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申请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之收费费额,每张新台币二百元整。
第3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有污损或灭失之情事者,申请人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4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由台东县各乡(镇、市)户政事务所代收后,层转本府缴库。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