  所有权的请求权是在财产面临损害或已经受到损害,必然影响到主体权利的行使时,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危险,排除妨碍对物的实际支配等请求权,以请求他人不作为为主,该请求权是对所有权的救济,而非所有权本身的内容。而股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这些权能都是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⑺为他人利益上的不同。

  所有权只为所有人自身谋求利益,至于有时客观上也有利于他人,那只是任何权利都具有的社会作用,并非所有权本身;而股权的内容中的共益权却兼有为股东共同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双重性。

  ⑻有无权利证书上的不同。

  股权的行使以持有权利证书——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为要件,其设立和转让是股票(出资证明书)的获得和丧失。而所有权则不然:动产所有权的享有一般不需要证明文件;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虽需登记,但这与不动产的重要性有关,不动产物权均需为之,与所有权无本质联系。

  总之,股权与所有权存在很大差别,股权并非所有权。

  其二,股权不同于债权。

  股权与同样是向公司出让财产所有权换取的公司债这种债权的区别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⑴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他们组成公司行使最高决策权的内部机构——股东会;债权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二者之间是外部债权债务关系。

  ⑵ 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股权和债权虽然都是放弃物之所有权取得的,但股权的产生还包括不同于债权的直接投资行为,即股东投资后其投入财产就成为固定的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列入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中,并且股权的具体内容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个体无法在权利的多少上与公司讨价还价。而公司债则是一种以财产所有权为到期还本付息之对价的纯契约行为,公司债在资产负债表上列负债之长期借款。

  ⑶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不同。债权的内容基本上都与财产直接相关;而股权的内容却更丰富,股权中的共益权,其中并无财产要素,只是为保护股东的经济利益而设。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决策和其他重大事务,而债权人无上述权利。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债权人只对公司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和给付受领权。

  ⑷两种权利的利益分配关系不同。股权反映的是一种内部分配关系,股东在分配股息、红利时还要考虑长远利益,注意公司资本的积累;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外部交换关系,债权人只关心公司能否还本付息,至于公司的前途如何,与债权人毫无关系。在一个会计期间终结时,扣除债务利息、税款后才是公司的盈余。盈余还要先弥补往年亏损、提取公积金,最后才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在剩余财产分配方面,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先以全部资产清偿公司债务,尚有剩余时方可分配给股东。数额可多于或少于原投资,这也与债权一般情况下获得等额清偿不同。

  ⑸二者的性质不同。股权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双重属性;债权具有请求权和给付受领权两种权能。且如上文所述,二者的请求权亦不相同:股权的客体是公司所有的财产,公司债则直接指向公司的给付行为,间接及于公司产权。

  ⑹ 二者的风险性不同。债息如当期无法偿还,可以累积至下一年度,并且公司必须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还债责任。而绝大多数股份有股息不可累积(可累积优先股例外,但它因权利已大大少于普通股,而成为介于股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公司债的发行条件比发行股份严格,而且公司债大多必须提供担保,凭借信誉发行的无担保公司债比发行一般公司债更受限制。这一切都表明股权的风险性与债权的安全性迥然不同。

  ⑺股权和债权在投入资本本金的取回上不同。债权到了清偿期,公司就应返还本金;股权则一般不返还本金。

  ⑻股权和债权的证明文件不同。股权的权利证书是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公司债的证明文件是公司债券。

  由是观之,股权并非债权。

  其三,股权不同于担保物权。

  股权与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⑴主体不同。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是担保物所有人的债权人。而股权的权利主体——股东并非公司债权人。

  ⑵客体不同。担保物权系以标的物交换价值之取得为内容的权利,至于客体为物还是权利,在所不问;而股权的客体是公司所有的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

  ⑶目的不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卖得价款清偿债务为目的,并以此督促债务人偿债;而股权的根本目的是谋求从公司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这种利益以公司的净利润为基础。

  ⑷内容不同。担保物权以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取得为内容;而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⑸基础权利的不同。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而股权则以公司所有权为基础权利。

  ⑹权利的行使和消灭的不同。担保物权,其权利行使于权利消灭之际,于消灭中寓其实现,它还可能因主债权的清偿而消灭;而股权是由于公司的终止而消灭,股份转让时股权仅相对消灭。股权在其实现过程中必须存在。

  ⑺是否优先受偿的不同。担保物权人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股权在股息、红利、剩余财产的分配上都要在公司债权之后。

  因此,股权与担保物权并非同一种权利。

  其四,股权不同于用益物权。

  股权与用益物权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⑴客体不同。用益物权一般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而股权的客体是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在内的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

  ⑵权能上的不同。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一般不包括处分。而股权以收益权为主,还包括股东集体行使的一定处分权。

  ⑶目的不同。用益物权系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而股权的根本目的是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并且无使用权能。

  ⑷内容不同。用益物权的内容是使用、收益,即因使用而收益;而股权则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⑸利益实现的不同。用益物权是通过对物的使用而实现的;股权的收益并非因股东使用物而取得。

  由此可见,股权并非用益物权。

  另外,股权与理论界有争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房屋典权、相邻权等财产权不同,与知识产权、财产继承权等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亦不相同,与上述各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要件上均存在本质的区别,在此不再一一论述。

  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区别表明,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㈡股权主体具有限定性。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

  其一,任何一个公司的股权享有者——股东都必须是公司以外的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法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其二,公司设立之前出资人认缴股份并不能即时享有股权,只有公司成立、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以后才能基于此而享有股权。

  其三,其他情况下股权的取得基于股东资格并与之同时产生。新股发行的情况下,出资人基于投资和契约行为获得股东资格而享有股权。股份转让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和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使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

  权利主体的限定性也表明,股权是独立的权利。

  三、股权是一种他物权

  股权是一种他物权,是在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上所设定之权利,是公司所有权的部分收益、处分权能的分离。

  ㈠股权是物权

  其一,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而不是公司的给付行为。从表面上看,股东股息、红利的分配依赖于公司的给付行为。但从实质上看,公司的利润分配完全由股东集体集体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决定。股东集体的决议,只受法律有关公积金、公益金的规定约束。一旦形成决议,公司必须执行,没有拒绝给付的权利。这与公司债权利益的获得依赖于公司的给付行为殊不相类。

  股权的客体也不是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股票和出资证明书只是权利证书,是一种证权证券。记名股票遗失后经公示催告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即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股票(出资证明书)只能证明股权存在,其本身并无价值可言。如果没有股份利益的依附,股票就毫无价值,公司破产后的股票就是如此。股票的市场价格并非由其自身价值决定,亦非由所载面额决定,而是由其可从公司获取的收益决定,并随着公司经济效益的好坏、股东预期利益的多少,以及市场因素的影响变动。因此,股权的客体不是股票(出资证明书)。

  股权的客体也不是股东出资的那一部分,而只能是公司的所有财产。民事主体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这部分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公司即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是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在内的法律上的一物,是法定集合物。另外,股东收益也并非由其所投资部分决定而只能由公司财产整体的经营成果决定。股东集体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财产的处分也是针对公司整体财产而言,不是个体股东对自己投资部分进行处分的叠加。

  由是言之,股权的客体只能是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

  其二,股东之间是对公司股权总体的准共有关系。

  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共有,对准共有关系准用共有的法律规范。准共有一般可分为准共同共有的准按份共有两种,可分别以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准共有的一般特征:

  ⑴准共有的权利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而股权正是一种财产权,且并非所有权,这在前文已有论证,不再赘述。

  ⑵ 准共有适用共有的一般原理,可分为准共同共有和准按份共有两种。而股东集体的总股权是一个整体的权利。各个股东的权利是总股权在量上的分割,其性质与总股权相同。各股东按照份额享有股权,正是一种准按份共有关系。公司财产在法律上是一物,不可分割,总股权也只能是一个整体的权利,因为其客体只有一个,即公司财产。股东之外的任何人,无权对股权的依法行使进行干涉。各个股东可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予以转让,此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⑶准共有优先适用该权利立法的特别规定。股东之间权利的行使也正是优先适用公司法规范,然后才准用共有关系的法律法规。

  ⑷准共有关系终止,准共有权也随之消灭。公司一旦不复存在,公司财产所有权灭失,股东集体也就丧失了准共有关系的基础,准共有关系即告终止,股东准共有有股权也同时消灭。

  因此,股东之间是一种准按份共有关系。

  其三,股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

  首先,股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这种特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相对于股东个体而言,股权总是与股东资格相联系。除非有股东资格,否则不能享有股权,即使已经出资也不例外,向设立中的公司投资的认股人就是如此,他们只有在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股东资格时才能享有股权。对于股东集体而言,虽然股东个体可以转让股权,具有流动性,但股东集体却具有稳定性——只要公司不终止,作为一个整体的股东集体将永续存在。

  其次,股权的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物权乃特定权利主体对特定的物在法律上享有一定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以内,权利主体得直接支配该物,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不得侵入此领域或加以干涉。具体到股权来说,不仅作为所有权人的公司,还包括董事、经理、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干涉股东行使股权的不作为义务。公司的重大事务须由股东集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公司及其董事、经理以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横加干涉。股东根据股权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当股东的权利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不法侵害时,股东可以行使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上请求权或采取提起诉讼等救济措施,当然还可采取对物的债权保护方法,如赔偿损失等。

  第三,股东集体之总股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这种排他性除表现在不容任何他人侵犯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以外,还表现为股权具有追及效力。负担股权的标的物公司财产无论转移至何人之手,股东均可追及公司财产而主张权利。例如,公司合并、分立后,股东对新公司仍享有股权。如果股东个体对公司的合并、分立持有异议,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回其所持股份。

  其四,股东集体有支配、处分公司财产的部分权利。

  股东集体在公司重大事项方面,可以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尽管股东集体的支配、处分,在形式上须上升为股东会的意志,但实际上,只要持有足够份额的股东经多数通过,就必然对公司财产发生支配、处分的效力。这种支配和处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重大决策权。股东集体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董事、监事的人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等作出决议。从这些权利可以看出,股东的总股权对公司财产来说几乎是生杀予夺的权利。

  ⑵利润分配决定权。股东集体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公司利润转为公积金、公益金、作为股利等去向,以调和股东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矛盾。

  ⑶公司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当公司的存续将危及股东的利益时,股东集体可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终止并清偿债务后如仍有剩余财产,应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割,此时股权归于绝对消灭。

  其五,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最终的收益权。

  首先,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息、红利分配权,这部分利益,以公司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为基础,随着公司利润的高低而变化。此收益作为股东的当前利益,是公司收益的一部分。

  其次,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是为了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目的是获取更多的利润,与股东的长远利益息息相关。公司未来利润大小直接决定股东以后所能获得的股息、红利的数额。再次,公司的预期利润可以决定股东出让股份时所能得到财产的多少,因为任何一个购买股份的人都不可能不考虑所购股份能为其带来多少预期利益。

  最后,公司作为一个客观事物,也必然有其产生、发展、终止的客观规律。公司终止,经清算后所剩余的财产反映的是公司的实缴资本和经营成果,最终要在股东中分配,而使公司净资产成为股东的最终收益。

  另外,在会计学上把公司实缴资本(总股本)与公司的公积金和可分配利润称之为所有者权益(实际上是股东权益)也正反映了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最终收益权。

  其六,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传统民法一般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⑴物权优先于债权,即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以债权的存在为基础,但股权并不以债权而以公司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权利。故该优先效力与股权无关。

  ⑵ 由物权的优先效力演绎出的一物一权原则,在同一物上不能产生两个效力相等的物权,在同一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先设者优于后设者。股东集体所享有的总股权是相对于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一个权利,股东个体所享有的股权仅是股权在量上的分割,是一种准共有权,这在上文已经论述。

  ⑶他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表现为所有权人对其设有他物权的财产进行处分时不能损害他物权人的利益,否则他物权人有权就此采取救济措施。这在股权上的表现是公司合并、分立时,持异议股东有购回股份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自益权,得由任一股东单独行使。

  总而言之,股权的客体是物,具有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独立性和排他性,有部分收益、处分权,并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故股权是物权。

  ㈡股权是他物权

  其一,股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主体非所有权人。

  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财产在上文业已论及。股东在出资以前享有对自己将要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那时他还不是股东,不享有股权。股东的权利基于公司财产所有权并与之同时产生。而公司对其财产已享有所有权,因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不能二主,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已不享有出资所有权,而使公司财产这一法定集合物成为他人之物,股东也成为非所有人之权利人。

  其二,股权由公司所有权派生,并以之为前提。

  股权虽然是与公司所有权同时产生的,但股权的行使即成为主观权利却要晚于公司所有权,并以公司所有权为基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人先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设立中的公司这一非法人组织。在公司成立之前,认股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而非股东,仅仅从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承担返还股款、利息的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即可得到证明。公司一经成立,认股人的投资即成为公司法人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而此时股权还只是客观的权利,股东还不能立即行使。由是观之,作为主观的权利,股权是以公司所有权为前提的。

  其三,股权的内容受限制,是不完全的物权。

  股权的内容不仅要由法律规定,还要受公司章程的制约,而不像所有权那样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权能。并且,股东自享有股权时开始,至公司终止股权归于消灭时止,股东一直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占有和使用,其权利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是不完全的权利。

  其四,股权是公司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

  首先,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最终或最后的收益权。即使股东所获得的收益不是公司给付的,如股份转让时获得的超出原投资额的部分,也是以可从公司获取的未来利益为基础的。股权的收益权是公司所有权收益权能的部分分离。但只要公司尚存,公司所有权中就有收益权能,即公司有自己的收益权。收益权是股权的主要权能,只有股东获得经济利益后,股权才得以实现其价值。居拉??埃雾西指出:股权集中到一点,不进行任何经济活动,但却能从公司获取收益。

  其次,特定情况下,股东集体可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权能也是公司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一部分与公司所有权的分离,是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以保护股东的利益不受所有权人——公司的侵害。

  其五,从股权的消灭看,它也符合他物权的特征。

  首先,他物权以所有权为基础权利,所有权消灭,他物权也随之消灭。股权也正是如此,它的存在依赖于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公司财产所有权一旦消灭,股权也就消灭。

  其次,他物权也可以因为与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混同为一人而归于消灭,这是所有权权能的复归,所有权人不能同时也是他物权人。而股权也正是如此: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拥有了本公司股票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此外,股权还有支配权、排他性和相对于公司所有权的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性等他物权的特征,这在上文已经论及,不再赘述。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结论:股权是一种他物权,又因其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所以股权是一种独立的他物权。

  四、股权是动态的他物权

  由于社会利益对物权的限制,要求财产能得以充分利用并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对物权人表现为收益),使物权出现了从静态向动态转化的趋势。这在用益物权中已初露端倪,而在较晚产生的股权中表现更加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支配权的特殊性。

  股东个体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实现的,主要表现为间接支配。股东集体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尽管一经形成决议就必然对公司发生支配效力,但在形式上必须上升为股东会的意志。这就使之首先表现为公司的支配,其次才表现为股东集体的支配,但二者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实践中无法分离。相对于股东个体而言,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只能表现为间接支配。而且,即使股东集体的总股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也是有限的不完整的支配。股权的一面支配,是公司所有权全面支配权的部分权能。

  其二,请求权的特殊性。

  股权的请求权不仅表现为受到不法侵害时排除妨碍等物上请求权和要求赔偿损失等债上请求权。还表现为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其他形式。

  其三,收益权的特殊性。

  股权的收益与传统民法所说的孳息有根本区别:传统民法所称之孳息,都是权利主体在静态支配中产生的;股权的收益则是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利润为主,而公司并非股权之权利主体。并且,股权的收益也不以公司的孳息为限,在股份转让中,如果原股东所得超过其认购股份时所支付的对价,股东照样能获取收益。另外,股息、红利的收入,尽管股东集体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公司不得不为给付,但在形式上仍依赖于公司给付行为的协助。

  其四,股权不包括占有、使用权能。

  由于近代资本社会化运动的发展,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大批涌现,股东的权利已不能表现为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处分权也受到很大限制,而主要表现为利润的获取权。股权中无占有、使用权能是权利社会化的表现,同时也是为了资本更多更快地增殖,以使股东获取更大的收益,更好地实现股权的最终目的。

  其五,股权具有为股东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双重性。

  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既然是为自己谋求最大经济利益,公司利益对股东似乎无关紧要,但是公司经营效益的好坏和利润的多少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水涨船高,唇亡齿寒,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利益呈正相关关系。这使股东在为自己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不得不考虑公司的长远利益和未来发展。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把股权的具体权能分为两类:单纯为自己利益的自益权和为自己兼为公司利益的共益权。

  现代社会,物权的社会化趋势逐渐增强,在强调个人在物上的排他性权利时,社会限制其必须注意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在强调社会利益时,也要注意保护个人的物权,这种对物权的限制,不是对个人利益不加重视的结果,而恰恰使物得到更充分的利用而最终扩大了个人利益。

  股权的社会化趋势增强,使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成为集中社会财富以实现资本最大增值的最佳形式。它正反映了社会对权利限制以使之有利于社会的趋势。

  五、股权的其他特征

  其一,作为客观的权利,股权与公司所有权同时产生。

  投资人与公司订立的认股契约履行之时,公司取得投资人的出资所有权,投资人也获得了公司作为出资所有权对价的股权而成为股东。投资人所获得的股权和公司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一个契约行为的两个结果,是同时产生的,股权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伴生物。作为股东个体的权利,在公司设立时设定的股权,不仅与公司所有权同时产生,也与公司同时产生。新股发行时设立的股权,与公司由此取得的财产之所有权同时产生。作为股东集体准共有的总股权,是在公司设立时与公司所有权同时产生的。

  其二,股权是公司所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对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重大事务的决策。都是股东集体通过股东会行使股权的结果。其相对于公司所有权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总股权,它的行使表现为对公司财产的不完全支配;作为个体,表现为个别股东的间接支配权。但这并不等于说就是所有权,而只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二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其三,股权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体,具有内在统一性。

  股东对公司投资的终极目的是谋求自身的最大经济利益。除非是白痴,没有一名投资者会在明知一个公司负债累累、行将倒闭的情况下,却仍然甘愿向其投资。股东取得股权的同时失去了投入财产的所有权,无法再对其投入财产进行直接支配,怎样才能保障他的投资能给他带来源源不断的经济利益呢?股东在与公司签订认股契约和参与制订公司章程时不会不注意到这一点,在得到获取经济利益的自益权的同时,也自然要考虑如何限制公司的行为以免损害自身的利益。法律为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也有做出这一规定的需要。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参与不是股东的目的,而是为达到其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然而,权利是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密切相关,权利主体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是法定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社会内容的法律形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其四,股权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

  自益权中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中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股权权能具有请求权属性。自益权中的出资转让权和出资证明书或股票持有权以及共益权中的参加股东会的表决权等股权权能具有支配权属性。

  通过总结股权的内涵与特征,我们可以将股权定义为:股权是以转让出资所有权为对价取得的,以获取股息、红利等经济利益为目的,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为经济利益之保障的,由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在公司财产上设立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然而,股权作为一种他物权,仅是从股权的内涵和特征得出的结论,法律并未将其界定为他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须由民法明确规定。股权目前还处在未被民法物权制度承认的“准他物权”状态,因而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近几年来我国股权、股票纠纷的频频出现且难以得到圆满解决足以说明这一点。作为财产关系支柱的两大财产权——所有权和债权,因其私有性与现代的社会化大生产的许多矛盾亟待解决。在现代各国的物权法中,已不再是以所有权为重心,不再强调所有权,而是以他物权为重心,强化和扩大他物权,以便从法律上充分保护各类物权人的权利,均衡各方面的利益,达到充分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目的。目前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如不冲破民法通则所设定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樊篱,使国家股份与私人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也很难建立起完整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并通过股权强烈的社会性充分实现资本集中进行社会化大生产的趋势。因此,在民法物权法中将股权规定为他物权,使股权得到更好的保护,对增强投资者的积极性,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充分集中,扩大社会化大生产的规模,推动国民经济的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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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郭明瑞著《关于我国物权法的三点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前沿/学者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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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史尚宽(台)著《物权法论》,1957年台北初版。

  12.谢在全(台)著《民法物权论》,1980年修订版。

  张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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