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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理论研究综述——2004年公司法研究综述
发布日期:2006-03-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公布并实施,截止到2004年年初,这部法律已经整整实施了10年。在这十年里,现行《公司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与顺利发展提供了主体上的基本保障,对于规范和推动公司实践也居功至伟。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运行实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法的修改也就被提上了日程中来,以解决现实运行中大量存在的问题。在2003年,公司法修订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2004年春节过后,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004年的公司法学界,无论是研讨会抑或是相关著作无不以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作为重要内容。回顾与总结公司法学的学术研究成果,将推进公司法学学术研究工作的自我评价与发展更新。限于篇幅,本文仅以 2004年核心法律期刊及其它主要学术期刊上的文章为主对过去一年公司法研究中的热点和创新问题加以介绍。

  (一)公司法修改问题

  公司法修改直接涉及到整个市场经济生活和市场经济主体的经营活动,加之2004年公司法修改的特殊背景,学者对于公司法修改的理念到具体制度都评头论足。这里仅对前者分析概括,后者置于其他具体问题中。

  有学者指出,国有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其遵循的基本规则应当是与公司相同的,但其又与一般的商人主体有所不同,应强调其公益性,因此除了遵守《公司法》外,应在《公司法》指导下,制定《国有公司法》作为自己活动的依据。《国有公司法》要调整和规范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的活动。只有这样,《公司法》所建立的新机制和实施效果才会表现出来。﹝1﹞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在修改中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其适应性,至少包括三层意思,即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为实现这些目标,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即积极适应和消极适应,前者是指在《公司法》修改中,通过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商事公司制度,包括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和降低公司运营风险等;后者是指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去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包括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和调整不协调的规则等。﹝2﹞有的学者则强调公司法制度与理论创新的历史责任感与现实紧迫性,并从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平等原则、司法权介入公司生活和公司资本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3﹞﹝4﹞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法修改的基本任务“最重要的则是在理论突破的基础上寻求制度创新,引进、建立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 “公司法修订应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应给予公司法正确的定性定位,对其强制性和任意性加以合理界定;应关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应梳理合现行立法,以统一的公司法对所有公司企业予以法律调整。”﹝5﹞也有学者通过对“现代化的公司立法”所具有的特质进行阐述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带有计划体制痕迹,无法体现现代经济的要求。因此应立足于立法理念的现代化,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6﹞有的学者则认为中国公司法在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进行根本变革与重构:在制度模式上应采用公司本位、公司自治;并应与证券法、三资企业法和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协调联动进行。﹝7﹞有的学者对现有公司法体系提出质疑,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差别,提出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立法的新思路。﹝8﹞还有学者通过分析美国特拉华州广泛的公司法网络和熟练的法官队伍支撑的该州公司法的不确定性,指出不确定公司法增大了公司转移注册成本。强调在很大程度上,公司法的合理性必须由其所处的市场环境来检验,因此认为中国公司法的改革只能来自中国人民自身的摸索、思考和尝试。﹝9﹞

  (二)公司法基础理论

  2004年公司法学界对公司法基础理论关注较多,但分析角度和内容各有不同。从公司创立合同的特点角度出发,有学者指出,“公司合同是长期合同和关系合同,存在着诸多漏洞,仅靠合同法并不足以保障各方预期。作为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漏洞补充机制,公司法补充而不是代替了公司参与方的合约安排。因而,立法者只有按照合同的规则和市场的路径来进行公司立法,公司法规则才能获得正当性。”﹝10﹞从公司本质出发,有学者对传统公司(法人)本质的三种学说加以评析,提出“将公司的本质界定为‘合同网络’具有实证基础” 的结论,并系统分析了该种公司本质观的理论优势。﹝11﹞通过对公司制度的发生史的考察,有学者认为“公司制度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其生成和演进体现为人类对经济生活的适应性反应,是公司自治——人类行动的结果,而非理性的设计;是一种进化的成就,而非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12﹞

  (三)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是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我国公司法正是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己的体系。从这个角度出发,学者们对现有的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额和减资规则等方面的缺点与发展均有所评述。

  审视公司资本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奉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然而,从德国的商法典、股份法到日本商法典,以至我国《公司法》都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表述为‘资本三原则’。显然,‘资本三原则’是德国学者对公司法相关规则的抽象概括,并为人们沿用下来。该原则自提出以来,公司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它不可能完全在原有意义上保持下来。”各国公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前提下,放松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为了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改革不能局限于资本制度本身,还应完善净资产规则和债务结构与前景分析规则,改善公司法上的义务结构。﹝15﹞而作为传统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下的子规则的公司转投资、保证、借贷与捐赠行为,其共性在于:“行为本身均隐含着直接或间接的公司资产减损或资产丧失的风险,从而有损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审慎地考察此四种子规则的利弊得失,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加完善。﹝16﹞ 而对于另一种子规则——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则须注意相关环节:“公司分配的界定,应重实质而轻形式,否则将导致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公司分配的底线标尺,须兼顾股东投资的回报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障。”﹝17﹞

  质疑公司资本形成制度。考虑到我国所采纳的法定资本制本身所具有的以强制性规则为主的特点,“如何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迎合商业需求的、提升国家与企业竞争力的、立法修正成本最低的、均衡公司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冲突并使其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资本制度链条,”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采纳兼顾筹资机动化与债权人利益的折中资本制模式。”对这一结论的提出,学者们进行论证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学者比较了三大资本制模式对股东、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影响,﹝18﹞有的学者则分析了法定资本制在现实中的运行障碍以及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在理念和功能上的优势。﹝19﹞有的学者则权衡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利弊,结合我国公司发展状况和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实践的基础上,认为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因在我国找不到对接基础而不适合我国现行的国情,而现阶段我国已经有适宜认可资本制生长的本土资源(经济和法治基础),因此应实行德、法、日的折中资本制(认可资本制)。﹝20﹞更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社会信用短缺的大背景下,若法定资本制缺席,则由于其具有使投资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交易欺诈工具的诱因,极可能导致有限公司整体信用趋劣。“这表明当前我国有限公司的发展对法定资本制的依赖。基于此,对法定资本制不能简单地以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取而代之,而宜在加以完善的基础上严格施行。”﹝21﹞这一观点也为一些学者所同意,“并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出路在于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制度和验资制度,只有将来社会信用机制以及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其他制度健全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比较灵活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度或者授权资本制度。”﹝22﹞

  最低资本额制度。有专家认为“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十分必要。法定最低资本之实质意义应定位于市场准入之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过度依赖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弊端明显存在,但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应当将公司资本充实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联系起来。因为一方面充足资本对公司债权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作用,另一方面也表明公司股东意欲将公司人格用于合法、恰当之目的,由此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将股东有效的置于其保护之下”。﹝23﹞

  股东出资制度。从广义上讲,股东出资制度也属于公司的资本制度。因为出资者的出资是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基础,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而我国现有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非常审慎的立法态度,有学者在对各国公司出资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应采取以下四项主要措施:“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将商誉等无形资产纳入出资范围;提高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有限制地允许人力资本出资”。﹝24﹞针对无形资产出资问题,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认为我国公司的无形资产出资制度增加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因此从无形资产的适格范围,出资程序和法律责任三个角度进行了反思。﹝25﹞具体到无形资产在公司资本的比例问题,“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和科技法的立法分析,无形资产股权占比有扩大的趋势和遵循交易者意愿的趋向。”在 “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可以采用实物资本下限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规定实物资本至少出资30%以上。”“同时制定一些配套机制。首先,公司法应当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次,需要有中立的部门评估无形资产的形式要件。第三,处理好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易变性。”﹝26﹞

  减资规则。有学者阐述“公司资本的增减变动,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常态。与公司增资相比,减资事宜引发的控股股东、小股东、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剧烈。我国公司法中的减资规则,其特色在于‘简洁且严格’,但如果过度地给予一方群体以特殊的关注,或许从整个社会的交易效率、或公司灵活运作机能的发挥、股东利益保障看来,则未必是一种效率的安排。”因此,该学者指出,应借鉴各国减资规则中隐含的共识性问题与化解方法。﹝27﹞

  (四)公司治理结构

  有学者强调了公司法人治理的根本缘由是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而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是股份公司的特点而非优点;公司法人治理仅是这一前提下的无奈选择。通过对英美和日德两大治理模式的差异和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我国应当充分重视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建立:包括加强银行的作用,努力培养机构投资者及完善证券市场等几个方面。﹝28﹞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中国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主要的观点是在肯认独立董事制度引入的积极功能基础上进行分析,如有的学者认为“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应是解决基于外部治理产生的市场机会主义行为和内部治理产生的企业组织机会主义行为的缺陷,而这并不单纯是一个组织经济学的问题,还涉及到组织行为学的管理创新和法学上的法理变革与规制。”﹝29﹞有的学者提出“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的关键性环节。”因此应该合法、合理、科学地抑制大股东的作用与影响,我国公司法也应在提名和选举程序中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完善独立董事卸任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30﹞有的学者则对独立董事的任免制度进行了分析,提出相应的建议,如独立董事可以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提名,董事会应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专门负责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工作;独立董事的选举应适用累积投票制,并且应与一般董事合并选举;独立董事解任议案得由董事会提出,但不宜采用临时动议的方式;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解任议案的表决应该适用特别决议程序。 ﹝31﹞

  就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一般讨论都限定在股份公司范围内。有学者在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现状后,根据已经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相关规定,“定位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1)独立董事既要发挥战略控制职能,又要发挥监督职能。在监督职能上,要坚持以业务执行监督为主,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在业务监督职能上,要坚持以妥当性监督为主,以合法性监督为辅的原则。(2)监事会监督职能以公司财务全面监督为主,以业务监督为辅;在业务监督职能上,要以合法性监督为主,以妥当性监督为辅。依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划分符合各行其职、各负其责,有所分工、适当交叉、互相依存的原则。二者监督职能有所交叉的领域限于财务监督上。”并提出了加强监事会制度构建的具体建议:包括引入独立监事;允许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强调监事的会计专业知识;改革监事的薪酬机制和构建完善的监事责任制度。“﹝32﹞也有学者强调”只有引入独立于控股股东和控股股东所操纵的管理层的外部董事,通过独立董事在执行的层次上参与董事会的决策,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才能有效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有力制衡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因为独立董事制度体现了“以外制内”的新的公司治理理念,考虑到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在法律传统和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内在缺陷,同时参照德国监事会制度实践经验中的得失,在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弥补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强化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与强化监事会职能并不矛盾,在积极建设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还应继续发挥监事会股东监督和职工参与的特色。“﹝33﹞

  在公司结构从股东会为中心转为以董事会为中心和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董事会成为法人治理结构的枢纽,也使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日趋凸显。因此公司法学界对董事的义务也十分关注。确切的说:“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在功能论的视角下,董事与公司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董事的行为亦因此而受到不同法律的多重和全面的调控。董事的信托义务就是在董事与公司的信托关系下的通过信托法调整的结果。”通过对董事的信托义务的研究,我们可以细化和深入董事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从而使董事行为的法律调控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得以更好地解决。﹝34﹞在董事的具体义务方面,董事竞业禁止是大陆法系上董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法律关于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有缺陷,主要表现在: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主体范围不一致;期限不明确;竞业界限模糊;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建构我国董事竞业禁止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法益衡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淡化差别待遇原则和可诉性原则。而完善我国董事竞业禁止制度应做到改董事竞业的绝对禁止为相对禁止、统一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界限、明晰董事竞业的外延范围和完善法律责任体系。﹝35﹞也有学者提出“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义务与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间不是种属关系,而是交叉关系,这就决定了我国公司法应在规定竞业禁止制度之外,另行导入公司机会准则。”﹝36﹞

  (五)法人格否认法理问题

  实际上,法人格否认法理直接关涉到公司的本质、法人地位与有限责任等基础理论问题,与一人公司问题也联系密切,但因其具有独特的实践与理论背景,颇受学者青睐。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有益补充,但也有学者指出其实际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否定,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支柱,其价值远远高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人格滥用问题应通过强化董事责任的方式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加以解决。”﹝37﹞但目前中国应否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取得共识,只是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及由此决定的其在立法上和适用上的特性却鲜有论及。有学者便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本质应该被概括为衡平性规范。衡平性规范的品格在于非规范性、模糊性和补充性。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存在的诸多缺陷皆渊源于对该制度性质的认识偏差。因此,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路径在于回归衡平性。表现“在没有具体规则场合,我们完全可以求助于民法中的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公司人格否认与以上一般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以此一般条款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无障碍。”﹝38﹞有学者对日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介绍,包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沿革、涵义、法律根据、适用情形、适用要件、效果范围等问题做出详细介绍。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使用情形有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完全形骸化两大类型。﹝39﹞

  (六)中小股东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抛售股份,“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的垄断地位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利益极易受损。有学者指出应具体规定在这种公司僵局状况出现时小股东有依法请求公司解散的诉权,法院应秉承司法合理化的介入主义,对公司解散拥有裁判权,以及实行其它有效退出机制——强制股权收买的权力,以对小股东合法利益实施救济,达到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目的。 ﹝40﹞

  同样,在上市公司中 “一股独大”的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情形仍然是困扰公司实践的大问题,其制度原因在于,作为资本企业集中股东意志的必然选择——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却也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从而导致其在公司实践中产生异化。为了矫正控制权滥用而导致的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失衡,应当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承担诚信义务,并通过具体制度架构确保其诚信义务的履行。﹝41﹞也有学者强调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既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作出有利于自身,但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定;也可以利用直接或间接任免高级经营者的人事权,支配经营者在面对收购时是否采取行动上,优先考虑其利益,漠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将目标公司置于被掠夺、蚕食的境地,少数股东则沦为被压榨、排挤的对象。为了公平地维护和实现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必须使前者对后者承担诚信义务。虽然控股股东与董事的诚信义务在内容上均由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构成,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在不同的收购类型和各种具体的反收购行动中,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也各有所侧重。﹝42﹞

  (七)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实为同一事物,仅仅因对名称上的理解有差异才一直分别存在,但这丝毫没有减弱公司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有学者提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多个方面突破了法律的一般规则,这不仅是法律因应保护少数股东权之现实需要而作出的变通,而且有深刻的制度背景、思想条件和政治学基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尚付阙如的现状已严重影响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在导入该制度时应遵循保护少数股东权利、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相平衡、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相协调、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协调国内法律体系相兼顾的原则,并将之落实在具体内容的构建之中。﹝43﹞还有学者认为构建股东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股东平等的司法保护,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助于唤醒投资者股东意识,可使国家将私人诉讼作为对公司行为公权力监管的有益补充。合理地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求我们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并使之贯彻于整个立法和司法的过程。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需要重点解决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与恶意诉讼阻却诉讼、费用的交纳与负担等问题。﹝44﹞

  (八)公司股东表决权问题

  “股东表决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此种权利的有效行使可以确保公司股东地位的稳固。在现代社会,虽然公司股东表决权适用的范围受到严重威胁,但是,该种权利仍然在各国公司法中得到尊重,仍然在众多重要领域得到适用;公司表决权虽然要遵循集体行使的原则,但是,违反这一原则所做出的决议也并非完全无效。”﹝4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法在遵循该原则时做出了修正,采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寻求股份平等与股东之间的平衡,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建立了依法定数为基础的资本多数决的计算规则,违反法定数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可撤销决议,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我国公司有关计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存在不足,应予以修正。”﹝46﹞

  为了获得表决权,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签订表决权拘束协议,对表决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是非常普遍的手段。这在我国的实践中也不例外。有学者指出“表决权可否成为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客体,在西方国家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过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成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影响其效力的因素包括表决权的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般性法律条款。违反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损害赔偿和强制履行,对违反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救济方式将对公司决议产生一定的影响。”﹝47﹞

  (九)管理层收购问题

  管理层收购(英文简称为MBO,也可译为经理层收购)是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一种企业并购形式,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推进,MBO在我国公司制度改革中也日益得到推崇。有学者在重新分析国外管理层收购实践的基础上,评价了我国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实践现状和所遇到的特殊矛盾,认为将管理层收购作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出路缺乏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行性,对我国管理层收购应区别企业的类型、规模而对待,加强规制。﹝48﹞

  (十)其他

  “股份制、公司制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基本上是一个问题”,所以可以说股份制的核心就是公司法人制度,其不仅成为公司法的基础,也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如下法律框架: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这正是法人的根本特征,也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49﹞

  评价上市信用,既包括对上市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股份发行中的信用要求,也包括股份转让中上市公司能否以自己良好信用为股票持有者的利益期待权提供保障。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是提升上市公司信用的关键。﹝50﹞有学者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缺乏对公司终止的法律内涵和性质的界定,缺少终止原因和终止程序的全面或明确的规定,这直接涉及相关主体的民事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该完善立法,使注销登记、终止清算等等有关公司终止的具体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并有利于司法判决。﹝51﹞

  有学者指出,确立公司身份法的主要学说有主要为欧洲大陆国家所采用的设立说和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住所说。鉴于两大学说各有其优点和缺点,目前要从国际公司法上统一公司身份法是不现实的。为防止公司立法的恶性竞争,抑制假外国公司现象,我国应在保留公司注册登记地标准的前提下,兼采住所地标准。﹝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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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谢朝斌:《股份公司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32﹞ 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法学》2004年第2期。

  ﹝33﹞ 谢朝斌:《论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监事会制度之补充》,《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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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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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年04期。

  ﹝42﹞ 郭富青:《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探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

  ﹝43﹞ 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44﹞ 王欣新,徐阳光:《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3期。

  ﹝45﹞ 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6﹞ 钱玉林:《“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47﹞ 梁上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双重结构中生成与展开》,《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48﹞ 许明月,胡智强:《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实践的法律思考》,《法学》2004年第8期。

  ﹝49﹞ 王保树:《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法学家》2004年第1期。

  ﹝50﹞ 朱慈蕴、王莉萍:《“上市信用”是上市公司的特有信用》,《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51﹞ 李燕:《对我国公司终止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反思》,《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4年第2期。

  ﹝52﹞ 吴越:《公司身份法的规则及实践—— 兼谈“假外国公司”的法律防范》,《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中国政法大学·赵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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