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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贯彻《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现就若干具体应用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问题试行意见》(沪劳关发[1995]74号)确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适用于劳动合同期限、医疗期和经济补偿的确定。
  医疗期一般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一般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12个月的实得工资收入。

  二、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在1995年2月10日后按新《条例》续签劳动合同的,其续签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企业可不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三、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职工原劳动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职工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其与原中方投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

  四、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1984年以来按规定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的去向和经济补偿
  对于1995年2月10日前,由原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1984年以来规定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其与合资、合作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去向和经济补偿为:
  1.合资、合作企业与上述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合资、合作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2.上述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按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其在中方投资单位的工作期间部分由中方推荐单位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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