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集资金,加速海南房地产建设,活跃海南证券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海南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办理基金,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是基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基金
第四条 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投资者通过认购基金券聚积起来,并由管理人经营的长期投资资金。基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和证券投资。
第五条 基金券,是记名式的表示投资人在基金中所享权益的证书。基金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基金券可以转让、抵押、馈赠或继承。
第六条 由持有一定份额基金券的投资者组成监管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经营。
第三章 基金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基金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办理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二)近两年和申请前一季度业务、财务状况良好;
(三)了解海南房产、地产经营情况;
(四)熟悉证券市场各种投资技巧和行情;
(五)有从事基金管理的专业人才;
(六)有经营和管理基金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基金的单位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办理基金的报告;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三)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近二年和申请前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基金章程;
(五)基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六)基金募股说明书;
(七)管理人组成情况:包括管理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文化结构、主要成员简历等;
(八)组建监管委员会的设想;
(九)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基金的期限为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第十一条 基金起点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基金券单位面值为人民币一元,券面面值一千元。
第十二条 基金券券面应载明下列要素:
(一)管理人名称、注册地;
(二)单位面值、券面面值;
(三)基金券编号;
(四)基金期限;
(五)发行日期;
(六)管理人公章;
(七)登记过户机构;
(八)转让、挂失、背书或过户栏目。
第十三条 管理人必须认购基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份额。基金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基金募集到其申请总额80%以上即可成立。发行费用计入基金成本。发行期满,未能成立的基金,由管理人向投资人退回所筹资金,并支付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基金清盘前,管理人持有基金券的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 基金券在管理人处或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办理过户。
第十五条 基金应设置专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投资者购买基金券视同认可基金章程。
投资者凭认购的基金券分享基金的收益;在清盘时,按持有基金份额领取被清资产;并以所认购的份额为限,为基金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为封闭式基金,在清盘前,不得增加或减少基金的份额。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在监管委员会的监督下,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由管理人独立经营。
第十九条 管理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基金的报告;
(二)筹办成立基金的全部事宜;
(三)选择投资对象,制定投资决策,编制投资计划;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基金的运用情况;
(五)每半年向监管委员会汇报一次经营管理情况;
(六)编制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年度财务分析;
(七)撰写年度工作规划;
(八)提出基金分红报告,并具体组织实施;
(九)基金清盘时,指出清盘计划和具体方案,办理清盘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条 管理人受理投资者的建议、意见、答复投资者的咨询。
第二十一条 监管委员会应在基金设立后的十五天内成立,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定公证会计;
(二)审查管理人指出的投资计划和方案;
(三)逐笔审核占基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项目投资;
(四)每半年对管理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写出检查报告,公布检查结果;
(五)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审议管理人的业务报告;
(六)审定基金的分红报告,监督红利的分发和管理的计提;
(七)基金清盘时,审定清盘计划,监督被清资产分发。
第二十三条 监管委员会发现管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管委员会每年改选一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清盘后,监管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五章 利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基金每个会计年度分红一次,若变更,应征得监管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年度会计决算,须到主管机关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红利分配比例由管理人提出,监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每年按基金利益收取不高于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基金会计处理采用现金收付制。
第三十条 基金利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分配:
(一)提取管理费;
(二)分红。
第三十一条 基金在到期前半年开始准备清盘,清盘计划和具体方案由管理人提出,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和人为因素不能按期清盘时,在报经监管委员会的批准后可提前或推迟清盘。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清盘应在监管委员会的监督下,由管理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基金清盘时须聘请由主管机关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公证。
第三十五条 基金清盘时,基金券应由管理人兑回,在监管委员会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六条 基金清盘时,基金应结清全部债权债务,注销银行帐户。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在清盘结束后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清盘报告。清盘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盘经过;
(二)资产总值和处理办法;
(三)基金帐户和财务资料的处理方式;
(四)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营私舞弊或故意损害基金的,应赔偿损失的基金数额和不低于同档次的储蓄存款利息的红利。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由主管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收入;
(三)处以违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停止整顿;
(五)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六)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 监管委员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与管理人合伙营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收入;
(三)处以违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终止其监管职能;
(五)追究其直接责任者法律责任;
(六)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