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顺利实现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及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问题,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为目标,以稳定为前提,坚持分清政府责任与企业责任的原则,以企业责任为主;坚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坚持分类处理的原则,采取“保老、扶中、推青”的办法,分别处理劳动关系;坚持解除劳动关系与接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和再就业援助行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
二、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企业要对其实行内部退养。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月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对协议期满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及以上的,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至退休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费率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协议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不再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以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这部分下岗职工。
(三)对不符合上述(一)、(二)款的职工,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后,企业应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对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企业有生产岗位、且本人符合岗位工作条件要求,可以返回生产岗位进行安置。企业要与返岗职工按岗位要求变更原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的,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有困难的企业,按规定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可通过变现部分企业资产等方式筹集资金。经商下岗职工本人同意,企业也可与职工签订协议分期支付或通过冲减职工租住(购买)本企业住房的房租(购房款)等办法予以解决。
六、对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企业暂时无力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可由企业为其发放生活费,待到解除劳动关系时以其领取的生活费冲抵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予以补齐。职工累计领取的生活费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时,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七、要妥善处理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及其他债务暂时无法偿还的,可由企业商职工同意,约期偿还,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八、凡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扣除应缴费用后,计算到家庭收入中,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九、出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无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用人单位和其本人都要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自谋职业或未再就业的,可由个人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继续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调整下岗职工生活费使用方向,积极筹措资金,帮助困难企业特别是长期停产(一年以上)且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解决资金不足问题。
十一、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继续租住或按照统一的房改政策购买原企业分配的住房;其子女可继续在原企业所办的学校学习,对家庭特别困难的,应减免学杂费;对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档案关系交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进行管理;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档案关系交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管理。
十二、各级政府要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工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通过上门咨询、提供岗位信息、组织专题座谈会、代理劳动保险业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等方式,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就业服务。要通过实行再就业优惠卡制度,落实税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帮助出中心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要大力开发社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就业岗位,也可采取由政府出资购买就业岗位的办法,解决下岗职工中年龄较大、再就业难且家庭生活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十三、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各类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用人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招聘下岗职工,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执法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基本权利。
十四、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不再进中心,企业新的裁员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