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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合伙人协议,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为______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本所的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热枕地为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实行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所以经济贸易、金融证券、涉外、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逐步定位于金融证券、房地产和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方向上,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第七条 本所由全体合伙人筹资___万元作为开办费用。由各位合伙律师按比例认缴,各合伙律师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债务承担义务。

  第八条 各合伙律师必须按协议约定缴清各自的出资额,并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权利:
  (一)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章程;
  (二)决定合伙律师的加入;
  (三)选举和罢免事务所主任、副主任;
  (四)讨论决定本所的终止;
  (五)批准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六)批准律师收入分配方案;
  (七)决定本所重大财务事项;
  (八)审核批准本所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九)制定和修改本所内部规章制度;
  (十)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十一)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组成,对于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四)项权利由初始合伙人享有。对于其他各项权利则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同等享有。再加入合伙人对初始合伙人退出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伙人会议做出决议除第十条所列款项第(一)、(二)、(四)、(七)、(十)项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各项决议的做出均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合伙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为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律师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行使权利。

 

  第五章 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四条 本所设立事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成员由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和合伙人会议在全体律师中选举组成,人数三人或五人,管委会主任由事务所主任兼任。管委会负责事务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合伙人会议负责,每半年报告一次工作,实行集体负责制。

  第十五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拟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二)编制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
  (三)拟定律师收入分配方案;
  (四)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伙专职律师;
  (五)决定非合伙律师及辅助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奖惩;
  (六)以会签的方式批准办公费用的财务报销;
  (七)其他重要行政事宜。

  第十六条 管委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集,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管委会形成决议和行使权利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聘任和解聘各分部主任;
  (五)聘任和解聘兼职律师和辅助工作人员;
  (六)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第十九条 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主任任职期间因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二分之一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第六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依据本所章程担任事务所及各分所、各分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和资料;
  (六)监督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委会的工作;
  (七)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八)依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九)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承担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严格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
  (三)对事务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不得相互诋毁,应当互相尊重;
  (四)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
  (五)禁止合伙人以自己在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六)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七)自觉接受主任和副主任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完成主任交办的各项任务;
  (八)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
  (九)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以全部时间投入工作、积极拓展业务领域;
  (十)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一)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十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因从政、出国留学、脱产进修、重大疾病而不能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时,保留合伙人的资格,离职期间对事务所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待恢复在本所律师执业时,继续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承担合伙人的义务。

  第七章 律师大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大会由在本所注册的全体执业律师组成,律师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是事务所的民主议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律师大会对事务所的工作有建议、质询和监督的权利。

 

  第八章 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新合伙律师须品行端正,业务精进,在本所连续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须投入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本所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加入合伙律师对其加入前的事务所利益和债务,不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方产生退伙的效力。

  第三十条 合伙人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合伙人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予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律师继续在本所执业。退伙人若能连续两年完成合伙人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恢复合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有下列1、2两项行为;当然除名,有其它项行为的,经有表决的合伙人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决议,予以除名:
  1.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2.违反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4.故意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分裂、造成影响的;
  5.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私自分割事务所财产的;
  6.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在本所从事律师业务;
  7.拒不履行合伙人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章 分支机构和聘用律师

  第三十三条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实行专业化分工,并设立相应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所在适当时期,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本地区外设立分支机构,为经济协作提供法律服务。分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所设立专家顾问委员会。专家顾问委员会由聘请的法律、财经、技术专利等各类知名专家、教授和资深退职法官组成,专家津贴从公共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适当聘用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聘请符合条件的兼职律师,聘用其他辅助工作人员,发展壮大本所律师队伍。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从公共费用中列支。

 

  第十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执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的公共费用支出按照公平、效益、科学的原则建立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公共费用___%均等摊销,___%由各合伙律师按创收比例摊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或固定工资制,律师具体提成比例或工资金额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律师工资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如购置交通工具等,创收律师对其积累的财产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章 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五条 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终止:
  (一)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人会议全体一致同意解散;
  (四)被依法撤销;
  (五)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公共财产部分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的合伙人之间均等分配。对于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各创收合伙律师享有,事务所的共同财产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均等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交回原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本所合伙人签字并报登记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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