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4000745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国防部文职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一等考试及二等考试。
前项一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一级考试;二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二级考试。
第3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者,并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一等考试各该类科考试;并具有附表二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二等考试各该类科考试。
本考试男性应考人须服毕兵役。但核准免服兵役或现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届满者亦得报考。
第4条 本考试一等考试分三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著作或发明审查,第三试为口试。二等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
著作或发明审查,依著作发明审查规则之规定办理。
一等考试口试采团体讨论,性质相近之类科得合并举行,但到考人数不足五人者,采个别口试。二等考试口试采集体口试。
前项口试依口试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5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科别及应试科目,分别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规定。
第6条 本考试成绩计算,一等考试笔试成绩占总成绩百分之四十,著作或发明成绩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试笔试成绩占总成绩百分之八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
笔试成绩之计算,一等考试应试科目一与应试科目二各占百分之四十,应试科目三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
前项笔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一等考试著作或发明成绩未满六十分,或一、二等考试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或总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7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试总成绩择优录取。
一等考试第一试录取人数按各类科需用名额三倍择优录取。第二试著作或发明成绩六十分以上者,均予录取。第三试按各类科需用名额决定正额录取人数,并得视考试成绩增列增额录取人数。
二等考试第一试录取人数按各类科需用名额酌增录取名额。第二试按各类科需用名额决定正额录取人数,并得视考试成绩增列增额录取人数。
第一、二、三试录取标准,应经典试委员会决议之。
第8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国防部依序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9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自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前项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10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或由考选部委托有关机关或团体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