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7条 公司发行新股时,除经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外,应保留发行新股总数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
公营事业经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得保留发行新股由员工承购;其保留股份,不得超过发行新股总数百分之十。
公司发行新股时,除依前二项保留者外,应公告及通知原有股东,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尽先分认,并声明逾期不认购者,丧失其权利;原有股东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认一新股者,得合并共同认购或归并一人认购;原有股东未认购者,得公开发行或洽由特定人认购。
前三项新股认购权利,除保留由员工承购者外,得与原有股份分离而独立转让。
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保留员工承购股份之规定,于以公积或资产增值抵充,核发新股予原有股东者,不适用之。
公司对员工依第一项、第二项承购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但其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本条规定,对因合并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而增发新股者,不适用之。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289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时,应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者或金融机构,选任为重整监督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债权及股东权之申报期日及场所,其期间应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报之债权及股东权之审查期日及场所,其期间应在前款申报期间届满后十日以内。
三、第一次关系人会议期日及场所,其期日应在第一款申报期间届满后三十日以内。
前项重整监督人,应受法院监督,并得由法院随时改选。
重整监督人有数人时,关于重整事务之监督执行,以其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290条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债权人、股东、董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推荐之专家中选派之。
第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公司重整人准用之。
关系人会议,依第三百零二条分组行使表决权之结果,有二组以上主张另行选定重整人时,得提出候选人名单,声请法院选派之。
重整人有数人时,关于重整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执行职务应受重整监督人之监督,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重整监督人得声请法院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之。
重整人为下列行为时,应于事前征得重整监督人之许可:
一、营业行为以外之公司财产之处分。
二、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法之变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长期性契约之订立或解除,其范围由重整监督人定之。
五、诉讼或仲裁之进行。六、公司权利之拋弃或让与。
七、他人行使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事件之处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它经法院限制之行为。
第292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后,应检同裁定书,通知主管机关,为重整开始之登记,并由公司将裁定书影本黏贴于该公司所在地公告处。
第302条 关系人会议,应分别按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权利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其决议以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306条 重整计画未得关系人会议有表决权各组之可决时,重整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则,指示变更方针,命关系人会议在一个月内再予审查。
前项重整计画,经指示变更再予审查,仍未获关系人会议可决时,应裁定终止重整。但公司确有重整之价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计画裁定认可之:
一、有担保重整债权人之担保财产,随同债权移转于重整后之公司,其权利仍存续不变。
二、有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担保之财产;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可充清偿其债权之财产;股东对于可充分派之剩余财产;均得分别依公正交易价额,各按应得之份,处分清偿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它有利于公司业务维持及债权人权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条第一项或前项重整计画,因情事变迁或有正当理由致不能或无须执行时,法院得因重整监督人、重整人或关系人之声请,以裁定命关系人会议重行审查,其显无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终止重整。
前项重行审查可决之重整计画,仍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关系人会议,未能于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一年内可决重整计画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其经法院依第三项裁定命重行审查,而未能于裁定送达后一年内可决重整计画者,亦同。