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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6月15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精神,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6〕27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浙委办〔2007〕1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照管理范围和对象
  (一)参照管理范围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法律法规的授权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省和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是指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和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和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制定的“三定”方案、机构编制方案或规定的主要工作职责确定。
  (二)参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
  公务员法实施前已批准为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且工作人员已办理过渡手续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不再进行参照管理资格审查和考试考察。
  符合列入参照管理范围条件,在公务员法实施前尚未审批为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管理后,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的资格条件为:
  1、系核定的单位编制限额内的正式工作人员。
  2、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
  3、市直属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区、县(市)直属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4、截至单位批准参照管理之日,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
  5、近2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6、单位批准为参照管理之日,原为工勤人员后转入管理岗位满3年以上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转聘在专业技术岗位满3年以上,且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可列入参照管理对象。
  二、参照管理报批程序和权限
  参照管理单位的报批,由市委、市政府委托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审核,并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审批。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由事业单位直接申报;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主管部门统一审核申报。各区、县(市)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统一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申报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一)在公务员法实施前已批准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系统事业单位,经市委组织部重新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重新审批,不予批准的不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在公务员法实施前尚未审批为参照管理的党委系统事业单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经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二)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三)在公务员法实施前已批准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政府系统事业单位,经市人事局重新审核后,报省人事厅重新审批,不予批准的不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在公务员法实施前尚未审批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政府系统事业单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省人事厅审批。
  市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的事业单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应征求同级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后逐级上报,由市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审核后,报省人事厅审批。
  (四)报批材料。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函)。
  2、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和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3、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改革中已分类的需提供分类的批复)。
  4、单位和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5、参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包括学习动员、职位设置、考试考察、人员登记及分流安置、制度建立等内容。
  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已列入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三、参照管理的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批准为参照管理后,其主管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会同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以下内容和方法步骤组织实施。
  (一)职位分类
  1、职位设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单位编制限额或内设机构编制限额,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设置若干个职位(岗位),职位数不得超过编制数。
  2、编制职位说明书。按照所设置的职位(岗位)性质编制职位说明书,明确职位名称、职责任务、资格条件,作为日常录用、考核、晋升、培训等管理的依据。
  (二)组织人员登记
  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发〔2006〕9号文件和《浙江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作方案》(浙委办〔2006〕74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人员登记工作。
  1、公务员法实施前已批准为参照、依照管理,且工作人员已办理过渡手续的事业单位,经重新审批列入参照管理,其人员符合公务员登记条件的,可直接予以登记。
  2、公务员法实施前已批准为参照、依照管理,但人员未办理过渡手续的事业单位,经重新审批列入参照管理的,以及公务员法实施后批准为列入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1)资格审查。拟登记的人员,应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资格条件审核表》,市直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县(市)分别由区县(市)委组织部、人事局进行资格初审、公示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
  (2)考试考察。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由省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笔试);对笔试入围人员,要进行德、能、勤、绩、廉考察,并作出综合评定。经考试、考察合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并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表式见附件四,装入个人档案的材料一律用16K纸),其中区、县(市)以下参照管理工作人员中45周岁以下仅有高中、中专学历的,暂缓登记,限3年内取得大专学历后再办理参照管理登记手续,3年内未取得大专学历的人员分流到其他事业单位。
  (3)其他暂缓登记对象:见习期未满的工作人员;受行政、党内警告处分未满半年的;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未满1年的;受行政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未满2年的;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近2年年度考核有不称职(不合格)等次的。
  (4)不予登记对象:受劳动教养或管制、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处罚的;因其他原因不能登记的。
  (三)人员选配
  按照公务员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等方式选配人员。
  四、未登记人员的分流安置
  (一)截至单位批准参照管理之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含工勤岗位人员)。
  (二)曾受劳动教养或管制、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处罚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流到其他企事业单位。
  (三)其他未登记人员,坚持内部消化为主,可调剂安置到其他事业单位。
  五、参照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参照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及各项配套政策法规,不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参照机关公务员确定职务与级别,执行机关的工资制度。
  (二)参照管理单位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有规费收入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
  (三)暂缓登记对象要纳入编制和职数限额,待暂缓情形消失后,再视情作出相应处理。
  (四)单位批准为参照管理前,已办理离退休(含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待遇标准不变,以后增加离退休费按机关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执行(含工勤岗位退休人员)。
  符合参照管理条件但尚未审批为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审批前原则上停止进人。
  六、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参照管理工作顺利实施。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公务员主管部门职责,按照中央和省、市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稳慎推进参照管理工作,严格条件和程序,积极做好申报、审核等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人员分流提出具体措施,为参照管理工作打好基础。同时,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事业单位执行公务员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对批准参照管理后不执行录用、职务与级别确定、工资福利等公务员管理规定的事业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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