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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实施居民身份证查验制度后民航办理乘机和货运手续的有关规定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各地方航空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知》和公安部(89)公发15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现对旅客办理乘坐民航飞机和航空货物交运提取手续时有关验证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国内旅客购买飞机票,办理登机手续和通过安全检查时,必须核查居民身份证。法定不予颁发或尚未领居民身份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官兵及其文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分别使用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部证明;16岁以下未成年人购票乘机的,可使用学生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或士兵证的,可使用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部队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临时身份明证应贴有本人近期像片,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有效日期并加盖公章。

  二、旅客在购票时,应将身份证号码填写在《旅客购票定座单》的证件号码栏或备注栏中,民航售票部门出售机票时要核查乘机人的证件和购票介绍信,并检查《旅客购票定座单》中填写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乘机人的证件是否相符。

  三、国内公民交运或提取货物时,民航货运部门要核查其单位介绍信和第一条所列的本人身份证件,并将证件号码填写在货物托运书或提货单中的备注栏内。

  四、1985年11月25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民航局关于简化购买国内飞机票手续问题的请示》(即国发(1985)133号文件)中除国内旅客身份证件按此规定执行外,其他各项仍按原规定严格执行。
  上述规定各单位可在售票处张贴宣传。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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