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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7月6日 
   
 
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为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要求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业缴费部分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帐户基金。 
  三、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暂维持不变。原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企业缴费额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 
  四、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1年7月1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下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10%缴纳,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其业主代扣代缴,并须填报个人缴费明细表、个人缴费代缴总额要与个人缴费明细表相符。征缴部门要将个人缴费明细表及时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由本人直接向征缴部门缴纳。 
  六、从2001年7月1日起,个人帐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有关个人帐户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每年按省政府批准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继续记息;2001年7月1日以后由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运营收益率记息;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帐户基金收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个人累计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 
  八、从2001年起建立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每季应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5%,于季末15日内足额上缴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年各市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调剂金实行季度上解、及时调剂、年度清算。 
  九、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1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将过渡系数由原1.4%统一调整为1.2%。 
  本办法实施后3年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本办法规定计发办法的部分,仍按原规定的比例加发补贴。 
  十、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国家要求进行规范、在国家尚未统一规范之前,现有退休人员按月享受的生活物价补贴,原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列支渠道不变。今后不再以补贴的形式增加退休人员的待遇。 
  十一、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含调剂金)、统筹项目内生活物价补贴及统一调整增加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十二、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十三、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实施。 
  十四、特殊情况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方法 
  (一)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男职工满50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省或省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病退。在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时,按正常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特殊工种55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每提前1年(满12个月为1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二)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其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以实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的上年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并从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或劳教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待遇调整;服刑期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恢复服刑或劳教前所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但不补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从事有毒有害、高空、高低温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退休,对1992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可继续按国家规定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最多不超过5年。 
  (四)企业农民合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就业中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返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者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就业中断后再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返还。 
  十五、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建立年金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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