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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电池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电池生产、进口、销售及设备引进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1.根据我国电池行业的实际情况,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工作拟分步实施,首先实现低汞,最终达到无汞。低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0.025%;无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0.0001%。
  2.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纳入相应的电池国家标准中。


    第五条 自2001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各类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25%的电池;从2001年1月1日起,凡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国内、外电池产品(含与用电器具配套的电池),在单体电池上均需标注汞含量(例如:用“低汞”或“无汞”注明),未标注汞含量的电池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自2002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市场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25%的电池。


    第六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对于在我国境内新建电池厂(含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和新引进电池生产线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进口电池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商检部门实施强制检验。


    第九条 对废弃电池的收集、处理,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如废弃物的分类、收集、销售时的以旧换新,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为鼓励废弃电池处理加工单位,国家应从政策、资金上给予倾斜和支持,并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十条 防治废弃含汞电池对环境的污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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