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生效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证。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为认真执行《条例》,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为未取得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补办许可证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单位,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06年2月28日前,根据《条例》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的;
(二)2005年12月1日前已根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发布的第44号令)规定取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但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
(三)2005年12月1日前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临时许可证,应当申领新证的。
二、逾期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