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发挥了重大作用。其中,该司法解释在责任形态方面非常全面,对于一些已经存在的责任形态进行了发展完善,而对于一些责任形态作了创设性规定。掌握这些责任形态不仅有助于理论分析,而且可以指导人身损害司法审判,意义重大。
[关键词]人身损害;责任形态;替代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第六条到第十六条规定了9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丰富了中国侵权行为类型。这些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形态,当事人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对这些都做了原则的规定,再加上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与有过失的过失相抵责任和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以及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按份责任,几乎涉及到了侵权责任形态中的所有的类型。对这些侵权行为类型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的表现形式以及应当遵守哪些规则,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提出系统的意见。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涉及到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换言之,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i]
侵权责任形态说到底,就是侵权责任形式的类型化。将侵权责任类型化,将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方式和基本规则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揭示其各自的规律,便于在实践中操作。根据各种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将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直接责任、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中直接责任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分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即-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的致害负责即-对物的替代责任……第二类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方责任包括原告责任、被告责任两种,双方责任也分为两种,分别是过失相抵责任和公平责任。第三类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单独责任就是被告是一个人的、需要被告自己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则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形态。这三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责任分担的基本形态,概括了侵权行为责任的一切形态。按照这些责任形态规则的描述,可以准确地确定在侵权责任构成之后,当事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ii]
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的各种侵权责任形态,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差不多都提到过。这些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最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直接责任;[iii]如果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则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则为替代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三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责任;如果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是补充责任。[iv]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责任,学校未尽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造成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直接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补充责任。
(三)法人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直接责任。
(四)雇主责任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是雇主责任,其中包括两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替代责任;第二种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分为三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承揽人为个人的,就是直接责任;第二种是,如果承揽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前述责任则为替代责任;第三种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替代责任。
(六)雇工工伤事故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是雇工的工伤事故责任,范围包括四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直接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雇主自己的责任。第二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种是连带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种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参加工伤保险或者统筹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混合式的立法模式,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v]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也算作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七)帮工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帮工责任,其责任形态分为六种:第一种为替代责任,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形式类似于雇主责任。第二种是单方责任,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第三种为连带责任,即帮工人对造成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四种为直接责任,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类似于雇工工伤事故责任。第五种为单方责任,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六种是补充责任,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八)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是单方责任。
(九)物件致害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物件致害责任,即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堆放物致害责任和树木及其果实致害责任,都是对物的替代责任,其中关于人工构筑物责任中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十)与有过失和共同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除了规定的9种侵权行为类型之外,在第二条至第五条中,还规定了与有过失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这里包括了三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一是与有过失的过失相抵双方责任,是第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三种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按份责任。
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
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最基本的形态,早在《法国民法典》中就做了规定,这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承担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和为他人的行为以及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行为(参看《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和一千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这种责任形态的基本划分,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类型,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侵权行为类型中,对这两种侵权责任形态都做了规定。
(一)直接责任
1.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
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承担侵权直接责任的,应当是一般侵权行为。
直接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因此,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vi]在这样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
2.直接责任的适用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责任包括以下8种侵权行为类型:(1)第六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果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是个人的;(2)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社会活动参与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3)第七条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第三人侵害学生的权利造成损害的;(4)第八条规定的法人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不是执行职责造成的损害的;(5)第十条规定的承揽人在执行承揽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6)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工工伤事故责任中雇主对雇工造成工伤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7)第十三条规定的帮工责任中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8)第十四条规定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的。
在上述8种场合中,由于都是属于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因此也都是直接责任,都应当遵守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
(二)替代责任
1.替代责任的基本规则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基本特征,就是责任人与致害的行为人和致害物相分离,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并不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致害物造成损害也不是在责任人的意志支配之下。
替代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三点:一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二是责任人为致害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三是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侵权替代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保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则必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第二,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地位,即替代责任人在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第三,致害人和致害物应处于特定状态。
替代责任的具体赔偿关系,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并无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对象,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为致害物损害负责,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并没有可以追偿的对象,只能由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2)可以追偿的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享有这样的追偿权,责任人就可以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向受害人要求其承担因为替致害人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追偿权的产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有过错,责任人就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请求赔偿。
2.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属于替代责任的包括两类,一类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包括以下六种:
(1)第六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果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是组织的,其承担的责任就是替代责任;(2)第七条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由于过错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责任;(3)第八条规定的法人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4)第九条规定的雇主对雇工在执行职责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5)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承揽人损害,承担的责任就是替代责任;(6)第十三条规定的帮工责任,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是替代责任。
另一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包括以下三种:(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管理维护瑕疵造成损害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2)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堆放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3)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的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
三、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一)单方责任
单方责任,就是侵权行为当事人一方承担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被告责任和原告责任。根据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分为被告单方责任与原告单方责任。被告单方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特别规定,但凡被告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都是被告单方责任。原告责任,是原告一方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类型侵权行为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帮工责任中帮工人造成自己损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原告单方责任。
(二)双方责任
双方责任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这种责任形态分为过失相抵责任和公平责任。
1.过失相抵责任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如学者所说的那样。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vii]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就是与有过失的过失相抵责任。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3个要件:第一,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第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第三,受害人须有过错。
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就是在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比较过错,是指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95%;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与有过失。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比较原因力,就是对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的原因力进行衡量,确定各自在整个损害中所占的比例。
2.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也叫作衡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适用公平责任所公平考虑的因素,包含以下两个主要内容:第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第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的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其他还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社会的舆论和同情等,这些因素对分担损失也有一定的影响。适用公平责任,就是要根据这些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的结果侵权责任实行分担,即根据损害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综合判断;在损害程度达到了应当分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相似或相近的,可以平均分担;一方情况好而另一方情况差的,可以一方负担大部分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非常悬殊的,也可以由一方承担责任;在这样的基础上,再适当考虑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作适当的小的调整,使责任的分担更为公平、合理。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是公平责任,这就是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见义勇为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就是公平考虑的结果。见义勇为的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受到损害,加害人不能予以赔偿,那么,受益人作为造成损害的利益享受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就是公平的。应当注意的,就是受益人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不能超出这个受益范围。
四、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侵权责任的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是从被告是单数还是复数的不同情况作出的侵权责任类型的划分。侵权责任的单独责任是指单独一个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多数的时候,侵权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共同责任形态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司法解释中,这四种侵权责任形态都有明确规定,需要认真研究。
(一)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
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的份额的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实行连带责任,首先是整体责任的确定;其次是对各行为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再次,对外连带负责;最后,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适用范围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七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承当连带责任:(1)第九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中,雇工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责任;(2)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工伤事故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3)第十三条规定的帮工责任中,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工构筑致害物责任因设置缺陷造成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5)第三条规定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6)第三条规定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7)第四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评价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是,其一,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离开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判断标准,采用客观标准,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也就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其二,连带责任一般就是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这种责任形式,现在扩大到了其他四种场合,即:(1)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中,雇工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责任;(2)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工伤事故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3)第十三条规定的帮工责任中,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工构筑致害物责任因设置缺陷造成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四种责任,实际上都不是必须由连带责任解决的,但是都规定了适用连带责任。
第二,破坏了连带责任的整体责任。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就是放弃对共同加害人之一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对放弃的部分就不能够请求赔偿,其他共同侵权加害人也不对放弃的份额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一个完整的责任,采用这样的方法,破坏了连带责任的规则。在起草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需要对这个问题重新解决。
(二)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形态,是相对于连带责任形态而言的一种责任,是指对一个共同的损害后果,由造成损害的数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他人承担的份额,其他行为人没有代为承担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数人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原因是,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以连带责任为特点。如果令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了。反之,依照按份责任处理各行为人的具体责任承担,则既考虑了这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体现了这种行为本身对其责任形式的要求。
因而,确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处理。首先,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再次,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最后,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侵权行为类型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1)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2)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是: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数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的目的;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或者向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
(四)补充责任
1.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在具体确定侵权责任补充责任时,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侵权责任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存在侵权责任补充责任时,就是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参考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六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对于其已经承担的责任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第四,如果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的,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即直接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时,法院应当判决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确定为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时候,再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直接确定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2.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三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承当补充责任:(1)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第三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3)第十四条规定的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第三人损害,被帮工人承担适当的补充补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1)。
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A].王利明。判解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
注释
[i] [收稿日期]2005-05-25
[ii] 参考数目2,p465-568.
[iii] 参考书目2,p21.
[iv] 参考书目3,p21.
[v] 参考书目3,p35.
[vi] 参考书目4,p310.
[vii][vii] 参考书目5,p292.
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