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于原告拒不到庭时,适用裁定按撤诉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仅从这一规定来看,原则性太强、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通过对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这一规定适用的主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时间界定等几个方面加以论述,以对目前法律的不足提出质疑。
[关键词]:拒不到庭 撤诉 主体 范围 时间界定
民事诉讼法对于撤诉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人自己申请撤诉,法院根据情况作处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处理;二是具备法定情形时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民诉法规定了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法定情况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内没交诉讼费,另一个是原告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后一种情形。前一种情形较好把握,而后一种情形则难以准确把握。这一规定有些笼统,像关于自动撤诉裁定适用的主体、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理由、不到庭的时间把握等规定并不明确,以致审判中会产生许多误解。
一、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主体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主体是原告、也只有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原告不按时到庭而且没有正当理由时,法院才能以裁定的方式按原告自动撤诉结案。不过,实践中有许多参加诉讼享有原告权利义务的诉讼主体会有不按时到庭的情形,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等若不能按时到庭时,法院将如何处理呢?为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原告”除了指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类诉讼主体,即原告人应是广义的原告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篆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被告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他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权利、负有原告的义务,其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同。因此,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亦应承担与原告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裁定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按撤诉处理。
2、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行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可见,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只是名义上的原告,不能亲自作出任何诉讼行为,其诉讼权利义务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代理人的行为表现就是原告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无民事行为的原告人的案件中,真正在诉讼中享受原告权利、承担原告义务的应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那么即使原告到庭,也可按撤诉处理。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自身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人参与诉讼时的表达行为是无效的,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所在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庭就意味着原告没有到庭。
3、提起反诉的被告。
在被告提起反诉而被人民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即在本诉中是被告,而以反诉中则外于原告的地位,而且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本庭缺席判决,而对反诉则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理解
对原告拒不到庭适用裁定按搪诉处理的前提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里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原告拒不到庭,二是原告拒不到庭没有正当理由。
1、原告拒不到庭
所谓到庭是拒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地点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或参加开庭审理客运。所谓“拒不到庭”是指导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原告到达指定庭审地点但未按指定时间到达,抑或原告按时到达法院但未到达指定庭审地点的,均属拒不到庭。
2、原告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
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原因。何为“正当理由”?通过对民诉法的学习并未发现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其中自然原因包括:⑴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 ,且足以影响到原告按时到庭的,对此理由可以归结为不可抗力;⑵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此种现象应为突然发生,否则为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情形。人为原告包括:⑴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⑵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等 情形;⑶由于审判人员的疏忽,如传票上被传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等。对于原告以记错或忘却开庭时间、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不到庭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三、关于到庭与否的时间界限划分
在传票指定的开庭时间届满后,原告到达庭审地点的,此时如何划分到庭与否的时间界限?这在理论上可能 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一旦超过传票指定时间到达庭审地点,则不论其超过一个小时,还是超过一分钟,均应认定其拒不到庭,即严格时间制;第二种观点主张以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限作为界限,如一个小时或半年小时等,即若原告超过上述时限到庭就应认定其拒不到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午别来划分,即若通知上午开庭,原告下午才到或者通知下午开庭,原告隔天才来,则应认定其拒不到庭;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法庭辨认结束以前,原告能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属于拒不到庭。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失偏颇,且随意性很大,容易发生争议。正如前文所述,拒不到庭是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是指原告未能参加该次庭审的全部庭审活动的客观事实,而这一事实则需在该次庭审全部结束才能实现。由此可见,划分原告到庭与否的唯一科学标准是此次庭审有没有结束。即如原告到达庭审地点时庭审尚在进行,则只能认定原告延迟到庭,即为日常生活中的迟到行为,而不属于拒不到庭;反之,如原告到达时庭审已经结束,则应认定原告拒不到庭。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人到法院诉讼目的很明确,是想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实现自己权利的保护,在整个诉讼中原告处于积极状态,应主动参加诉讼,若没有特殊的情形不会不到庭;第二、人民法院的职能是利用审判权力实现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弱者的合法权利。诉讼行为一旦启动就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去保护弱者打击违法行为,而不应从程序上主动审查原告行为是否规范,让原告人撤诉;第三,原告人撤诉以后还会起诉,这会给法院和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还会产生累诉。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原告人到庭时间的限制应适当放宽。
四、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对原告来说,不仅实体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意味着白打一场官司。因此,从诉讼经济的原则以及办案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适用这一裁定一定要谨慎行事、从严控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水火无情权利。一般来说,如果原告不是故意回避庭审,则不宜一律按撤诉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对待。如经查确属于原告人故意不按时到庭的则按撤诉处理,如有客观原因等理由的不宜按撤诉处理。适用这一裁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须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是适用这一裁定的前提之一,如果是邮寄送达,最好是用特快专递,而且应查实原告是否收到传票。至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法院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的原告,若原告没有按时到庭的,则不宜适用这一裁定。
2、裁定不宜当庭宣告。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重要内容之一是强调当庭宣判,但在适用此种按撤诉处理裁定时则应区别对待。这是因为,适用这一裁定须同时具备原告拒不到庭和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当庭可以查清原告拒不到庭的事实,但却无法 查清其拒不到庭有无合理的原因。此时,如果当庭宣告这一裁定,则极易造成错案。因此,按撤诉处理裁定须在庭审后查实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原因 后,才能宣告,而不宜当庭宣告裁定结案。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未到庭,但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的,不能适用这一裁定。正如前文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权利义务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此类案件的原告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人民法院不应因此类案件的原告未到庭,而机械地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
4、原告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一般不适用这一裁定,但离婚案件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是代表原告参加诉讼活动的,他们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因此,即使原告不到庭,但其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不宜按撤诉处理,但对离婚案件则应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原告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查清有关夫妻感情等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清的事实,也将无法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当庭调解。因此,对离婚案件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无论其诉讼代理人有未到庭,均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这一裁定。
5、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后拒不到庭,不应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审理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被裁定不准撤诉后原告拒不到庭的,不应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的撤诉不符合撤诉条件,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处理,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的撤诉不符合撤诉条件,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按撤诉处理,就这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定,这样不仅有损执法的严肃怕,而且容易被原告钻空子。
6、被告提出反诉的,原告拒不到庭时,对反诉不能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且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时,原告拒不到庭的,只能对本诉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在反诉中原告的地位是被告,他不能申请撤回反诉,因此也就谈不上按撤诉处理。此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反诉出缺席判决。
7、在审理过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案件,不应适用这一裁定。如非法同居案件、有诈骗嫌疑的经经济案件等,对这类案件,即使原告拒不到庭,均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8、若前次(或前几次)庭审中案情基本事实已查清,原告在再次开庭时拒不到庭的,不宜适用这一裁定。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用这一规定来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二是用这一规定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三是用这规定防止当事人滥诉。而其中,第一个显然是主要意图。因此,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笔者主伙既然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就应即时下判,而不应一律裁代判。
以上是本人对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理解,通过论证,明确了它的主体,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理由,以及不到庭时间界限,为今后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点借鉴,当然本文论述也不全面,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望老师给予批评指正。
参考书目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
2、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
4、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
5、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陆文新 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