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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环境保护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开展的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行政表彰分为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和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两个层次。

  第四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归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的计划及送审、表彰评选和荣誉称号授予工作,负责与人事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行政表彰及管理方面的联系。
  本规定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二章  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每届政府任期内,可组织开展一次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每司(办)可组织开展一次专项业务表彰。

  第六条  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数量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由局务会议确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不超过本系统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先进个人数量每次一般不超过本业务范围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职工总数较少的,受表彰的个人比例可适当增加,具体数量由局务会议确定。

  第七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计划由人事司于准备开展表彰的前一年提出,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人事部。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计划由各司(办)提出,内容可包含本司(办)所主管的各项业务工作。
  有关(司)应将本司(办)上半年或下半年准备开展的表彰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行政表彰工作计划申报表》(附件一),分别于1月底和6月底之前报人事司;由人事司审核后,分别于2月和7月报局务会议审批。
  表彰计划批准后,由该司(办)会同人事司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九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中起表率作用;
  (三)积极推行、完善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推动本地区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做出显著成绩,在实际工作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领导集体成员团结协作,勇于开拓,思想政治工作出色,为政清廉,自觉抵制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带领职工按时、出色地完成本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职工队伍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第十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委、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三)热爱环境保护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四)认真学习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熟悉本职工作范围内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及标准;准确掌握业务范围内的理论和技能;
  (五)刻苦钻研业务,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在环境保护工作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环境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第十一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条件由有关司(办)根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结合表彰所涉及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连同表彰计划一并报送人事司审核后报局务会议批准。

 

第四章  评选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表彰经批准后,应成立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的组织领导。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须经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表彰的评选、推荐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基层单位推荐,并按要求填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评选、推荐,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司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经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人事部联合审批并发布表彰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评选中,地方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评选、推荐,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司(办)组织评选、推荐。
  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预审,报局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表彰决定。

 

第五章  表彰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表彰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给予行政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
  给予行政表彰的工人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给予行政表彰的干部可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或“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专项业务表彰的荣誉不作为受表彰人员晋升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表彰应坚持节俭原则。
  发布行政表彰决定,可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新闻发布会、发布通报等简便的表彰方式。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应报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主要事迹虚假,或者因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已被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个人,主要事迹虚假,或者触犯刑律受到制裁的,或受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取消荣誉称号的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经省级评选部门审核,报荣誉授予部门批准后,由荣誉授予部门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工作表彰由有关司(办)提出,送人事司审核,报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一次性工作表彰中,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不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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