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准依农业金融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二、一定金额之授信案件系指农会渔会信用部之授信案件金额达各类授信对象计算之放款限额四分之三以上者。
三、农会渔会信用部最近半年底(六月底或十二月底)逾放比率达百分之二以上或资本适足率未达百分之八,其担保授信金额达新台币(以下同)一亿元以上、无担保授信及内部融资金额达五千万元以上者,亦属前点一定金额之授信案件。
四、担保授信六百万元以下,无担保授信及内部融资二百万元以下,以及受托代放款、存单质借、政策性农业项目贷款,免适用本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