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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供需之间的购销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特制定《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有利于支援工农业生产,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供需双方应按照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本着平等互利,相互支持和均衡发运的原则,组织好化肥调拨,努力完成国家计划。


    第三条   凡国家下达的指令性化肥计划,供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农药采购供应站与需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外贸公司、工业及农垦、农场等部门,均应根据本《办法》签订调拨合同。


    第四条   供需双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调拨计划,分季签订供需合同。如国家补充下达或调整原下达的化肥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双方以补充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文件和通知单为依据,调整原合同的供货品种、时间和数量。

第二章 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

    第五条   化肥的品种分为:
  (一)氮肥:包括尿素、硫酸铵、氯化铵、硝酸铵、硝酸钠等含氮素的化肥;
  (二)磷肥:包括过磷酸钙、三料过磷酸钙;
  (三)钾肥:包括氯化钾、硫酸钾;
  (四)复合肥:包括氮磷复合肥、氮钾复合肥及氮磷钾复合肥。


    第六条   供方根据合理运输的原则,可以供给需方同一品类的国产和进口化肥。如需方在生产上需要特定的供应品种,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上注明。


    第七条   供货数量,以国家主管部门下达的分配计划为准。各品种化肥数量的折算,均按商业部颁发的折算标准折算。


    第八条   供货时间。季度供货计划合同(按计划签订的合同,下同)分月均衡调拨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补充或临时下达的分配计划,供需双方应根据当地运输部门的承运计划时间及运力情况签订合同。如因工厂停(减)产、进口船只提前或推迟到港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供方可提前或推迟供货,但要及时通知需方,以便安排工作。合同数量的完成,应以年(季)度清算,欠交部分可转下年(季)度继续执行,提前调拨部分,在下年(季)度扣减。
  国家下达的救灾化肥计划,供方应优先安排货源及运力,优先调拨。

第三章 化肥质量、包装标准

    第九条   化肥质量:国产的按国家颁发的和部颁发的质量标准执行;
  进口的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化肥包装:
  (一)国产尿素、硝酸铵的包装为聚丙烯塑料编织袋内衬塑料袋和高压聚乙烯重包装袋。
  (二)国产过磷酸钙(磷肥)不带包装,散装交货。
  (三)进口化肥,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的包装规格、质量执行;散装进口的,不带包装,按散进散运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化肥运输与交接

    第十一条   运输计划的编报。需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或需方委托供方代理调拨的化肥,应编制季度(分月)调拨计划,于季度前三十天报到供方,由供方向铁路、交通部门申报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应向供方提出申请,由供方申报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给予变更。变更计划的有关事项按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交接地点:
  (一)国家统配和外贸专用化肥,按国家现行规定,由供方送货。其送货地点,按《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供方送至需方提报的第一到站(港),在车上、船上交接。
  (二)需方自提的化肥,在供方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接。
  (三)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用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在进口口岸装运的车上、船上交接。


    第十四条   凭封印交接的化肥:
  (一)供方在工厂、港口专用线和码头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化肥,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二)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化肥,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由工厂、港口组织装车(船)、运输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运输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运输部门负责;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运输部门负责,接收后由需方负责。


    第十六条   不论凭封印交接或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供方将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后,需方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供方、需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向责任方办理索赔。由工厂代运和港口组织装车(船)发运的化肥,按有关规定由供方向责任方办理索赔。


    第十七条   化肥到达第一到站(港)后,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不论哪一方责任,需方对运到的化肥,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费 用 负 担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由供方送货的,在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车上、船上交货,交货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如需方认为自行组织运输更为方便的,供方可在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货,由需方自提。自提费用由需方负担,但供方应补贴需方合理的运杂费,每吨补贴额度,由供需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   由需方自提的化肥,供方指定在工厂、港口、仓库交货,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自理。


    第二十条   由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化肥,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
  供方向需方收取化肥出厂价或进口价总值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章 化肥的价格及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供方调拨给需方的化肥,其价格按商业部制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货款结算,供方发货或需方自提货后,凭供方填制的发货票,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向需方指定的结算单位办理货款托收结算。需方应按银行规定期限承付货款。如货物发生残损、短量等问题,应做事故处理,不得拒付货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调拨的地方进口化肥,供方不承担货款的结算工作,由需方与交货部门办理货款结算。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供方的违约责任。由供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一)由于货源增、减,追加和落空车(船)计划或向运输部门错报运输计划需变更的车(船)计划,造成运输部门收取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二)错发到站和错填收货人所付的一切费用;
  (三)错办货款托收,延误货款回收的损失;
  (四)错发化肥品种,造成退货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   需方的违约责任。由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
  (一)不按期报送季度(分月)运输计划,造成压车、压船,由运输部门收取的罚款;
  (二)错报到站、收货人以及结算单位,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
  (三)申报货损、货差,经查实有误,所支付的费用及损失;
  (四)变更、追加车(船)计划,所支付运输部门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办理,也可参照不违反该条例精神的原供销合作总社一九八二年颁发的《国家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供需双方发生纠纷时,可申请上级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仲栽或判决。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合同经供需双方签订即生效,均应严格执行。在执行中遇有不妥之处,可报商业部农业生产资料局修订;在未修订前,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盖章生效。正本两份,交供需双方,副本若干份,交有关部门执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8月16日


年 季度化肥调拨合同 合同编号:
  备 注
  2、供货时间、根据货源情况可提前或错换,如尿素、硝铵、硫铵、氯化铵等。
  一、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
  二、供货、运输、结算方式,以及费用负担,质量标准,经济责任等按《化肥调拨合同(试行)办法》办理。
  三、货款结算:需方向供方报送分运计划时,要报给供方开户银行帐号、户名(具体结算单位):
  供方发货后依此办理货款结算。
  四、合同签订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农资公司及其他用货单位,接到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化肥分配计划或化肥调拨通知单后,在报运输计划的同时填制本合同,盖章后报送有关供方,经核对无误。盖章后退回需方,合同即生效。
  供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 需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供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需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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