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本所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家及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办案和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都应建立卷宗并归档。立卷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负责。
第三条 档案按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事务,应合并立卷;两个所的律师合办时,应分别立卷。
第四条 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
1.诉讼类包括本所专业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其他诉讼代理四种;
2.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3.涉外类包括本所专业诉讼代理、本所专业仲裁代理、本所专业其他业务代理、本所其他涉外业务四种。
第五条 卷宗材料应按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装订。
第六条 律师在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字体应当整齐、清晰。
第七条 卷宗应编目并装订。卷面及目录要逐项填写,卷宗要逐页编号。卷面为16开,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折叠整齐,小于卷面的材料要加裱衬底。破损的材料应修补或复制。卷宗装订处应当贴上本所封签,骑缝线上应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八条 收案日期以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以收结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九条 卷宗整理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完成并归档。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再整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案卷应当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左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十条 本所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全所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本所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对失职人员应给予适当处罚。
第十一条 借阅档案应经所主任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查阅档案的,应出示正式函件,经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特殊情况必须借出时,须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和借阅。特殊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在本所保存十年后,移交同级档案馆管理。
凡属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在一段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第十四条 所档案保管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经济类业务档案: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标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2)重大涉外的或有重大影响的;
3)需要永久保管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标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2)一般涉外案件或事务;
3)需要长期保管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案件或事务;
2)法律顾问业务档案;
3)咨询代书业务。
(二)民事等其他类业务档案的保管根据《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所撤销时,档案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或移交同级档案馆管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应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