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化化、正规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和志愿兵,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调往服现役期限不同的军种,服现役期限随之改变。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由团以上机关批准。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必须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专业技术熟练。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不得超过士兵编制总数的15%。
第八条 志愿兵从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志愿兵,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九条 志愿兵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志愿兵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须经六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连续从事本专业不少于二年。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 士兵在师 (旅) 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
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六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士官:军士长、专业军士。
(二)军士:上士、中士、下士。
(三)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军士长、专业军士。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士、中士、下士、上等兵、列兵。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编制军衔、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规定如下:
(一)军士长:经过军事院校培训、被任命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
(二)专业军士:服现役满五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的士兵。
(三)上士:服现役第四年的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副班长。
(四)中士:服现役第三年的班长,服现役第四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下士。
(五)下士:服现役第二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三年的上等兵。
(六)上等兵: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
(七)列兵:服现役第一年的兵。
在编制上职务相当于班长的,按班长的军衔授予、晋升。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规定期限晋升。士兵由于职务晋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编制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军士长、专业军士,由团或者相当于团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二)上士、中士、下士,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三)上等兵、列兵,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与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口头公布。军士、士官军衔的授予与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提名,填写军衔报告表上报审批,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公布。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 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 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 士兵编制军衔和首次军衔评定、授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和训练、执勤、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奖励。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以上奖励的士兵,其军衔或者级别,可以提前晋升。
第三十条 对违犯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降衔(降级)、撤职;除名;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降职仅适用于班长,降衔仅适用于军士和上等兵,降级仅适用于志愿兵,撤职仅适用于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士兵。
第三十二条 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其军衔、级别的晋升期限按照处分后的军衔、级别重新计算。
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或者级别晋升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三十三条 给予士兵奖励和行政处分的权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士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动教养或者判处徒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取消或者剥夺其军衔。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薪金由基本薪金和补贴构成。
第三十六条 军士长、专业军士的薪金级别各为八级。一级至四级,晋升期限各为三年;五级至八级,晋升期限各为四年。薪金级别晋升,由团或者相当于团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军士长的级别薪金标准,应当高于相同级别专业军士的级别薪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授予军士长军衔的士兵,按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八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 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志愿兵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第二、三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十天。第四、五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志愿兵未婚同父母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或者已婚但夫妻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三十天,未婚的二十天。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给予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标准报销。
第四十二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兵停止探亲。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探亲的士兵应当立即返回部队。
第四十三条 志愿兵的家属一般不随军。个别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志愿兵,其休假、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与家属随军的营职以下军官相同。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一般应退出现役。义务兵超期服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志愿兵的,必须退出现役。志愿兵服现役满十七年或者年满三十五周岁,除个别具有特殊专长、经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外,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五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六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七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士兵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户口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志愿兵退出现役,实行转业、复员、退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按照《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