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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标准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部科教局为建筑材料工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任务是:
   1.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建材部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
   2.组织编制标准化工作的长远发展规划。
   3.组织编制建材技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督促检查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年度计划的执行。
   5.组织或委托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建材技术国家标准和部(专业,下同)标准草案,办理报批颁发手续,并负责标准的解释工作。
   6.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7.编制标准化补助经费预算,负责申请和分配。
   8.制订标准化科技成果的奖励办法和组织评奖工作。
   9.负责组织引进设备和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条 部各有关局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归口产品标准的执行、检查工作,任务是:
   1.督促检查归口产品标准的贯彻实施。
   2.组织制订、修订保证实施产品标准的有关工艺技术规程,改进生产工艺,并抓好贯彻实施标准的各项措施。
   3.负责部直属企业的企业标准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
   4.参加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第四条 省、市、自治区建材局应设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主管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和检查工作,任务是:
   1.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2.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各级标准。
   3.组织制订、修订、审查、批准地方企业的企业标准。
   4.检查产品标准执行情况,协助企业解决执行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5.领导或支持在本地区的技术归口单位做好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部技术情报标准研究所为建材标准化工作的综合研究单位。任务是:
   1.负责建材标准化的综合研究分析工作和具体的管理工作,协助部研究、制订建材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等。
   2.逐步开展各专业产品的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和共性试验方法的研究。
   3.研究分析标准化的技术经济效果。
   4.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技术委员会的归口管理工作。
   5.组织翻译国外标准,提出采纳国际标准的建议。
   6.组织交流国内外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情报和学术活动;宣传标准化科普知识;推广标准化工作经验,负责标准资料和情报的服务工作。
   7.组织制备建材产品的标样和试样。
   8.管理标准化技术档案。


    第六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执行《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简则》和《建筑材料与非金属矿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的规定。
  标准工作组的工作,执行《建筑材料与非金属矿工业专业标准化归口单位工作细则》的规定。
  标准审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标准草案,评选标准成果。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简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七条 公司、企业、事业(研究、设计)单位应设标准化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规模小的单位可由生产技术或质量检验部门指定专人兼管,由主管技术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任务是:
   1.贯彻执行各级标准。
   2.组织制订企业标准。
   3.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制订、修订任务与科研工作。
   4.参加制订、修订保证实施产品标准的有关工艺技术规程,改进生产工艺。


    第八条 从事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的科技人员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奖励。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九条 标准的制订、修订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章执行。应注意以下事项:
   1.标准的制订、修订应与新产品的设计、研制和定型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与老产品的更新换代结合起来。新产品研制成功的时候,要制订出相应的标准草案。新产品成果鉴定的同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2.制订新标准一般不得低于国内现有产品的先进水平。修订标准一般不得低于老标准水平。
   3.出口产品、基础、通用标准要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尽量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出有关制订、修订标准的建议,属于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理,属于企业标准的由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审理。


    第十一条 建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程序:
   1.计划编制: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专业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建议,报部科教局经征求生产局的意见,再综合平衡,列为部标准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由部批准下达执行。列为国家标准的计划,由部上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下达。
   2.任务落实:批准的计划项目,由归口单位(无归口单位的由标准工作组组长单位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建材局)组织实施,归口单位会同标准工作组组长单位应在接到计划任务后二个月内召开标准工作组成员单位协调会议,共同商订工作方案,协调任务分工,制订进度计划。组长单位在会后一个月内将方案、分工、计划,通过归口单位报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建材局及有关主管单位备案。
   3.任务执行:各单位根据协调会商定的决议,组织力量开展工作。
  标准工作组执行任务一般按下列步骤进行:
  1)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设计、科研、生产、使用和国内外标准技术资料;制订研究计划;购置或制作测试仪器;进行科学实验,分析数据,写出研究试验报告。
  2)起草标准草案初稿:在各单位提出的研究试验报告的基础上,按照《编写国家标准草案暂行办法》共同起草标准草案初稿。
  产品标准包括下列内容(应注意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1)产品型式、基本参数和尺寸。
  (2)技术要求。
  (3)试验方法,验收规则。
  (4)标志、包装、运输、保管。
  注:以即将正式颁发的《编写技术标准的一般规定》为准。
  3)征集初稿意见:由工作组长单位将标准草案初稿及附件送有关生产、使用、科研、设计、大专院校和管理部门等单位广为征求意见。上述有关单位在接到初稿后,应认真研究,二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表明赞同与否,并说明意见。不复函,即作赞同处理。工作组在讨论研究,收集书面意见基础上,对原稿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即作为标准草案送审稿(根据收集意见情况,有的标准草案要写二稿、三稿甚至三稿以上,直至回复意见基本得到解决,才形成标准草案送审稿),组长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由单位盖章后送归口单位(无专业归口单位的送部科教局)。
  4)标准草案送审稿应备有下列附件:
  (1)标准编制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制订该项标准的目的和意义;所进行的主要调查研究和试验研究工作(另附专题研究报告);标准中主要指标、参数和方法的确定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包括同国内外的生产技术水平和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另附专题报告);主要分歧意见和处理情况;修改或废除有关标准的建议;主要参考资料目录等。
  (2)调研报告。
  (3)试验研究或验证报告。
  (4)标准草案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表。
  (5)与国外标准的对比。
  (6)实施标准日期和贯彻标准措施建议。实施日期应充分估计需要的准备时间。措施建议主要说明为贯彻本标准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需要采取的主要步骤和技术措施,新的标准如何过渡等问题。

第四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三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按《条例》第三章相应条款执行,企业标准按国家标准总局一九七九年二月十六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管理的几项规定》执行,凡已有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产品,若需制订企业标准时,企业标准必须高于国家标准和部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审查和报批程序:
   1.归口单位(无归口单位的,由部科教局)对标准工作组送交的标准草案送审稿及附件的技术内容,编写方法,具体格式,和已发布的有关标准的相关性,对不同意见的处理结果等方面提出审理意见,符合要求的,连同召开审查会议(或函审)方案(审查会一般不超过30人)一同报部。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标准工作组修改。
   2.部科教局会同有关生产局,对草案送审稿及附件进行初审,如认为符合提交审查要求,即可召开审查会议或函审。在召开审查会前一个月,由标准工作组将标准草案送审稿及附件,发给参加审查会的单位(或个人)。
   3.归口单位(无归口单位的,由标准工作组组长单位)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审查委员会组织审查会议(或函审)。归口单位受上级委托,也可主持审查会。
   4.参加审查的单位有百分之七十五表示同意,标准草案即认定通过。若生产或使用单位中有一方多数不同意时,应由标准工作组重新修改草案再依程序送审(函审时,有关单位在收到函审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者,按同意计数)。
   5.标准草案经审查会议(或函审)通过后由归口单位会同标准工作组整理提出报批稿,附标准审议书(着重阐明重要指标的确定,解决分歧意见的结论和保留意见内容)、送审稿、审查会代表名单及第十一条3款4项规定的附件,报部科教局复核,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标准的贯彻执行,由部各有关局及各省、市、自治区建材局负责,按照《条例》中第十八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按照《条例》中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组织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科教局负责修改、补充、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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