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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2]49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68号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296号令)、《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原煤炭工业部1997年第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我省煤炭工业“控制总量、优化布局、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的发展方针,现就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煤炭法》、《条例》和《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办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分级审批。需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审批开办煤矿和煤矿改扩建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有利于控制总量,淘汰落后,提高素质,确保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程序,分工负责,严格办矿条件,严格有关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程序。开办煤矿企业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依法向省煤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县(市、区)、市(地)煤炭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的意见及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2、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3、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煤炭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依法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如批准办矿,须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批文。 
  (三)经批准开办的煤炭企业,凭省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法定资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到煤炭主管部门领取生产许可证。 
  (五)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三、各类新建、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炭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必须在开工前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各类煤矿必须在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矿井必须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批准的能力组织生产,不准超能力生产。若扩大生产能力,必须经当地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五、对未经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企业,要依法追究办矿单位和办矿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并依据《煤炭法》第6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不符合本通知一、二条规定开办的煤矿企业,一律视为非法办矿,予以关闭。 
  (二)对新建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非法矿井,要依法组织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视为擅自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处以1一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对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一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煤矿,除分别按以上四款予以处罚外,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要通知公安部门停止供应火工品,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六)开办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新建、扩大能力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各市(地)、县(市、区)要坚持总量控制、关小上大、能力置换的原则,在申报开办煤矿和改扩建煤矿的同时,要关闭同等能力的年产6万吨以下的小煤矿,以保持本地区适度的生产规模。省煤炭主管部门要依据这一原则进行审批。 
  七、鼓励新开办煤矿或增加能力改扩建煤矿的业主与当地相应关闭的小煤矿以入股等形式联营改造小煤矿,或对相应关闭的小煤矿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开办规模较大、生产力水平较高、安全设施好的新矿。具体办法由各市(地)政府(行署)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八、各市(地)、县(市、区)要对本地区现有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矿井要依法处理。 
  九、开办煤矿审批的执行日期以《煤炭法》施行日期为准;增加矿井生产能力的改扩建审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十、本通知适用于山西省境内从事和准备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包括省外企业或单位来我省以各种形式开办、联办的煤矿。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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