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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定额,是指城市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推动全国城市用水定额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用水定额的制订、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城市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定额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下供水不足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用水量。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城市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结合用水条件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组织修订城市用水定额,修订过程按原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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