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合伙人入伙的备件和程序
第三节 合伙人退伙、除名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四节 合伙人身份的中止
第五节 合伙人退休
第四章 合伙所资产
第一节 出资、合伙所财产
第二节 增资、减资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六章 律师大会
第七章 所主任
第八章 机构设置
第一节 职能部门
第二节 业务部门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九章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
第十章 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伙人利润分配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伙所、合伙人、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合伙所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合伙所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合伙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是由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合伙所依法接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主任为合伙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合伙所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合伙人、聘用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服务宗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勤勉尽责,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定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服务对象:
合伙所的服务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中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业务范围:
a.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b.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和执行;
c.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d.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e.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f.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g.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h.出具律师意见书
i.法律、法规允许办理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
a.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b.担任本所主任、副主任与主任助理或部门主任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c.提出修改本所章程的合伙人协议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建议;
d.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e.依照本章程的规定退伙、中止合伙人身份、退休;
d.依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对本所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f.参与本所利润的分红权;
g.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合伙人的义务:
a.遵守本合伙协议和合伙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b.保持其专职律师身份,并按年度进行有效注册;
c.律师工作业绩突出,品行良好,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d.认真完成合伙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其工作成绩获半数以上合伙人认可;
e.在合伙所中遵循忠诚的原则,确实投入其全部时间和精力从事合伙业务,除非得到合伙机构的事先同意或疾病和其他合理理由;
f.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和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或从事与本所业务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或声誉的活动;
g.不得从事除下列所述之外的社会兼职工作:
①仲裁员;
②各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成员;
③社会公益性兼职。
h.保守本所的业务秘密;
i.重大事项及时向合伙人会议秘书报告的义务;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①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②社会兼职工作;
③出国、出境;
④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⑤给合伙所或其他合伙人可能带来损失的事故隐患。
除因工作需要且经合伙人会议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须提前30天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需提前60天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因病离岗不受前述条件的限制。
j.对本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k.法律、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合伙所合伙人依资历、能力、贡献和持股数量分为二级,即高级合伙人和一般合伙人,对外统称合伙人,各合伙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除发起人外,高级合伙人入伙的条件:
a.为本所一般合伙人并担任一般合伙人三年以上;
b.具有专职律师身份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c.在本所有连续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其领导与分管的业务部经济效益突出且个人平均年业务收费及执业业绩获合伙人会议认可;
d.具有较高道德素质和领导水平,有公认较优秀的律师业务能力;
e.身体健康,无重大违法或犯罪记录;
f.持有本所股份10%以上;
g.个人申请并经两名以上高级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 除发起人外,一般合伙人入伙的条件:
a.具有专职律师身份和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b.在本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且个人平均年业务收费及业务发展业绩能达到本所指标规定;
c.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d.品德良好;
e.基本达到在某一专业领域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及市场开拓能力;
f.身体健康;
g.无重大违法或犯罪记录;
h.年龄在45岁以下;
i.个人申请并经两名以上合伙人推荐,全所执业律师60%通过,合伙人全体同意。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执行上述合伙人入伙条件,特殊情况下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放宽在执业时间、年龄方面的限制。特殊情况仅指:
a.申请入伙人为本合伙所业务发展急需人才;
b.申请入伙人个人综合条件优异。
第十五条 合伙人入伙程序
a.符合第十二条款a、b、c项或第十三条款a、b、c项入伙条件的执业律师或一般合伙人可于每年10月份向合伙人会议秘书提交书面申请和两位合伙人的推荐书,申请、推荐书正本各一份,由秘书处留存,副本按合伙人人数提交。
b.秘书接申请后应及时向各合伙人报送申请副本和推荐书副本。需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的申请和推荐书不得迟于合伙人会议召开前15天报送给各合伙人。
c.由所主任召集、主持全体执业律师对加入一般合伙人的申请人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d.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入伙条件,按申请的时间顺序逐人评议、讨论,最后采用书面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e.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新加入的合伙人的持股份额及出让人出让数额或增资方案。
f.由合伙人会议主席将表决结果通知申请人,并由会议主席主持新加入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及章程的仪式。签署协议时,新合伙人有权了解合伙所的财务状况及业务状况。
g.由新加入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决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出让股份合伙人或合伙所缴纳受让股份款项。二个月内未缴清,视为自动放弃入伙。
h.由新加入合伙人签署协议、章程,并缴纳股款后,由合伙人会议秘书在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i.由合伙所财务部向各合伙人出具全体合伙人(包括新加入合伙人)现持有股份数额证明,该证明由合伙人会议主席签署。
新加入合伙人入伙时间统一为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次年的1月1日。即自该时间起,新加入合伙人依照合伙人协议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入伙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个人简历;
b.个人认为符合入伙条件的逐项说明;
c.入伙目的;
d.欲认购(或受让)股份的数额;
e.缴纳认购(或受让)股份款项的来源;
f.承诺承认并遵守现合伙人协议和章程的说明;
g.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节 合伙人退伙、除名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十七条 合伙人基于自身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合伙人应当退伙:
a.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丧失;
b.因病或其他事由难以继续在合伙所工作或连续二年每年执业时间低于六个月;
c.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的条件:
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所的财产份额。
d.年满六十五岁;
e.其他应该退伙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合伙人退伙的程序:
合伙人退伙须提前九十天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退伙申请,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做出时起算。符合第十八条款的情况,合伙人退伙以实际情况发生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合伙人除名的条件: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a.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者;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所造成重大损失者;
c.无故旷工或未经规定程序申请擅自离岗一个月以上经规劝无效,或连续两年未适当履行合伙人义务;
d.不遵守合伙协议或品德恶劣,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共同提议者;
e.其他应当予以除名者。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除名的程序:
合伙人除名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并由合伙人会议秘书书面(含公告)通知被除名人。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其中公告送达方式及生效时间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或除名的后果:
a.合伙人退伙后,可以继续受聘合伙所担任专职或兼职律师;合伙人被除名后,合伙所不得聘任。
b.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应按退伙或被除名时的合伙所财产状况与合伙所结算。退伙或被除名时有未了结的合伙所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c.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合伙所的知识产权除外),并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
退伙或被除名时,合伙所财产小于合伙所负债的,退伙或被除名人应按合伙人协议承担债务。
d.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所中应当分割、收益的财产,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四节 合伙人身份的中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事项之一,合伙人可向合伙人会议书面申请中止合伙人身份:
a.学习、进修;
b.患病。
中止合伙人身份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合伙人同意。中止期限自合伙人会议决定中止之日或实际离岗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以自动退伙处理。因a项原因申请中止,须提前3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二十四条 中止期间,原则上该合伙人不享有分红及福利,但享有各项保险及出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因业务的连续性或个案的需求,中止后合伙人对个案有实际付出或贡献,应参照专职聘用律师的最高档享受有关报酬或待遇,或根据情况选择:
a.高级合伙人领取中止时工资(不包括补贴)的一半;
b.一般合伙人领取中止时工资(不包括补贴)的三分之一。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个人申请,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中止期间,该合伙人不承担合伙所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与该合伙人的工作有关的除外),但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属中止期间产生的合伙人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中止期间,视为该合伙人承诺放弃独立表决权,其表决意见推定为合伙会议中的多数意见;涉及与该合伙人身份有关的表决时,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时通知该合伙人。该合伙人应将中止期间的有效通知送达方式、地点,书面告知合伙人会议秘书。
第二十八条 中止期间,不允许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或其他经营性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连续5年内不得两次申请中止。
第三十条 中止申请应写明中止原因、中止期间、中止期间独立表决权的放弃,中止期间通知送达的方式、地点、工作交接安排等。
第五节 合伙人退休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人可申请退休:
在本合伙所担任合伙人满20年,且年龄在60岁以上(含60岁)。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退休后,对合伙所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的产生与该合伙人的工作有关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退休,合伙所应与其进行结算;退休合伙人有权取得在合伙所的财产份额。退休时有未了结合伙所的事务,待了结时结算。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退休后,除继续享有有已有保险外,享有领取在任合伙人月工资(不包括补贴)的平均数或本地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 倍(以两者中较高为准)的月工资的权利。该工资的领取期间为自退休日起最长不超过10年。除前述外,退休后,不再享有合伙人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退休后,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符合聘用条件的退休合伙人可由本所聘用。
第四章 合伙所资产
第一节 出资、合伙所财产
第三十六条 本合伙所将所有出资折合成股份100股。根据目前业务发展状况,决定将本合伙所合伙人出资总额上限定为人民币_____万元,每股价值为_______元。
第三十七条 合伙所存续期间,每个合伙人必须持有合伙所股份,最低持股数为1股。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所的财产。
合伙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所清算前,任何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所的财产,不得挪用、私分、转移、私自处分合伙所财产。
第三十八条 本合伙所不允许非合伙人出资。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质押,其在合伙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第四十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份,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合伙人退出或被除名,必须同时转让其在合伙所的股份。当合伙人无人受让时,适用合伙所减资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后加入的合伙人受让现合伙人的股份时,受让数额、方式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加入合伙人因无人出让股份而无法持有股份时,适用合伙所增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出资收益与合伙人年终分配不挂钩。合伙所每年向出资人支付年收益率为 %的出资收益。该笔支出作为合伙所的营运费用。
每年的出资收益支付时间为该年度的最后一个月。支付的出资收益可以是现金或实物,具体支付方式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归个人所有的不做为出资的财产,因本合伙所业务需要需由合伙所使用,则参照本合伙所出资收益率计算租赁费。具体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时间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每个合伙人持有股份的上限为 股,现持股超过 股的合伙人须在三年内分次将多持股份出让给其他合伙人。无人受让,适用减资程序。
第二节 增资、减资
第四十五条 因合伙人变更、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减少、增加出资时,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减少、增加的数额及减少、增加后各合伙人持股数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减、增资程序
a.财务委员会编制减、增资草案;
b.于合伙人会议召开7日前将草案提交给各合伙人;
c.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四十七条 减、增资方案内容
a.减、增资原因;
b.减、增资时的资产负债表;
c.拟减、增资数额;
d.现合伙人持有股份情况;
e.减、增资后,合伙人持有股份情况;
f.增加资金的用途或减资的资金来源;
g.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四十八条 合伙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a.决定合伙所的发展;
b.选举合伙人会议主席,决定执行合伙所事务的合伙人人选,各职能委员会的组成,选举所主任、副主任;
c.决定合伙所年度利润分红方案;
d.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除名、退休;
e.决定合伙人身份的中止;
f.决定合伙所名称的改变;
g.决定修改合伙协议与章程;
h.部门设置,分所设立、撤销;
i.决定合伙所的终止;
j.决定转让、处分合伙所知识产权或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价值超过 万元以上的资产;
k.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兼并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组建律师服务机构集团;
l.决定增资、减资;
m.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行政主管、财务主管;
n.合伙人间股份的转让;
o.出资收益的支付方式;
p.决定以合伙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q.确定合伙人会议秘书;
r.通过年度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计划;
s.其他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其中第d、f、g、j、l、p、q事项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a、b、c、e、h、i、k、m、n、o、r、s事项须经四分之三以上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行使表决权时,采取一人一票制。当出现上述事项经两次投票不能通过时,采取高级合伙人一人二票制,再次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如果合伙人会议违反法律、法规、本合伙所章程,致使本合伙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五十条 每次合伙人会议可记录、录音、录像,但每次必须做出书面文字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和记录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并以书面文字记录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设主席一人,合伙人会议由主席召集、主持。主席由合伙人中持有股份最多者或在持有股份最多的合伙人中选举担任。主席行使职权的范围为除第四十八条款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内容外的下列各项:
a.监督财务执行情况,就重要财务事项提出纠正与否决建议并及时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
b.监督日常行政、业务管理、决策,就重大行政、业务事项提出纠正与否决建议并及时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
c.担任分配委员会主任。
合伙人会议主席行使上述a、b项职权时,一经发出书面纠正或否决建议,原决定暂停执行,但其必须在24小时内召开合伙人会议对纠正或否决建议进行表决,该合伙人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出席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表决通过。未在24小时内召集会议或召集不成或未能通过,则纠正或否决建议自动失效。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的所有表决均采取书面无记名方式(合伙人另有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除外)。因特别情况无法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投票表决或采用传真表决事后补签的办法。
第五十三条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合伙身份(仅包括退伙、除名、中止、退休)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做出合理解释,该解释为书面的,且应在结果做出后的7日内做出。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伙人协议有关争议的解决条款解决。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设秘书一人。其职责是通知、记录(录音、录像)、收集、保存资料,向合伙人会议、合伙人提供查询资料,解答有关问题。
第五十五条 秘书应将合伙人会议形成的记录、会议决议等文件于会议当时或当日出席的合伙人签署,特殊情况下不得晚于次日。
第五十六条 各合伙人的申请、通知、建议、委托书等文件送达至合伙人会议秘书即视为送达至合伙人会议。
第五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两种。
第五十八条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五次,分别在每年的2月、4月、7月、10月、12月份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同意,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提前或推迟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会议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等须7日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
第五十九条 经合伙人会议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事项或方案,除本合伙所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合伙人会议主席就本所重大行政、业务、财务等事项提出异议须在一定时间内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外,须在24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前述第四十八条款中的a、c、d、g事项不得在临时会议上表决。
第六十条 合伙人会议下设分配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分配委员会由高级合伙人、财务主管、一名一般合伙人组成,任期一年。一般合伙人的选定采用抽签方式。分配委员会的主任由合伙人会议主席担任。
第六十二条 分配委员会的职责为向合伙人会议提交;
a.年度利润分红草案;
b.合伙人月工资(包括各项补贴)标准及各项福利、保险调整计划;
c.每年度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工作考核办法及工资、补贴发放标准。
供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六十三条 财务委员会由高级合伙人、财务主管、行政主管、一名一般合伙人组成,任期一年。一般合伙人的选定采用抽签方式。财务委员会的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财务委员会的职责为:
a.向合伙人会议提交:
①增、减资草案;
②预算草案;
③合伙人财务开支审批办法;
④委托独立审计建议。
供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b.监督本所财务工作。
第六十五条 分配委员会与财务委员会的主任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第六章 律师大会
第六十六条 律师大会由全体执业律师组成。由所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
第六十七条 律师大会有以下职责:
a.对每年度申请加入合伙人的执业律师进行无记名投票评议;
b.每年度可推选出2-3名非合伙人执业律师列席除议定第五十二条款c、d、e、g、n、o、p、q事项外的合伙人会议。
c.监督本合伙所的组织和行为,合伙人的行为是符合本章程规定,并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所主任
第六十八条 合伙所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合伙人担任,其中主任必须为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并经合伙人会议通过。主任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日常事务,决定除应由合伙人会议决议范围外的有关行政、业务事项,对外代表合伙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代为履行。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选可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2届。
第六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一经合法程序产生,非因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合伙所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能履行合伙人的一般义务,不得中途变更。
第七十条 合伙所每年定期召开两次全体人员大会,分别在每年1月份和7月份。由所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内容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除两次定期全体大会外,主任可自行决定每月或每两月召开全体人员大会。会议内容以政治、形势、业务的交流、学习为主,具体安排须在年度计划中列明。
第七十一条 合伙所每周召开各部门主任工作例会。会议由所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参加人员范围及具体时间由主任确定。合伙人应当参加每周工作例会。
第七十二条 合伙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统一入帐的制度。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业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人事、财务、业务等的审批、管理模式,由所主任提议,经部门主任工作例会通过后执行,但不得与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有关内容冲突。
第八章 机构设置
第一节 职能部门
第七十三条 合伙所设主任室。主任室由所主任、副主任、主任室秘书组成。负责处理所内日常事务。
第七十四条 以主任室名义发放的决定、通知、公告、通报等书面文件,由主任签发,对合伙所全体人员有约束力。
第二节 业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合伙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若干专业业务部门。业务部门由业务部主任、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法律秘书组成。业务部主任由主任提名、合伙人会议决定,其他人员由业务部主任提名、主任决定。
第七十六条 合伙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顾问组,对合伙所的发展、业务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七十七条 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合伙所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由提议合伙人向合伙人会议提交可行性报告,供合伙人讨论、表决。可行性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a.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地点;
b.设立的宗旨;
c.拟派人员及其他人员构成;
d.市场预测;
e.开办费用;
f.资金来源;
g.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须以扩大服务领域,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利于合伙所的整体发展为宗旨。
第七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须为合伙所的合伙人。
第八十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将分支机构的发展计划、工资、分配方案、财务业务管理措施报合伙所合伙人会议通过后实施。人员变动、重大业务事项应随时或定期向合伙所主任报告;财务应每月向合伙所财务部报告并接受合伙所财务的随时检查、指导与审计。其他重大事项由分支机构负责人随时向合伙所主任报告。
第八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每半年向合伙人会议做工作报告,工作报告须全面反击分支机构的各方面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分支机构中除本合伙所的合伙人外可以单设合伙人,但设置方案必须经合伙所合伙人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合伙人通过。单设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由本合伙所会议决定,不另立协议。单设合伙人只参与本分支机构的利润、收益分配且仅对分支机构的损失、亏损与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单设合伙人的身份有别于本合伙所合伙人,其身份不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所有有效法律文件、决议、规章等不得与本合伙所的相关规定冲突;本合伙所合伙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当然对分支机构及人员产生效力。
第八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撤销,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分支机构单独核算,其年度利润分配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九章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
第八十六条 合伙所全部人员分为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业务人员由专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法律秘书构成。行政人员由行政主管、行政助理、财务人员、勤杂人员构成。该条所列人员称为合伙所正式员工。
第八十七条 除合伙人外,合伙所与上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上述人员依聘用合同享受有关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第八十八条 合伙所为上述人员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第八十九条 合伙所可每年限额接受实习学生,合伙所与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由实习合同决定。实习学生不享受第九十八条所列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九十条 来合伙所应聘人员,在试用期内不享受第九十八条所列人员的福利、待遇。试用期间试用人员的权利、义务、待遇由合伙所决定。试用人员的试用期一般为2个月--6个月。
第九十一条 合伙所全部专职员工,应遵循忠诚原则在合伙所中确实投入其在本合伙所全职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职工作,除非得到合伙所的事先同意或疾病和其他合理理由。
兼职员工也应遵循忠诚原则,投入合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业务工作,除非得到合伙所的事先同意或疾病和其他合理理由。
第九十二条 合伙所全部员工应爱岗敬业、勤勉尽责、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不得损害委托人、合伙所的利益。正确处理好委托人利益、合伙所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关系。
第九十三条 合伙所全部员工应严格保守委托人、合伙所的业务、商业秘密。
第九十四条 合伙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优秀人才引进、培养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九十五条 合伙所有权对不胜任工作、疏于履行职责、违纪、违法的聘用人员依法予以解聘。
第九十六条 合伙所设立专业培训基金,鼓励全部人员在职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十七条 合伙所鼓励执业律师向专业化发展,成为懂政治、懂经济、通外语的专业型法律服务人才。
第九十八条 在合伙所连续服务 年以上的正式员工,合伙所为其加投商业养老保险,具体加投的标准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九十九条 合伙所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工会主席及委员由全体人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章 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伙人利润分配
第一百条 每年度结束后各项财务报表、报告须经独立审计,年度审计工作须在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合伙人会议须在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一个月内确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第一百零一条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a.该年度利润总额(不包括各项基金提留)
b.弥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c.用于下年度发展的基金(包括按规定应提留的各项基金)
d.分配给全体合伙人的红利额
e.该次分配的原则
f.分配给各合伙人的红利润
g.支付的方式(现金、实物或其他)及时间
h.税务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 合伙人红利分配总的原则为:依各合伙人该年度对合伙所的贡献大小,兼顾入伙时间的早晚。其中“贡献”包括:市场开拓、律师费收入、业务管理指导、行政管理、带培新律师、理论研讨成果、对外声誉等。
第一百零三条 高级合伙人参与红利分配的最低数一般不低于一般合伙人红利分配前三名的平均值。
第一百零四条 如果年度出现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审计报告为准),则该年度不再向合伙人支付任何报酬、收益等(出资收益除外)。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合伙所出现负债,应先以合伙所财产清偿,合伙所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伙人按累计年度分红收益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对外清偿后超过应承担的数额时,清偿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 后加入合伙人应对加入前合伙所经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清偿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七条 退出合伙人(包括除名)应对退出前的合伙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比例依第一百零五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合伙所产生负债,应由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在合伙所因索赔、罚款、担保、罚金等原因产生负债中,明显无过错的合伙人应减少或免除其清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 因合伙所员工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所、合伙人、委托人造成损失,合伙所、合伙人有权向员工个人追偿。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财务部应每月向财务委员会提交月财务报告,半年向各合伙人提交财务报告,年终向各合伙人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或财务委员会提议,应随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伙所应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福利与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解散:
a.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b.合伙所的财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c.合伙人会议一致决议解散;
d.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伙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合伙所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清算事务,不得另行执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a.清理合伙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所未了结事务;
c.清缴所欠税款;
d.清理债权、债务;
e.处理合伙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f.代理合伙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伙所解散,应先以合伙所财产偿还所有债务(包括应付工资、税金、罚款等),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先由出资人按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收回出资。对其他剩余财产,原则由合伙人按各年度累计分红收益比例分割。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伙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按各年度累计分红收益比例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伙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等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合伙人因个人过错给合伙所造成重大损失,应以个人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赔偿律师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未按该协议规定的时间及程序申请并获同意而擅自离岗、离职给合伙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伙人将合伙所利益私自据为已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所财产,合伙人会议有权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所。给合伙所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修改本章程。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即日起生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约定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所合伙人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